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重勞訴,1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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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顏文正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被 告 友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彭成翔律師
蔡宛珊律師
被 告 謝杰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兩造間僱傭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即有爭執而不明確,則原告主觀上自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不安狀態之危險,而此種不安狀態乃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程序上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已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

原告顏文正與訴外人李泉欣、沈信宏、林威宇、楊育霖、劉世揚(上開訴外人下稱訴外人5人)於本件起訴時,係主張被告友懋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與其等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且積欠其等薪資或對其等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其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相關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等各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其等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公司各給付其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3-17頁)。

嗣上開訴外人5人因與謝杰志於訴訟外達成和解,而於112年8月21具狀撤回對被告公司之訴訟,並經被告公司於同月23日開庭時,當庭表示同意其等之撤回訴訟在案(見本院卷第258-260頁),依法自應准許。

嗣原告顏文正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追加謝杰志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其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51-353頁、第365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謝杰志及變更訴之聲明部份,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公司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是被告公司雖不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及追加,惟揆之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追加被告謝杰志之訴訟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謝杰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訴外人李泉欣及閻大同等人(下稱原告及閻大同等人,不包含閻大同則下稱原告等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0日,至被告公司位於中和之總部,拜訪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淑芬等人,斯時係由被告公司負責人黃淑芬,親自接待原告及閻大同等人,並由該公司行銷專員、謝杰宏介紹該公司產品線及記憶體IC測試作業,且由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謝杰志,對原告等人進行視訊面試,以審查原告等人在影像感測器產品方面之技術專業能力,嗣於同月22日,原告及閻大同等人並於竹北暐順經貿大樓6樓會議室內,與謝杰志進行視訊會議,會議結束時,謝杰志向原告表示聘用原告並欲在竹北設立CIS研發團隊(下稱系爭研發團隊),原告等人可開始向原公司辦理離職手續,其會儘快進行被告公司竹北辦公室之籌組事宜。

原告嗣透過訴外人閻大同轉交原告等人之履歷表予謝杰志,其間被告公司並派員工至新竹縣○○市○○街00號0樓之0被告竹北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與原告等人共同場勘該處,並協助原告等人採購、建置系爭辦公室之網路等設施及開設被告公司之104管理帳號信箱等。

嗣被告謝杰志隨即於111年1月25日,在被告友懋公司內與原告及閻大同等人,商討團隊運作及未來願景,並於被告公司員工見證下,親自提供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用印之正式聘用通知書(下稱系爭聘用通知書)給原告等人,就原告部分,其上載明:被告公司自111年3月1日起聘用原告擔任資深副總職務一職,年薪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並保證聘用期至少為3年,到期直接續聘,正式報到日期為111年3月1日。

原告於同年2月14日即至指定地點完成報到手續,表明同意接受被告公司之僱用,雙方間僱傭關係,即應自同年3月1日起成立生效,絕無被告公司所稱:其僅係被借用名義人,雙方間之聘僱契約為通謀虛偽而無效之情事。

縱使一開始謝杰志與閻大同有約定要成立其他公司,並將原告等研發團隊人員納入該公司之員工,惟其後在考量兩岸相關法規限制及員工權益保障下,最後係決定由被告公司聘雇原告等人。

因被告公司聘雇原告,並無試用期約定,縱使有之,被告公司以其於試用期內終止與原告之聘僱契約並不合法,且原告亦無曠職或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之情形,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事由終止聘雇契約,亦不合法,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確自111年3月1日起即有效存在,原告自得依僱傭契約及系爭聘用通知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至9月份7個月薪資合計5,541,662元(計算式:950萬元÷12個月×7個月=5,541,662元),及自111年10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月薪791,666元(計算式:年薪950萬元÷12個月=791,66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又如本院認被告公司已於112年5月27日合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者,則被告公司應給付自111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27日之3個月又14日之薪資,合計2,732,516元(計算式:月薪791,666元×3個月+(791,666元÷31日×14日=357,518)=2,732,516元】。

又如本院認雙方間聘僱契約已於試用期間經被告公司合法終止,因原告事實上已提供勞務逾40日,則被告公司亦應比照其餘訴外人之聘僱條件給付40日試用期之薪資,合計1,055,546元【(計算式:月薪791,666元+(791,666元÷30日×10日=263,880元)】。

