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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9號
原 告 楊詠翔
訴訟代理人 陳宏兆律師
被 告 曾瀞儀
訴訟代理人 陳新佳律師
曾艦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⒈確認被告有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見卷一第37~45頁,下合稱系爭本票,或分別稱其編號),對原告之票款債權及其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111年4月18日11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卷一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95萬元及其票據利息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之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卷一第109頁),最後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持有編號1~4、6~8、11~12本票,被告對原告之票款債權;
編號5本票於超過40萬元部分;
編號10本票於超過50萬元部分;
編號15本票於超過95萬元部分及其票據利息債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於原告不存在。
⒉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見卷一第15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因應兩造對帳後,該395萬元乃兩造間於國內金融機構有提存款紀錄可查之部分(見卷一第161頁原告表格、卷二第118頁筆錄),於程序上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見卷一第17~18頁系爭本票裁定、影本),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以後開情詞爭執,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仍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原告否認被告對原告有逾395萬元之債權存在,被告究竟基於何種基礎事實原因關係而持有總額高達1,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又,即令為借貸與投資,那麼被告也沒有如數交付款項於原告。
經更正: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均為借貸,15張票都是借貸,那是原告為了自己本身投資而向被告借得395萬元等語,爰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395萬元是原告無從否認的金額,因為有金流紀錄可參考,至於剩下的款項被告有提出LINE對話紀錄包含記事本的內容,LINE對話紀錄都是連續截圖內容,且頁數高達數百張,要完全憑空製造出來不可能,豈容原告空言否認LINE紀錄之真實性,再者,被告確實有交付相當金額給原告,且原告所出具本票也等同於收受現金之收據證明方法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8條第1項規定甚明。
而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
票據債務人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是以,票據上發票人之簽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人抗辯簽發票據係受迫簽發者,或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發票人自應就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次按,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2、原告方面就系爭本票為其本人所親簽乙節並不爭執,且經具狀更正稱15張本票的原因關係皆為借貸等語在卷(見卷一第158頁原告書狀第15~17行);
而被告第1份書狀則稱原告藉口他本人是日月光國際大飯店楊董事長之子,父親即楊爸爸財力雄厚,借錢或者跟著投資,必有回報等語在院(見卷一第48頁被告書狀第4~6行),由兩造上開陳述,應認於兩造彼此間,可資確立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均為借貸關係,且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應由被告方面先就已全額交付款項乙情,負舉證責任。
3、經本院檢視系爭本票其票據事項,系爭本票共15張,雖每張面額均為100萬元整數,然依發票日區分,可分為3批,每批均為5張,第1批是109年6月30日,為編號1~5;
第2批是約半後之109年12月25日,為編號6~10;
最後1批即第3批是第2批約1週後之110年1月1日,為編號11~15,且各紙發票人橫式「楊詠翔」與受款人橫式「曾瀞儀」其字跡,明顯與證人即當事人曾瀞儀在庭簽署之字跡迥異(見卷二第63頁證人結文),但該橫式「楊詠翔」暨「曾瀞儀」之字跡,舉凡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乃同一人所為,可見系爭本票係原告有意出票而為之。
