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原重訴,2,2024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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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江美麗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曾筠淇律師
被      告  林志豪 
            廖御安 
            蔡佳宏 

            吳宗豪 

            吳屹楓 
            張益豪 
            張賢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庚○○、壬○○、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被告丙○○、庚○○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被告壬○○、乙○○、甲○○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被告丁○○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與被告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除被告丁○○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青青草原持鐵棍毆打原告之子林凱威,被告壬○○、丁○○及訴外人己○○、辛○○(已訴訟上和解)則在場助勢。

被告庚○○另於延壽宮前道路邊,指示被告丁○○、己○○抓住林凱威之手腳,由被告庚○○持鐵棍毆打林凱威,被告丙○○則徒手毆打林凱威,被告乙○○、壬○○及辛○○則在旁助勢。

被告庚○○復以鐵棍戳向林凱威,造成林凱威左手臂穿刺傷。

嗣後,被告壬○○、乙○○、丁○○及己○○將林凱威載至被告甲○○提供之場所拘禁,由己○○負責留守。

俟林凱威狀態有異,由被告壬○○、乙○○、丁○○及己○○以車輛將林凱威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前,林凱威已心搏停止,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

(二)原告為林凱威之母,林凱威因被告之行為而死亡,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又被告丁○○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且有識別能力,並由其父戊○○單獨監護,依民法第187條規定,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之相關項目,分別敘明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681元。

⒉殯葬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殯葬費共計175,730元。

⒊扶養費: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育有林凱威及其他成年子女3人,而依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之平均餘命尚有32.1年,且依原告現有經濟狀況,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

又林凱威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4分之1,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扶養費用。

而依新竹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149元,故新竹市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325,788元,從而原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1,584,953元。

⒋精神慰撫金:被害人林凱威之父早已亡故,原告獨自一人將子女拉拔長大,家人彼此感情融洽,本件發生時,林凱威甫成年開始工作得以孝敬母親,豈料被告丙○○、庚○○、壬○○、乙○○、甲○○、丁○○及訴外人己○○、辛○○等8人之前揭行為,致林凱威傷重不治身亡,且被告等人手段兇殘、泯滅人性,原告痛失愛子,心中哀痛筆墨難以形容,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238,636元。

(三)綜上,爰聲明:⒈被告丙○○、庚○○、壬○○、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前二項聲明,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丁○○、戊○○曾到庭表示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之子林凱威於111年6月17、18日晚間遭被告乙○○、壬○○、庚○○、丙○○以鐵棍、腳踢、徒手等方式毆打,被告丁○○及訴外人己○○、辛○○在旁助勢,被告甲○○提供場所拘禁林凱威等行為,致使林凱威終因肢體嚴重鈍傷、左手臂穿刺傷、大面積肌肉層損傷、橫紋肌溶解症而代謝性衰竭死亡之事實,其中被告丙○○、庚○○所涉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其餘6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7號、112年度少訴字第15號判決被告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被告壬○○、丁○○及訴外人辛○○、己○○共同犯傷害致死罪、被告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在案;

嗣被告壬○○、乙○○、甲○○、丁○○及訴外人己○○、辛○○均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83號、113年度少上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上訴,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

兩造就上開事實均不予爭執或未到庭爭執,被告丙○○、庚○○、壬○○、乙○○、甲○○、丁○○及訴外人己○○、辛○○等8人對林凱威為傷害致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侵權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且其等不法行為與林凱威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二)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戊○○係丁○○之父,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戊○○應就丁○○應賠償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有規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醫療費681元:原告主張林凱威受傷後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並支出醫療費681元等情,已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所請合於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應予許可。

⒉殯葬費175,730元: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

原告主張其為林凱威支出必要殯葬費175,730元,已提出殯葬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7-31頁)。

本院審核原告所提之上開明細所載各項費用,均屬殯葬所必要之費用支出,且與林凱威之年齡、身分、地位及習俗需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其支出殯葬費175,730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扶養費1,584,953元: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即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⑵查原告係林凱威之母,依法林凱威對原告負扶養義務,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見附民卷第23頁),於111年6月18日林凱威死亡時為51歲,依111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餘命尚有33.87年,有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可查。

而原告名下除汽車1部,並無固定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堪認原告之家庭財產及收入不豐,被告復不爭執原告確有受林凱威扶養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無足夠財力維持生活而有受林凱威扶養之權利,應屬可信。

爰審酌原告之身分、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其居住區域之社會環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其居所地即新竹市110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7,149 元、每人每年消費支出325,788 元(27,149 元×12月),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依據,應為合理。

另原告自承除林凱威外尚有3名子女為扶養義務人,則林凱威對原告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

⑶據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之扶養費金額應為1,639,885元【計算方式為:(325,788×19.00000000+(325,788×0.87)×(20.00000000-00.00000000))÷4=1,639,885.000000000。

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87[去整數得0.87])。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1,584,953元,自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林凱威因被告等人之傷害行為而死亡,原告係林凱威之母,突遭此喪子之痛,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其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依據民法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被告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被告丙○○、庚○○、壬○○、乙○○、甲○○、丁○○及訴外人己○○、辛○○等8人之侵權行為,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3,761,364元(醫療費681元+殯葬費175,730元+扶養費1,584,953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761,364元)。

(四)另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112年7月1日)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本件原告係於112年2月18日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並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600,831元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5、193-209頁),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

又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犯罪被害人於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該補償金額範圍內,即由國家取得對犯罪行為人之求償權,為免重複受償,犯罪被害人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即應自其請求犯罪行為人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原告既已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600,831元,且未退還,自應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扣除上開補償金額,經扣除上開補償金,原告得請求被告及訴外人己○○、辛○○等8人給付金額為2,160,533元(計算式:3,761,364 元-1,600,831 元=2,160,533)。

(五)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旨在避免當事人間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民法第280條參照),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丙○○、庚○○、壬○○、乙○○、甲○○、丁○○及訴外人己○○、辛○○等8人應連帶賠償原告2,160,533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與己○○、辛○○就上開連帶債務另有應分擔額之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損害賠償債務,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應各為270,067元(計算式:2,160,533元÷8=270,0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於112年8月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與辛○○、己○○2人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解金額分別為150萬元、60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96頁),堪認原告因調解成立而同意拋棄對辛○○、己○○2人之其餘請求,惟未免除被告之債務,即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然因原告與辛○○、己○○成立調解之金額高於其等內部應分擔額270,067元,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辛○○、己○○2人所達成之調解僅具有相對效力,被告仍僅於辛○○、己○○2人內部應分擔額之範圍內同免責任。

故經計算,原告仍得向上開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620,399元(計算式:2,160,533元-270,067元-270,067元=1,620,399元);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庚○○、壬○○、乙○○、甲○○、丁○○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戊○○為被告丁○○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丙○○、庚○○自113年7月2日起(於113年6月11日國內公示送達,經2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247頁)、被告壬○○、乙○○、甲○○自111年12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丁○○、戊○○自112年2月1日起(見附民卷第9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庚○○、壬○○、乙○○、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399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請求被告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399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

且上開給付於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即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上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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