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亡,32,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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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吳俊賢檢察事務官

相 對 人 陳 樣 最後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樣(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時戶籍地址:新竹市○區○○路00○0號)於民國95年3月15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樣(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年0月00日生,戶籍為新竹市○○路00○0號,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於92年3月15日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登記為失蹤人口,現仍行方不明,至今仍未尋獲,是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

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第1項、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函、新竹市政府函、新竹○○○○○○○○函、新竹○○○○○○○○會辦單、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竹市殯葬管理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在卷可佐。

依上開查詢資料顯示,失蹤人現未在監所,並無請領國民年金給付及社會福利補助,且查無其失蹤後之任何入出境及健保投保、勞工保險投保及社會收容安置紀錄,亦無已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等紀錄。

於92年3月15日失蹤人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受理登記為失蹤人口,迄今未尋獲,是以相對人於92年3月15日失蹤後,確實生死不明、音訊全無,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將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及司法院資訊網路,暨張貼於本院公告處,現今申報期滿,未據相對人陳報其生存,或知相對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有裁定及公示催告證明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核無不合。

依前開規定,相對人自92年3月15日失蹤,計至95年3月15日止,失蹤滿3年,應推定相對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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