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1,重訴,29,202309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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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4. (一)原告4人以陳秀雄、陳瑞堂、張錦龍、楊玟玲、楊坤和、
  5. (二)張錦龍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17
  6. (三)原告4人具狀撤回對陳梅杏訴訟(見卷三第10~11頁民事變
  7. 二、被告陳瑞堂、葉美珠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8. 三、原告最後主張:系爭土地受到被告陳秀雄、陳瑞堂、葉美珠
  9. 四、被告則以:
  10. (一)陳秀雄:
  11. (二)陳瑞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
  12. (三)葉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
  13. 五、原告4人與被告陳秀雄對於下列事實,明白表示不爭執:「
  14.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
  15. (一)陳秀雄是否為本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1(占地面積15.26㎡)
  16. (二)陳秀雄是否為本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2(占地面積39.27㎡)
  17. (三)陳秀雄是否為本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B'(占地面積3.38㎡
  18. (四)陳秀雄抗辯:
  19.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20.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陳柏宇權利範圍1/180(見卷二第233
  21. (二)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經本院指定111年6月28日履勘期日,
  22. (三)附圖編號Al、A2既與圖A均同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
  23. 八、綜上,被告陳秀雄(占用附圖編號A+Al+A2+A'B')、陳
  24.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訴訟資料、
  25.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4人請求拆屋還地,經地政機關實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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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陳柏宇
陳敏澤
陳美樺
陳均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律師
林羿樺律師
劉宜昇律師
被 告 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陳裕鋕
劉哲仁
曾文波
被 告 陳瑞堂
葉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秀雄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A(占用面積八六點五二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RC建物、編號A1(占用面積十五點五六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鐵造建物、編號A2(占用面積三九點二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鐵造雨遮、編號A'B'(占用面積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之無門牌號碼A建物與B建物重疊部分均予以拆除,並將各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陳瑞堂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B(占用面積四二一點三五平方公尺)之無門牌號碼鐵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葉美珠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本判決附圖編號L(占用面積五點五九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鐵造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含地政規費)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參佰捌拾捌元由被告陳秀雄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即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由被告陳瑞堂負擔百分之七十四即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葉美珠負擔百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肆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貳仟柒佰壹拾玖元為被告陳秀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秀雄如以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參萬肆仟零捌元為被告陳瑞堂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陳瑞堂如以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萬貳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零陸元為被告葉美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葉美珠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肆佰壹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4項、第263條前段、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

(一)原告4人以陳秀雄、陳瑞堂、張錦龍、楊玟玲、楊坤和、楊陳問、楊坤泉、劉嘉發等8人為被告,請求伊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自所有建物占用如起訴狀附圖各該編號所示範圍拆屋還地(見卷一第7~9頁起訴狀),嗣追加陳高樹華、楊漢祥、蔡素霞、葉美珠、陳天吉同為拆屋還地之被告,但於本院指定之第1次言詞辯論期日以前,具狀撤回對劉嘉發、陳高樹華起訴(見卷一卷第57~62頁變更聲明暨撤回被告狀、第168頁撤回部分起訴狀),再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31日第064100號、複丈日期111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出處見卷一第373頁),而為補充或更正地上物占用位置與面積,並追加陳梅杏為本案被告,撤回對楊坤和訴訟,求為陳秀雄、陳梅杏(占用附圖編號A、Al、A2、A'B')、陳瑞堂(占用附圖編號B)、張錦龍(占用附圖編號C、C1)、楊玟玲(占用附圖編號D、D1)、楊陳問(占用附圖編號E、F)、楊坤泉(占用附圖編號G)、楊漢祥(占用附圖編號K)、葉美珠(占用附圖編號L)、陳天吉(占用附圖編號M、M1)等10人應各自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4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見卷一卷第210~214頁變更聲明暨準備(一)狀),楊漢祥111年6月8日訴訟繫屬中受其母蔡素霞贈與新竹市○○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號,見卷一第145頁建物謄本、第114頁筆錄),而該建物無權占用附圖編號K(新竹市○○路0段00號的鐵皮圍籬地基、2.62㎡,見本院卷第37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蔡素霞繼續實施訴訟,並因楊玟玲、楊陳問、楊坤泉、楊漢祥、蔡素霞、陳天吉6人已達可為判決程度,112年3月6日下午4時0分先一部判決(見卷一第413~421頁112年3月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正本)。