退步而言,被告公司違反系爭聘用通知書之約定,未聘用原告,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公司,其對原告已構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債務不履行,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備位聲明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原告按3年薪資計算之損害賠償共2,850萬元(計算式:950萬元×3年=2,850萬元)。

㈡、又系爭聘用通知書上除被告公司之用印,尚有被告謝杰志之用印,原告若非受僱於被告公司,亦應係受僱於被告謝杰志,原告爰依系爭聘用書之約定,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謝杰志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被告謝杰志給付原告自111年3月份至112年11月份共21個月薪資,合計16,624,986元(計算式:950萬元÷12×21個月=16,624,986元),及自112年12月份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791,66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並再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杰志賠償原告以3年薪資計算之損害賠償共2,850萬元。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541,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10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91,666元,及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2,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次備位聲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謝杰志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2、被告謝杰志應給付原告16,624,986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杰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791,666元,及各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第二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次備位聲明1、被告謝杰志應給付原告2,850萬元,及自原告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謝杰志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公司部份:1、本件實係訴外人閻大同有意於大陸創立新公司,才與原告共同招募團隊與大陸公司成都金邦公司洽談合作,惟為規避赴陸投資之相關法律風險與限制、並為穩定其團隊成員之信心,由閻大同商求與其有多年情誼之被告謝杰志出面,委請企業規模較大之被告公司,幫忙讓原告等系爭研發團隊成員掛名在被告公司名下,實質上被告與原告等人間,並無成立僱傭契約之真意,此從系爭聘用通知書係由閻大同所製作,雙方間未簽立聘雇契約書,且對原告等人之招募與其等後續報到程序,均係由閻大同自行負責與接洽,非由被告公司所辦理,與被告公司既有之規範及作業程序明顯不符,暨閻大同於本院另案事件(即112年度訴字第77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審理時,其所提之原證9-11之通訊軟體對話等資料內容,即可證明,故原告雖有收受系爭聘用通知書,僅係徒具形式,依民法第86條但書及同法第87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自始未成立僱傭等契約關係。

縱係有效成立契約關係,亦屬民法之委任,被告公司亦已合法終止與原告之委任關係。

又縱認被告公司與原告間有效成立僱傭關係,亦經被告公司於試用期內合法終止該僱傭契約,並因原告曠職及違反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至遲已經被告公司前於行政調解程序,在111年5月27日之陳述意見狀中,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之規定,合法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

況原告未曾給付勞務予被告公司,迄至提起本件訴訟時,均未曾向被告公司有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積極行為,亦未有表明準備給付勞務之具體事實及通知,難謂對被告公司已合法提出勞務之給付,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

且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既未成立契約關係,縱有成立亦已因被告公司合法予以終止而失效,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以薪資計算之損害賠償,故原告對被告公司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謝杰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系爭聘用通知書之內容,記載有:被告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起聘用原告擔任資深副總職務,年薪950萬元,正式報到日期為2022年3月1日,保證聘用期至少為3年,到期直接續聘,其上並蓋有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及被告謝杰志之簽名;

另被告謝杰志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芬之配偶,兩人於92年間離婚,被告公司自110至112年間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及總經理均為黃淑芬等情,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聘用通知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5-36頁),及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附於系爭另案事件卷內可參,堪信為實在。

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自111年3月1日起,聘用其擔任副總經理,雙方並為上開年薪及聘期等之約定,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如上,故本件需審究者,在於:㈠、被告公司是否有聘僱原告擔任副總經理或其間有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㈡、被告謝杰志是否有聘僱原告擔任其員工及其二人間是否有成立契約關係?原告本件對被告謝杰志之請求,於法是否有據?爰予以論述如下。

