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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温東霖
訴訟代理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呂宏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重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18、19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信義路與東林路口之「客家戲曲公園」內與原告之父陳光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民寄」之人共同飲酒時,因故與陳光朋發生爭執;
嗣被告、陳光朋、「民寄」又至上開公園斜對面之OK便利商店竹東信義店前飲酒至同日21、22時許後,陳光朋即先行離開至上開便利商店對面之頭前溪河堤邊夜市「大眾牛排館」攤位旁,躺在地上休息。
詎被告因對陳光朋仍有不滿,其明知一般人之頭部、臉部、腹部等均為人體重要部位,內有諸多人體重要臟器,倘若對該等部位持續多次施予重擊,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22時許,步行至上開陳光朋休息之地點,先以腳踹或踢打陳光朋身體多下,待陳光朋起身沿河堤邊往學前路方向步行逃離後,又尾隨陳光朋至河堤下方處,承前開犯意接續徒手毆打陳光朋身體多處,陳光朋因此倒地後,被告復接續以腳踹或踢打陳光朋之頭部、臉部、腹部、四肢等部位多下,再將陳光朋拖行至靠近信義路與學前路口之河堤盡頭處,接續以腳踹或踢打陳光朋之頭部、臉部、腹部、四肢等部位多下,致陳光朋除受有頭頸胸腹部、四肢多處外傷併下顎骨骨折等傷害外,因其腹部遭受重擊,而受有脾臟撕裂傷、腸繫膜撕裂傷、腹主動脈斷離等傷害。
嗣被告承前開犯意,又搬起附近之圓球狀景觀石1個,欲以此攻擊陳光朋時,因在該處附近擺攤之夜市攤商、客人見狀,察覺事態嚴重,遂由攤商吳瑞蓉、戴建辰上前喝止被告,被告聞聲始放下上開景觀石後徒步逃離現場。
經在場攤商上前查看陳光朋傷勢並報警處理,經員警獲報到場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後依法逮捕被告,並聯繫救護車將陳光朋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急救,陳光朋仍因受有上開傷勢,導致其腹腔、後腹腔大量出血,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仍無反應、呼吸、心跳脈搏,而於同日23時46分許宣告不治。
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830元、喪葬費用224,500元。
又原告驟然遭受喪父之痛,精神上當受有莫大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同意原告請求之金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毆打原告之父陳光朋致死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且被告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殺人罪在案,有本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8頁),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電子卷證查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為真正。
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又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有醫療費用28,830元、喪葬費用224,500元之損害,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均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45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3,33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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