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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方淳
陳育宏
陳俊郎
陳玉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俊榮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請求分割之遺產即新竹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陳俊榮設定抵押權,審理中曾通知抵押權人元大銀行到庭,其代理人當庭表明不參加訴訟,惟主文漏未依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記載抵押權移存於陳俊榮所分得之部分,影響聲請人權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復按裁判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始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自明。
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法院應於主文表示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為限,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縱於判決理由中未為說明,亦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法院判決將遺產即系爭土地予以分割,是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為有理由,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5項規定定其分割方法者,即屬已就訴訟標的為裁判,自無裁判脫漏可言。
至於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法院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甚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準此,陳俊榮於民國104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元大商業銀行經告知訴訟,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無庸載於判決主文。
如受訴訟告知人之抵押權轉載於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此為陳俊榮對於其他共有人是否應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負擔保責任,故聲請人請求補充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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