4、又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期日在庭稱:「(提示卷一278頁LINE紀錄,原告也否認形式真正?)否認形式真正。
(這頁有國泰帳號000000000000,請問剛剛律師整理395萬的紀錄中,有無看到這個帳號?)我現在對。
(卷一第121頁編號14,有同樣的數字號碼。
請原告訴訟代理人看一下。
現在時間11:42,這件是誠股轉來的案件,哪位律師製作的表格,請看一下是從哪做出來的)沒錯,000000000000這個是原告的帳號。
(卷一第121頁的表格是誰做的?)我做的。」
(見最後筆錄第4頁),可信原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且於國內金融機構開戶並實際使用該國泰帳號699505957338。
併參一般民間借款,金主要求債務人出具本票並收執作為憑證,甚是常見,此節業經證人即當事人曾瀞儀於本件最後期日之前1期日,即於本院指定之112年12月1日上午9時0分期日,是日9時05分經點呼結果,未據列入排程之證人即當事人楊詠翔辦理報到,兩造又無攜同或改列他名證人到場(見卷二第25頁報到單電腦打字:證人即當事人楊詠翔),為免期日空轉浪費,故而由本院徵詢自行報告之當事人即被告曾瀞儀作證之意願,並經證人即當事人曾瀞儀在庭證述綦詳如下:⑴系爭本票確實是分3批簽出,第1批是在新竹BIG CITY巨城(百貨)星巴克之公共場域,票號有CH-NO-392276、392277、392278、0000000 、392282,至於為何跳過392280、392281,那是因為這裡面也有原告楊詠翔簽給訴外人曾威豪本票,那天是證人(指證人即當事人曾瀞儀、下同)、楊詠翔、曾威豪3個人用LINE約在巨城碰面,是原告楊詠翔約的,因為我們的錢已經到了一定額度,我們需要一個保障,所以請楊詠翔簽本票給我們(見卷二第30頁筆錄)。
⑵原告楊詠翔簽本票的金額,是有依據的,是LINE紀錄的記事本功能(指被證8),楊詠翔是用這個功能在聯絡,就是證人付款給楊詠翔的金額,楊詠翔把它記在記事本,楊詠翔的手機記事本,證人這裡一定都看得到,核對上沒有問題,如果金額要更正,也必須是楊詠翔的手機記事本才能夠做更正,證人這邊只能被動看到楊詠翔傳過來的LINE記事本(見卷二第31頁筆錄)、卷一第324頁橫看左側數來第1張LINE紀錄,原告楊詠翔跟證人說「本金差不多900萬」、「記事本裡面全部的」、「利息加上去差不多1,300多」,如果本金的部分再加上台中部分的262萬元,合計的部分已經超過1,600萬元,000年0月間又有再簽發張各100 萬元本票(指編號11~15本票),因為證人不想被原告楊詠翔騙了,所以楊詠翔就告訴證人,叫證人繼續匯款,楊詠翔告訴證人不用怕,他楊詠翔有簽票,在卷一第429頁LINE紀錄楊詠翔有跟證人說「你那邊不是有我的票?」,楊詠翔出票給證人,是為了確認兩造有金錢往來,然後將本票提供給證人(見卷二第38頁筆錄)。
⑶證人印象中原告楊詠翔實際簽出第2批和最後1批簽票的日期,沒有差很多天,第2批是在證人位於新竹市○○街00巷0弄0號麗美裁縫的家,證人是在自家做裁縫,那是原告楊詠翔從花蓮回來,楊詠翔說他要找一個名叫花蓮哥哥的,把我們股票獲利的400萬元帶回來,而第3批的日期很接近,這10張票是連號的,是證人自己準備的本票本,一張一張連號,至於為何要分成兩次,那是原告楊詠翔從花蓮回來時先簽了第2批的5張,是楊詠翔自己算過已經超過1,000萬元,所以他就簽了第2批的5張共500萬元,第3批差沒幾天,就是那幾天證人重新再算一下,金額有到那裡,證人請原告楊詠翔再到裁縫店裡來,因為要再補足,所以楊詠翔又簽出了第3批的5張共500萬元本票,雖楊詠翔有給證人這3批15張本票,但是沒還錢,證人透過朋友找上楊爸爸,卷一第439頁就是證人跟楊爸爸的LINE紀錄(指被證9),訴外人楊爸爸即日月光飯店董事長楊宗翰跟證人互加LINE,董事長看得起證人,當然覺得很榮幸,證人跟楊爸爸LINE的紀錄內容是「欠你(指曾瀞儀、下同)的錢他(指楊詠翔、下同)大概也有跟我(指楊宗翰、下同)講過差不多是2000萬的現金,這個部分我承諾我回來會處理給你,可能到時候要麻煩你們跑一趟」,可是楊爸爸並無處理,原告楊詠翔自己也沒處理(見卷二第49~51頁筆錄)。
5、經核證人即當事人曾瀞儀前開證述,合情合理,復有與之證述內容相合之被證8及被證9LINE紀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324、429、439頁),是其所證,應可採信。
雖原告訴訟代理人為原告利益,否認LINE形式為真(見最後筆錄第3頁第14行),然查兩造間如被證8所示之LINE紀錄,係兩造彼此間以LINE通訊軟體互為往來,對話內容復呈現對話雙方交談語句流利,語氣承轉順暢,能夠接續或呼應對方談話之語意而為陳述(見卷一第265~436頁被證8),且查兩造對話內容可集中對焦於主題即借款乙事,例如於109年12月15日週二該則,原告楊詠翔說「我原本要跟他借400」、翌(16)日週三原告楊詠翔說「我的本子寄出了,要怎麼匯過去給你,我下禮拜會回新竹一趟」,證明原告000年00月間仍在對外借錢,而該月上旬原告人在外縣市,下旬已回到新竹之事實(見卷一第273頁該2日LINE紀錄)。
再佐以原告楊詠翔最終於次(110)年1月初為止,一共簽出15張系爭本票,甚至曾於000年00月下旬之12月21日週一以LINE向被告曾瀞儀表示「郵局的部分可能真的要麻煩姐啊00000000000000我現在在找錢」(見卷一第284頁),而該00000000000000確實是原告楊詠翔設於郵局之帳號(見卷一第133頁原告表格),則原告方面空言否認文件形式之真正,不足為取。
又查約5個月後於110年5月30日週日,原告楊詠翔仍不斷地安撫被告曾瀞儀:「(麗美新竹市大成…1.楊詠翔今天跟你談這件…)我楊詠翔跟我爸爸楊宗翰會負起責任」「(麗美新竹市大成…你回覆我不懂,這筆錢有…)不會有任何麻煩」「(語音通話)?我在棒賽」「(姐付的那麼多錢那你爸爸把錢送進來要處理你的事情都是要救你的為什麼你爸爸到現在處理不好你爸爸到底哪裡有問題、、、)我爸打來(語音通話)卡號00000000【記事本】」(見卷一第425~426頁)、翌(31)日週一「姐啊等我一下」、再次日(110年6月1日週二)「姐啊我真的累了…」「姐啊我剛跟我爸講完」「姐啊晚上讓你安心的幫我背書可是你不能跟我爸說有跟妳講。