(二)張錦龍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聲明為張錦龍繼承人張芷齡、張祖恩、張義宏承受訴訟(見卷一第339~351頁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張祖恩、張義宏拋棄繼承,拋棄繼承案號: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62號,張芷齡於112年5月17日在本院第34法庭內與原告4人和解而終結(見卷三第39~42頁和解筆錄正本)。

(三)原告4人具狀撤回對陳梅杏訴訟(見卷三第10~11頁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五狀),112年5月19日合法送達陳梅杏(見送達卷送達證書),陳梅杏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因此原告4人最後聲明求為陳秀雄(占用附圖編號A、Al、A2、A'B')、陳瑞堂(占用附圖編號B)、葉美珠(占用附圖編號L),以上3人應各自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4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見卷三第10、69~70頁原告書狀)。

二、被告陳瑞堂、葉美珠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最後主張:系爭土地受到被告陳秀雄、陳瑞堂、葉美珠3人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各該編號、面積、門牌、備註欄記載之地上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爰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陳秀雄: 1、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或地上物是其拍賣取得,移轉文件也沒有註記這個是不具合法占用權,因此其拒絕拆除附圖A建物或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至於附圖編號A1、A2、A'B',其不清楚所有人是誰。

2、系爭土地為陳氏家族所有近200年,有分管約定及已債權物權化。

3、本件有修正後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情形。

4、原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濫用權利。

5、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瑞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陳述,伊是要跟原告4人用談的。

(三)葉美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4人與被告陳秀雄對於下列事實,明白表示不爭執:「本件不爭執事項:被告陳秀雄為附圖標示A(面積86.52平方公尺)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見卷三第105頁筆錄)。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為爭點整理,經原告4人與被告陳秀雄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即彼等業經協議簡化爭點共四點如下:(見卷三第105~106頁筆錄)

(一)陳秀雄是否為本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1(占地面積15.26㎡)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二)陳秀雄是否為本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2(占地面積39.27㎡)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三)陳秀雄是否為本件複丈成果圖標示A'B'(占地面積3.38㎡)建物或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四)陳秀雄抗辯: 1、圖A所示建物或地上物是其拍賣取得,移轉文件也沒有註記這個是無合法佔用權,因而拒絕拆除圖A建物或地上物及返還佔用土地,本項抗辯是否可採? 2、關於608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陳氏家族所有近200年,有分管約定及債權物權化,本項抗辯是否可取? 3、本件有修正後民法425條之1的情形,此項抗辯是否可採? 4、原告4人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濫用權利,本項抗辯是否可取?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陳柏宇權利範圍1/180(見卷二第233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陳敏澤權利範圍120/4320(見卷二第169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陳美樺權利範圍40/4320(見卷二第227頁土地登記謄本,編號157)、原告陳均綺權利範圍40/4320(見卷二第229頁土地登記謄本);

被告陳秀雄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建物所有權人(見卷一第361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贈與人陳梅杏、受贈人陳秀雄、贈與日期111年8月30日;

卷一第363頁房屋稅籍證明書,列表日期111年10月4日、稅籍編號01A00000000、面積合計201.30㎡;

卷三第91頁被告陳秀雄書狀);

被告葉美珠為門牌號碼整編前新竹市○○路0段00○00號、整編後新竹市○○路0段00號、新竹市○○段000○號房屋所有權人(房屋坐落土地地號:東濱段596之11,見卷三第113頁內政部戶政司門牌查詢及卷二第21~31頁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二)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經本院指定111年6月28日履勘期日,會同當事人、代理人、地政人員於現場履勘,並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辦理測繪,有是日勘驗期日報到單、勘驗筆錄、法官製作草圖與地政機關製作附圖在卷可憑(見卷一第109~118、373頁),與本判決有關者為附圖編號A、Al、A2、A'B'、B、L。

又其中附圖編號B為鐵造建物、無門牌、占用面積421.35㎡之部分,前於112年8月2日經原告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與被告陳瑞堂同意進入調解室,該日最後由調解委員於是日紀錄單上,以藍色原子筆紀錄:原告4人與被告陳瑞堂雙方確認附圖編號B鐵造建物所有人為被告陳瑞堂全部所有乙情(見卷三第87頁112年8月2日調解期日報到單),此前於本院指定112年7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陳瑞堂於法官面前,對於原告4人之請求,復未據表達反對意見,僅表示要跟對方用談的(見卷三第75~76頁言詞辯論筆錄),而於最後期日經本院提示全部卷證包含上述紀錄單,仍未據被告陳瑞堂作任何相反之陳述(見卷三第102~104頁言詞辯論筆錄),綜此各情,應認附圖編號B鐵造建物為被告陳瑞堂所有。

