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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胡亭萱
代理人陳志寧律師
相對人
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明鑑
代理人王姍姍
相對人
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禤惠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伍維洪
相對人
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利明献
代理人林益瑤
相對人
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龐德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歐陽謹
代理人劉益礽
相對人
即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陳昭文
代理人林永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許國興
相對人
即債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吳季娟
相對人
即債權人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彭惠珠
相對人
即債權人胡家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為促進更生程序,宜使
法院得採行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更生方案,且其方式係以消極
同意之方式為之,亦即除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
答不同意者外,均視為同意更生方案,爰設第一項;又更生
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項立
法理由、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3,696元之更生方案(原提更生方案細項加總有誤,本院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經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更36字第20168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內容,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本件債權人於收受通知後,僅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中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表所列有擔保及有優先權債權人,其餘債權人未具狀表明,則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其逾期不為確答者,視為同意。上開不同意更生方案債權人之債權及人數尚未逾半數,依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則認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業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據上,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另
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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