我晚上拍給你看讓你安心。
晚上我打給你順便電話教你用。
我現在沒辦法過去…」(見卷第427~428頁),可見原告楊詠翔對於被告曾瀞儀主張之全部債權額,不但完全沒有否認,甚至以業已簽發之系爭本票與口頭搬出有靠山爸爸為藉口,一而再、再而三地安撫被告,而拖延欠款。
故無論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或者隨訴訟進度,變更聲明求為確認一部不存在,是為無理由。
(二)原告一併求為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亦無理由: 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應認本件金主即被告已於109/6/30、109/12/25、110/1/1三度要求債務人即原告出具共10紙本票,資以作為被告已實際交付借款之證明方法,原告復熟悉使用智慧型手機包括【記事本】在內之功能,則原告自是認同其本人歷次出票之面額總合,確實為其本人尚未對被告提出清償之明確範圍,於是原告方為簽發並交付給予債權人即被告收執,資以作為憑證。
原告方面本屬票據債務人,而被告方面屬於真正借款債權人,則原告以本票債權全部或一部不存在云云,作為其論據前提,一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欠缺根據,其訴為無理由,無從准許。
六、從而,原告最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一部不存在,及一併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悉如其最後聲明所示,俱無理由,其訴不應准許,均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暨請求調取銀行帳戶資料,核與本案之判斷結論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調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至減縮減縮部分聲明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廳民一字第16977號研究意見,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6萬3,86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1105萬元計徵)。
原告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即本院民國111年度司票字第455號本票裁定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准許執行之利息起算日 本票號碼 年息 (均新臺幣) (至清償日止) 001 10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30日 CH-NO-392276 6% 002 10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30日 CH-NO-392277 6% 003 10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30日 CH-NO-392278 6% 004 10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30日 CH-NO-392279 6% 005 109年6月3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6月30日 CH-NO-392282 6% 006 109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5日 CH-NO-554851 6% 007 109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5日 CH-NO-554852 6% 008 109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5日 CH-NO-554853 6% 009 109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5日 CH-NO-554854 6% 010 109年12月25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09年12月25日 CH-NO-554855 6% 011 110年1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1日 CH-NO-554856 6% 012 110年1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1日 CH-NO-554857 6% 013 110年1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1日 CH-NO-554858 6% 014 110年1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1日 CH-NO-554859 6% 015 110年1月1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0年1月1日 CH-NO-554860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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