㈠、被告公司是否有聘僱原告擔任副總經理或其間有成立契約關係?原告對被告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有聘用其擔任副總經理及其間有成立契約關係,係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等人,於000年00月間曾於被告公司之中和總部接見原告及閻大同等人,且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即被告謝杰志,於同月22日與原告及閻大同等人進行視訊會議,由原告對被告謝杰志為開發產品、系爭研發團隊之介紹,並接受被告謝杰志之面試,其後原告於000年0月間並透由閻大同,將原告等人之履歷傳送予被告謝杰志,期間被告公司亦有指派員工與原告等人,共同場勘系爭辦公室,並協助原告等人採購、建置系爭辦公室之網路等軟硬體設施,於同月25日被告謝杰志並於被告公司中和總部內,將系爭聘用通知書發放予原告等人,嗣於同年0月間,被告公司並派員協助原告等人印製員工之識別證及名片等情,為其依據,並提出原證1系爭聘用通知書、原證6會議簡報文件、原證7Line通聯記錄履歷文件傳送對話、原證8MIS之Line群組對話、原證9微信通聯記錄履歷文件傳送對話、原證10、11被告公司之HR員工Line群組對話、原證12被告公司郵件伺服器登入頁面及管理部公告文件、原證13微信通聯記錄、原證14被告公司員工識別證、原證15被告公司員工名片影本各一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5-46、第213-233頁),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閻大同於系爭另案事件中提出之原證9-11之通訊軟體對話等資料內容為憑。

2、經查,原證6之會議簡報文件,上面雖記載被告謝杰志為謝總(見本院卷第213頁),且依閻大同於系爭另案事件所提出之原證10資料(依其記載乃係本件被告謝杰志為成立大陸金邦科技公司,其為主講人在大陸之簡報資料,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369-437頁),其中就大陸金邦科技公司之簡介,其內固有「2002年台灣友懋(即被告公司)」之記載(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372頁),然原證6資料係原告等人片面所製作,且縱使被告謝杰志先前曾擔任過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總經理,然依上開事證資料,仍無法證明被告謝杰志於110至111年間,仍係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或其總經理,並對該公司有掌控及主導之權利,原告就此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謝杰志於系爭當時,係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及總經理云云,即難以憑採。

準此,即無從以系爭聘用通知書上有被告謝杰志之簽名,及係由被告謝杰志發放該聘用通知書予原告乙節,認定被告公司有聘僱原告之事實。

3、次查,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事件卷內之原證9-11通訊軟體對話、簡報、照片等資料(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345-479頁,一併附於本卷內),核閱上開原證9內,閻大同與被告謝杰志間,有下列之對話內容:

⑴、於110年11月3日,閻大同表示:「把顏博(指本件原告)的資料取消好了,我們屬於深圳金邦的員工」,被告謝杰志表示:「顏博也可放」,閻大同於同月5日另表示:「顏博士(指本件原告)今天下午會跟團隊說明昨天的電話會議,他們期望跟金邦合作!」、於同月18日表示:「…2、CIS團隊(即系爭研發團隊)預計下週五集體提出辭呈,謝(按應係顏)博士(即本件原告)希望我代表金邦在下週二跟團隊提出相關合作條件!」(以上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353-355頁)。

⑵、閻大同於110年12月4日通訊軟體通話中,與被告謝杰志提到及討論對系爭研發團隊之薪資給付方式,並提到:「如果CIS開發團隊是直接成為成都公司員工的方式,是最簡單的,我們就安排30名員工,以每個月3個人的方式陸續到成都出差,並且辦理相關銀行開戶…要考慮台灣這邊的氣氛以及風險,所以我比較建議短期(2年)金流是以間接的方式,先把CIS產品開出來是最重要的…、所以我建議短期透過友懋(按指被告公司)或是玉生(按為閻大同擔任負責人之玉生科技有限公司),在台灣幫研發人員(按指系爭研發團隊)辦理勞健保以及發薪水,直到出光罩,當然跟芯片代工廠以及光罩等對接公司是金邦成都,只有員工的費用在台灣,後面我們慢慢轉到成都」,被告謝杰志回應稱:「好,下週再仔細討論」;

閻大同於110年12月13日另表示:「2.跟CIS顏博討論合作事宜,已經到最後了,顏博方面願意簽3年合作合約同時希望成都滙入台灣的資金(只有薪水),可以提早一季滙到台灣、2.目前團隊的組建,有以下相關庶務事宜,需要友懋出面處理,我想跟你商量看看如何請Jennifer(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芬)幫忙,已經有點急:1.跟台科大范慶麟教授簽合作協議。

