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執消債更,74,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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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瑜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關係人即保
證人 林家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6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8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履行期間六年、分72期、總清償金額144,000元、清償成數6.06%之更生方案。

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應將人壽保險單等價值應列入、債務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參考111年每人免稅額92,000元計算、所提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經本院將上開不同意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4月16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履行期間六年、分72期、總清償金額216,000元、清償成數9.09%及增列保證人甲○○擔保清償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早餐店,確有薪資之收入,有債務人陳報在職證明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4月1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債務人陳報任職於早餐店,確有每月26,000元薪資固定收入、薪資係以現金給付等情,有債務人所提早餐店薪資袋及113年4月16日到院陳述筆錄在卷足憑。

經核債務人自110年7月3日起迄今後,未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是債務人收入除個人所提供所得資料可核對外,並無其他薪資所得資料可資核對。

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26,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原提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3,500元,鑒於債務人尚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二名均為民國000年生、另一名為民國000年生)需扶養。

倘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按人數及扶養比例二分之一換算,為35,575元(即14,2302.5=35,575元)。

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23,500元已低於上開標準,尚難謂有何不當。

惟債務人願於更生期間樽節支出,是於113年4月16日向本院表明願將每月必要支出降至23,000元,堪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屬盡力清償。

(三)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所擔任工作收入非屬固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另列有保證人甲○○願擔任履行保證,並於113年4月16日當庭向本院表明願擔任保證人。

是保證人甲○○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四)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核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等,其債務人名下之汽車及機車,經考量其出廠年份及另設有動產抵押等情,而認無處分後餘額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至於名下商業保單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遠雄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批註書及保險契約一覽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投保證明等,其債務人名下具清算價值財產保單價值之金額合計為19,384元。

此部分價值,自屬應攤計入更生方案計算。

(五)綜上,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26,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872,000元(計算式:26,000126=1,872,000),加計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19,384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1,891,384元(計算式:1,872,000+19,384=1,891,384),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656,000元(計算式:23,000×12×6=1,656,000),餘額為235,384元(計算式:1,891,384-1,656,000=235,384)。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清償金額3,000元,清償總額為216,000元(計算式:3,000×12×6)=216,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1.76%(計算式:216,000÷235,384×100%=91.76%),已逾10分之9(90%)。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九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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