另,關於被告葉美珠之部分,與被告陳瑞堂前開情形相同,亦即迄至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全然未據被告陳瑞堂就其所有附圖編號B地上建物、被告葉美珠就其所有附圖編號L地上建物,各自取得系爭土地占有正當權源乙節,提出事實加以說明及證明,則堪認原告主張被告陳瑞堂(B)、葉美珠(L)2人,係無權占有乙情,真實可採。

(三)附圖編號Al、A2既與圖A均同為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則被告陳秀雄難以切割排除附圖編號Al或A2,而謂不是伊所有或事實上處分權,且依照原告4人提出Google衛星空照,有關圖A之部分(見卷一第29頁),及現場所見皆為「豐藝汽車」作為汽車修理廠之用,且A與A1、A2相連呈現L型(見卷一第35頁彩色照片),又本院於履勘現場時,經被告陳秀雄訴訟代理人即陳秀雄之子陳裕鋕向法官陳稱:是被告陳秀雄租給「豐藝汽車」、占用人是車行、爸爸租給車行、月租15000、應該是爸爸說什麼就是什麼(見卷一第111頁筆錄),衡情汽車修理廠須擺放諸多維修機具、供待修車輛停放、留車等待維修,以作為維修、保養、烤漆、驗車等等營業之用,房東提供除了RC結構之場地外,附連鐵造建物、鐵皮雨遮,亦屬合情,故排除係房客「豐藝汽車」自行斥資增建,應認被告陳秀雄否認附圖編號Al、A2而謂此部分不屬於伊云云,不可採信。

另,附圖編號A'B'、3.38㎡雖無門牌,但屬於附圖編號A建物與B建物重疊部分,由稅捐機關留存之73年建物平面圖,該戶於一、二、三層(即卷一第111頁勘驗筆錄第31行記載之兩層半),均經公務機關人員以手寫紀錄各層增建(見卷二第97頁73年○期流水號269平面圖、頭3行數字),再對照原告提出掛設「豐藝汽車」招牌之彩色照片,依該事業使用跡象之具體範圍,確實及於正面面向馬路左方之鐵造建物與鐵皮雨遮,暨右方與前方之鐵皮雨遮(見卷一第35頁),可見該戶迭經擴張,又其中編號A'B'範圍縱使可由地政機關單獨測繪面積,但不具使用上獨立性甚明,應附屬於被告陳秀雄上開所有建物,被告陳秀雄抗辯非A'B'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無理。

茲續就前開爭點標題第1、2、3、4項,逐一論述如下: 1、被告陳秀雄辯稱伊是向前手即訴外人陳水龍購買當時門牌號碼新竹市○○里○○巷00000號、現今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陳水龍是透過法拍取得,法拍文件並未註記無權占有土地,因此不能說伊是無權占有云云各語(見卷一第174頁被告陳秀雄書狀、第177~195頁被證1法院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影本、被證2陳秀雄與陳水龍間74年2月26日買賣契約書影本),然而不論是強制執行拍賣或一般買賣,均為繼受取得,應繼受其權利瑕疵,若該屋本身就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情形,不會因為房屋所有權人之更易,逕使房屋占有土地因此取得具有正當權源。

再者,行政機關依據圖說,對於建築完竣之建物發給使用執照,僅在確認房屋是否依圖施作,對於房屋是否有越界,並非行政機關審認範圍,而稅籍證明書亦僅係供行政機關課稅之用,非在擔保房屋坐落產權。

何況,該屋迭有增建,如前所述,因此,被告陳秀雄以前開情詞抗辯稱伊非無權占有云云,欠缺依據。

2、被告陳秀雄又稱所謂:默示分管契約與債權物權化(見卷三第93頁被告陳秀雄書狀),然因共有人間對他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或係權利意識欠缺,或親鄰情誼、與人為善,或礙於處置耗時費力,或於時間、金錢支出其能力不足,於是常未為積極異議爭執、反對,實屬常見,稅籍證明書充其量僅足證明該處於彼時,曾經存在地上物並由稅捐稽徵機關進行行政上稅捐之課徵,不能僅以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或房屋稅籍起算時至今,已有多年,即謂曾有默示分管契約或已發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