2.伺服單/工作站的議價購買。

3.下週需要提供員工任用聘書。

4.辦公室租用簽約。

5.設計軟體以及儀器設備的購買。

6.簡單的辦公室整理。」



嗣閻大同於111年1月19日另表示:「…2.由於之前已經跟CIS團隊說好了,掛在友懋國際下面上班,我們不改變以避免團隊的信心動搖。

…」、「…5.週一下午14:30,我們仍然在中和見面討論後續的佈局,而已經安排好週二14:30一級主管會來中和跟你會議,我有準備offer letter由你發放…」,被告謝杰志回應:「沒問題,麻煩你了一起努力」;

另被告謝杰志於111年1月20日表示:「這次第一輪改組成大陸金邦公司,我會安排你入董事會的六席董事之一」,閻大同當時回應表示:「Jeff(即被告謝杰志),謝謝你,我們一起努力!」等語(以上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357-363頁)。

⑶、於111年1月21日,閻大同表示:「Hi jeff 想請問最新募資的進度,估計資金何時到位(金邦!)」,被告謝杰志回稱:「等一下,今天盡調訪部分是金邦的客戶…」,閻大同接著表示:「明白,剛剛顏博在問,顏博也請我轉達,在週二的會面時可以請jeff說明資金的狀況!」;

嗣後被告謝杰志於111年2月20日,對閻大同表示無法自中國將資金滙至台灣,不知如何對閻大同及本件原告等人交待等內容,並於同年3月5日對本件原告表示(但係在包括本件原告及閻大同等人之通訊軟體群組上表示):「1.我們的合作案一直是以在大陸成立公司的基礎在進行…再加上兩岸目前科技法規問題,大陸資金也無法合法進台灣…2.台北友懋本來就沒有參與此案,它與大陸金邦本來就沒有股東關係,彼此就是獨立公司,因此友懋負責人也一直告知Tony(即閻大同)她無法配合成員入職等事宜,兩年多前我因工作關係已不在友懋任職,Tony請我配合簽offer letter,我還問他這有用嗎?他的意思只是為了配合東部電子與給成員信心…」,而原告及閻大同,就被告謝杰志上開所表示,被告公司只是配合閻大同及被告謝杰志之要求而作業,實質上該公司未雇用系爭研發團隊人員乙節,並未當場在線上加以爭執(以上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365-367頁)。

4、經本院觀以上開之對話內容,再綜合審酌上開系爭另案事件卷內之原證9-11通訊軟體對話、簡報、照片等資料(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345-479頁),以及訴外人閻大同在該事件中,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之陳述內容(見系爭另案事件卷一第334-336頁),已可推知被告謝杰志與閻大同間,原有合意由閻大同加入被告謝杰志在大陸所主導設立,將包含有芯片設計、研發團隊之公司(下稱系爭公司),以進行包含芯片等半導體之設計、研發業務,該公司由被告謝杰志擔任負責人即董事長,並規劃由閻大同任董事,之後並已由長期在中國發展事業、較有人脈資源之被告謝杰志,負責向中國地區擁有資金之公、私部門及人員,為系爭公司及其業務內容之簡報,以進行招募、籌措對該公司之投資及資金事宜,閻大同則負責招募在台具備有芯片等半導體設計、研發專業之人員,加入系爭公司,為該公司從事芯片之設計、研發工作,嗣後閻大同即找來包括本件原告等人,願加入由閻大同擔任研發團隊負責人之系爭研發團隊工作,然考量國內當時對半導體高科技產業技術之保護,正有查緝、偵辦科技公司將高科技產業技術流入中國案件發生,及其他法規限制問題,閻大同及被告謝杰志乃合意借用被告公司名義,讓包括原告等系爭研發團隊人員,掛名為被告公司員工,以避免遭查緝風險發生,並因此安排被告謝杰志與原告等人視訊開會、原告等人至被告公司拜訪,暨由被告謝杰志,發放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系爭聘用通知書予原告等人,而上開之作法,並均為被告謝杰志、訴外人閻大同,及位居系爭研發團隊高層之本件原告所知悉且同意。

