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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童信和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童信和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4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12年5月2日簽發,到期日為112年8月5日之面額1,000,000元本票乙紙,詎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未獲支付任何價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2年11月14日新院玉民寶112司拍129字第44390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後,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2年度司拍字第129號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單位:平方公尺) 1 新竹縣 ○○鄉 ○○段 ○○小段 00-0 198.00 00000分之2509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築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139 ○○段○○小段00-0地號 ------------ ○○街000之0號 集合住宅、鋼筋混泥土造、5層 一層:36.76 合計:36.76 含共有部分3152建號 1分之1 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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