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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怡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享
相 對 人 林柏安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曾擔任聲請人之維修工程師一職,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經新竹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合意由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僱關係,但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自111年7月起分3期,每期2萬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而成立調解,惟相對人未據此履行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亦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未終局履行給付6萬元金錢義務,業據其提出本件調解紀錄、帳戶內頁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調取本件調解紀錄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主文所示內容,自應准許,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聲請人隨狀請求命相對人查報財產乙節,非本件非訟事件得審酌辦理,請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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