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原訴,25,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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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5號
原      告  彭春梅 
訴訟代理人  馮鈺書律師
被      告  江仙堂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A(面積109平方公尺)及位置B(面積8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基地拆除,及將位置C(面積60平方公尺)、位置D(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E(面積1800平方公尺)、位置F(面積13平方公尺)上之廢棄物、水塔、菜園移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零壹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農作物、水塔、雜物移除,及門牌號碼新竹縣五峰鄉桃山村民石324之1的鐵皮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予原告。

嗣本院審理中,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6日會同原告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後,由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製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24日東測土字第01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乃依實際鑑測結果於113年3月4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於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109平方公尺)及位置B(面積8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基地拆除,及將位置C(面積60平方公尺)、位置D(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E(面積1800平方公尺)、位置F(面積13平方公尺)上之廢棄物、水塔、菜園移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

核屬依測量結果,就請求拆除之標的物範圍、面積為事實上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五峰鄉清泉部落之泰雅族原住民,於102年1月14日繼承長男秋聖雄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惟於111年9月至五峰鄉公所申辦土地免稅證明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侵占,遂委由訴外人原告之子秋聖龍向被告提起刑事竊占罪之告訴,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25號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予以不起訴處分。

惟刑事雖無法追訴被告責任,但非等同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二)經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系爭土地係由原告配偶秋錦保出售使用權予訴外人陳進春,陳進春復出售予訴外人楊燕國,後因訴外人宋春霖與楊燕國為合夥關係,因而宋春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

惟系爭土地當時所有人應為秋聖雄,則秋錦保應屬無權處分;

又僅具合夥關係之宋春霖亦無權處分楊燕國之財產;

且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均未見前開等人辦理買賣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地上權設定登記,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並不生移轉之效力,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再者,前開等人均非原住民而為漢人身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36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為維保障原住民族國策之公共利益,倘以迂迴方式規避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移轉限於原住民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則被告仍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

據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79年即為原告配偶秋錦保耕作種植竹林等地上作物,迄7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作物一併出售予訴外人陳進春,陳進春復於80年2月25日轉售訴外人楊燕國,其並與訴外人宋春霖合夥共同經營農場;

嗣宋春霖再於85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出售讓與被告。

是本件應有占有連鎖之適用,則原告及其前手秋聖雄,均應繼受秋錦保之義務,即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本於秋錦保耕作權之讓與,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為被告占有使用乙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秋聖雄除戶謄本、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

並經本院會同原告前履勘現場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至111頁),被告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現為其占有使用,部分租給訴外人姜義漢耕種等情(見本院卷第74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應對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則其應對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受敗訴判決。

(三)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占有連鎖,為多次連續的有權源占有。

倘物之占有人與移轉占有之中間人,暨中間人與所有人間,均有基於一定債之關係合法取得之占有權源,且中間人移轉占有予占有人不違反其與前手間債之關係內容者,即成立占有連鎖。

物之占有人基於占有連鎖,對於物之所有人具有占有之正當權源;

此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參照)。

有權占有之占有連鎖,其成立須三要件:中間人對所有人須有合法之占有權源。

占有人須自中間人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取得占有之權利。

須中間人得將直接占有移轉於他人。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79年即為原告配偶秋錦保耕作地上物,迄79年7月28日將系爭土地及其地上作物一併出售予陳進春,陳進春復於80年2月25日轉售楊燕國,楊燕國並與宋春霖合夥共同經營農場;

嗣宋春霖再於85年1月3日將系爭土地耕作權出售讓與被告,故本件應有占有連鎖之適用,其為有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二份、讓渡書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9至179頁),惟為原告所否認。

姑不論上開契約書之真偽,惟查,系爭土地原為國有,於87年5月9日由秋聖雄設定地上權,嗣於89年9月5日因地上權期間屆滿而取得所有權;

102年1月14日復由原告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此有新竹縣五峰鄉公所113年7月12日五鄉農經字第1130005405號函及系爭土地手抄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至199頁)。

是系爭土地原地上權人及所有權人均為秋聖雄,秋錦保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故無論秋錦保與陳進春簽訂有何契約,對秋聖雄仍屬無權使用,況前開占有之中間人宋春霖並未取得合法之占有權利,亦無權將直接占有移轉予被告,自無被告所辯占有連鎖之適用。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被告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堪以認定。

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109平方公尺)及位置B(面積8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基地拆除,及將位置C(面積60平方公尺)、位置D(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E(面積1800平方公尺)、位置F(面積13平方公尺)上之廢棄物、水塔、菜園移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自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A(面積109平方公尺)及位置B(面積83平方公尺)上之建物、基地拆除,及將位置C(面積60平方公尺)、位置D(面積2平方公尺)、位置E(面積1800平方公尺)、位置F(面積13平方公尺)上之廢棄物、水塔、菜園移除,並將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請求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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