3、被告陳秀雄委任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為其利益主張:本件可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見卷三第94~95頁劉律師具狀),由於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是實務見解與法理之明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該規定施行前,仍得以實務見解及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

惟經本院檢視現有卷證,其中新竹市稅務局112年3月24日函覆到院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房屋歷年課稅明細表,納稅義務人僅在被告陳秀雄與其女兒陳梅杏之間游移(見卷二第55~94頁);

又依被告陳秀雄提出74年稅籍資料,最早僅訴外人陳水龍因增建而經房屋現值核定(見卷二第189頁74年2月7日新竹市稅務稽徵處房屋現值核定稿),無法判斷得出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結論,包含:土地及房屋同屬相同之共有人之情形,無以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

4、至原告4人作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訴請拆屋還地,攸關原告4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權利之完整性,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未逾越其合法權利之範圍,難認原告4人之行為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令被告陳秀雄將占用部分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於原告4人與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亦屬被告陳秀雄受有損失而已,即便影響被告陳秀雄現實使用出租房屋於「豐藝汽車」之經濟利益,仍屬無權占用土地之人遭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與面對之當然結果,復與國家社會之公益無關,自非權利濫用。

又,被告陳秀雄除了爭執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外,並委任具律師資格訴訟代理人補稱:開發商陸續購地,其也是土地共有人之一,但其無機會行使土地優先購買權以維護自身權利云云(見卷三第95頁劉律師書狀),此節核與被告陳秀雄目前對於包括原告4人在內之土地共有人,經本院認定其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對於占有土地而言,處於無權占用而依法應為拆除之結論,尚不生妨礙。

八、綜上,被告陳秀雄(占用附圖編號A+Al+A2+A'B')、陳瑞堂(占用附圖編號B)、葉美珠(占用附圖編號L),應各自拆除無權占用部分,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4人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秀雄、陳瑞堂、葉美珠應各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前開勝訴部分,經原告4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陳秀雄、陳瑞堂、葉美珠得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至7項所示。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卷一第224~225頁,劉律師具狀請求調取本院72年度民執字第4123號卷宗…),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調查。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4人請求拆屋還地,經地政機關實測結果,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總金額,被告陳秀雄無權占有部分換算為486萬8,158元【(86.52㎡+15.26㎡+39.27㎡+3.38㎡)33,70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

被告陳瑞堂無權占有部分換算為1,420萬2,023元(421.35㎡33,706元);

被告葉美珠無權占有部分換算為18萬8,417元(5.59㎡33,706元),被告陳秀雄、陳瑞堂、葉美珠合計無權占有部分換算1,925萬8,598元,應徵收裁判費用18萬1,488元,原告4人僅繳納12萬0,592元(見卷一第6頁綠聯收據乙紙),且應將12萬0,592元扣除有一部分作為原告4人起訴楊玟玲、楊陳問、楊坤泉、楊漢祥、蔡素霞、陳天吉6人裁判費用9,140元(見卷一第414頁本院112年3月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一部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主文),僅有11萬1,452元可供抵扣(12萬0,592元-9,140元),原告4人應補繳7萬0,036元(18萬1,488元-11萬1,452元=7萬0,036元,由本院另開單命補正)。

又,地政機關乃按照測繪地號,每筆地號收取1筆費用,而非按被告各自占用部分逐筆收取,而原告4人同意預繳之1萬7,900元地政規費不列入112年3月6日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其裁判費用之計算(見卷一第319頁筆錄、第369~37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9日函及其檢附土地複丈費5,000元、1萬2,900元各乙紙),因此本件訴訟費用19萬9,388元(18萬1,488元+1萬7,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應由敗訴之被告比例分擔(陳秀雄:144.43/(144.43+421.35+5.59)≒25%、陳瑞堂:421.35/(144.43+421.35+5.59)≒74%、葉美珠:100%-25%-74%=1%),爰定其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
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如被告陳秀雄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486萬8,158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7萬3,819元;
如被告陳瑞堂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420萬2,023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0萬5,572元;
如被告葉美珠對本判決不利益之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新臺幣18萬8,417元,應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為新臺幣2,985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圖: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5月31日第064100號、複丈日期111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正本1張(出處:卷一第37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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