亦即原告當時即已知悉其非受聘於被告公司,而係受僱或將受僱於系爭公司,系爭聘用通知書之發放,僅為借用被告公司為僱用名義人,所為形式上之作業程序,否則,以被告公司為一頗具規模之上櫃公司,依其所提出被證3被告公司人員任用管理辦法、被證5被告公司勞動契約及員工保密合約書、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員工帳號密碼申請單及電腦軟體適用切結書、被證6被告公司員工教育訓練教材、被證7被告公司新進人員報到程序確認單、被證8被告公司核決權限表等資料(見本院卷107-110、113-139頁),其對新進員工之進用及報到等程序,已有相當嚴謹之規範,却就原告之聘用,均未進行該等程序,且亦未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書,暨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均顯與常情有違。

5、原告雖另以:被告公司曾指派員工協助原告等人,採購及建置系爭辦公室之網路等軟硬體設施、開立於104之管理帳號信箱及印製員工識別證及名片等,主張被告公司確有聘僱原告,並以原證8MIS之Line群組對話、原證9微信通聯記錄履歷文件傳送對話、原證10、11被告公司之HR員工Line群組對話、原證12被告公司郵件伺服器登入頁面及管理部公告文件、原證13微信通聯記錄、原證14被告公司員工識別證、原證15被告公司員工名片影本各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7-233頁)。

惟查,閻大同之妻葉美惠(在LINE軟體上暱稱Cally),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曾要求被告公司之員工,協助提供系爭辦公室其桌椅、名片、識別證製作及員工團體保險公司等廠商之資訊,且曾表示:「…關於mail box建置人員資料,如下檔案,十分感謝貴司的幫忙」等語(見被證11,本院卷第331-337頁),另閻大同於111年1月4日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芬對話中,其表示:「Hi Jennifer(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淑芬),早,有關於【晶片設計】團隊,想請友懋幫忙在104/111刊登工程師招募的廣告,相關條件如下,工作地點在竹北」,黃淑芬則回應以OK之手勢貼圖,此亦有被證13之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1頁)。

準此,可見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會派員協助閻大同及原告等人,就系爭辦公室上開事務之進行,乃係基於閻大同之拜託所為,被告公司並非基於要聘雇原告等人,而進行該等事項,否則,倘被告係因要雇用原告等系爭研發團隊人員,而要建置設立系爭辦公室,則該等事項本須被告公司自行應主動負責辦理,何以係由非被告公司人員之閻大同及其妻,出面請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公司人員協助辦理?又何以會提到感謝被告公司之幫忙?此在在均與常情相違。

是無從以被告公司有派員協助原告等人進行上開事項,作為被告公司有聘用原告之佐證。

6、另參以原證17之CIS芯片成都(3人),即閻大同與原告及訴外人即中國人士李翔間,於系爭聘用通知書於111年1月25日發放之後,即於111年3月15日之微信軟體群組對話中,閻大同有表示關於CIS設計團隊即系爭研發團隊在成都組建,李總(即李翔)希望了解願意至中國成都任職之成員及開發CIS芯片之時程及費用,以決定其是否投資芯片設計公司,閻大同在該群組中,並邀集原告等人就上開事宜在翌日開線上會議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7頁),全然未提及被告公司,原告亦未發言表示其等已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內容,可見閻大同所找來原告等系爭研發團隊人員,於當時即000年0月間,其等服務或欲受雇之對象並非被告公司,而係在中國之系爭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一開始謝杰志與閻大同係約定要成立其他公司,並將原告等研發團隊人員納入該公司為員工,其後考量兩岸法規限制及員工權益等,改為決定由被告公司聘雇原告等人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7、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難認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公司或與被告公司間有成立契約關係,反而依被告公司所舉之事證,可認原告係受僱或欲受僱於在中國之系爭公司,則原告依僱傭契約及系爭聘用通知書之約定,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其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2,8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無理由,應予以判決駁回。

㈡、被告謝杰志是否有聘僱原告擔任其員工及其二人間是否有成立契約關係?原告本件對被告謝杰志之請求,於法是否有據?經查,依前開所述,堪認原告係受雇或欲受僱於中國之系爭公司,其並非受僱於被告謝杰志,亦與被告謝杰志間未成立有何契約關係,則原告備位依僱傭契約及系爭聘用通知書之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規定,對被告謝杰志為其備位聲明之請求,亦於法無據,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又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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