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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東益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複代理人 曾允斌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金誠
董秀容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甲○○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1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5,0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16.59%、總清償金額360,000元之更生方案,經書面通知債權人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清償成數過低、債務人未提出大陸地區申報所得證明、其生活開支亦未明示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北京廣通元智企業策畫有限公司、擔任推廣業務,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北京廣通元智企業策畫有限公司之在職聘任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
經本院將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3年4月12日重行提出每月清償8,000元、分72期、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576,000元、清償成數26.56%之更生方案。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3年4月12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薪資為39,600元,有債務人所提北京廣通元智企業策畫有限公司在職聘任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
又經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自109年度至111年度止之國內所得,查無其債務人之任何所得。
因債務人所提薪資收入,來自大陸地區,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每月收入39,6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僅有機車乙輛(車廠年份為西元2013年、廠牌光陽)、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切結書等,在卷可稽。
鑒於機車年份已久,並無處分攤計之實益,又保單部分屬產險性質,是債務人名下並無可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標的。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1,600元,因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表等相關證明供審核。
又債務人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民國000年生、103年生)及父親需扶養,倘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2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標準依人數換算,其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1,600元尚難謂過當。
綜上,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31,600元為合理。
(四)依債務人每月收入39,6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2,851,200元(計算式:39,600126=2,851,2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2,275,200元(計算式:31,600126=2,275,200)。
可支配餘額為576,000元(計算式:2,851,200-2,275,200=576,000)。
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為一期清償金額8,000元,清償總額為576,000元(計算式:8,000×12×6)=576,000),已將前開餘額之全部供清償。
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
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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