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司執消債清,13,202404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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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俊傑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請人清算財團財產及處分方法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98條規定:「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

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



次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本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

此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

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公告及送達全體當事人債權表確定,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如附表所示西元2004年出廠之車牌000-0000車輛報廢後領取之款項為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有本院職權查詢之高額壽險資料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債務人111年財產歸屬查詢資料、債務人提出之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影本在卷可查,爰斟酌本事件之特性並依據上開規定,本件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並已於113年3月16日以函文通知全體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及就本院就債務人之財產及處分方法所為之調查訊問筆錄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

綜上,本院審酌本件清算財團財產之規模、清算程序進行之經濟及平衡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等情形,確定本件清算財團及處分方法如附表,並依首揭規定,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
財產類別 說明及處分方法 車輛報廢領取之車體回收費及獎勵金18,500元。
債務人已提出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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