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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玉玲
代 理 人 張宛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附卷足憑。
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尚有存款336元,應金額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務,已堪認定。
三、本院以113年2月7日新院玉民寶112司執消債清38字第7420號函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其中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依裁定尚有保單價值可納入分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對終止清算程序無意見,其餘債權人則未具狀陳述意見。
本院審酌債權人所陳債務人有效保單乙節,經查其投保種類均為團體保險、要保單位均為亞太優勢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要保人並非債務人,故無保單解約價值可供納入清算財團,有債務人所提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0日團體保險投保證明、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3年3月20日「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鑒於繼續進行清算程序,其清算財團存款336元,顯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亦無實益,徒增勞費,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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