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事聲,25,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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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洪妍欣 住新竹縣○○鎮○○里○○路00巷0弄0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功皓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697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所為支付命令之聲請,經異議人於同年8月1日寄存送達收受上開駁回裁定,異議人於112年8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前開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出之本票乃相對人親自簽名,本票上所載地址乃相對人住處,異議人有去過該處,亦有寄發存證信函於該處予相對人,原裁定容有違誤,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事件為專屬管轄事件,苟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第20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即無管轄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在一般訴訟程序中,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惟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許法院為移送管轄法院之裁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

再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供參)。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設於桃園市龜山區,有戶役政資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應推定其住所與戶籍相符,而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專屬於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異議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以裁定駁回之。

異議人雖稱其係按照本票上所載竹北市新寮街之地址認定管轄法院為本院云云。

然而,定法院就支付命令聲請有無管轄權,應以債權人為聲請時為準。

查異議人所提本票之簽發時間乃102年12月2日,其上所載竹北市新寮街地址固與相對人簽立之預訂生前契約申請書上所載戶籍地址相同,然由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個人記事所載,相對人先前雖曾將戶籍址設於竹北市新寮街,惟已於108年5月20日將其戶籍自該址遷至桃園市龜山區,堪認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戶籍仍設於本院管轄區域內云云,並無足採。

準此,本件異議人係於112年7月17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相對人目前既設籍於桃園市龜山區,是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自應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甚為明確。

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非依票據關係為一般民事訴訟之請求,自與票據記載如何無關。

異議人遽以本票記載住址為本院管轄範圍內,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洵屬有誤。

又債權人向無管轄權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轉管轄規定適用,業經說明如前,則本件既非本院得管轄或移轉管轄,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屬當然,異議人聲明異議,亦無可取。

㈡從而,本件既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是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雖經駁回,惟仍無礙異議人就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所為裁定,因同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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