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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64號
聲 請 人 林柏裕律師即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結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有:(一)編製遺產清冊。
(二)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
(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
(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
次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家事事件法第140條亦定有明文。
是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繼承人承認繼承時遺產之移交、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遺產清算事務,是遺產管理人必須於完成上開有關遺產清算事務後,依前開家事事件法向法院陳報處理遺產狀況並提出相關文件後,始得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山澤之遺產管理人,現因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無人申報權利,而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土地業經法院民事執行處拍定在案,聲請人已完成遺產稅申報,亦向本院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裁定確定在案,爰聲請本院准予終結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515號、、105年度司家催字第35號、108年度司繼字第823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2件、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惟依被繼承人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名下除經法院拍定之3筆土地外,尚有多筆土地、存款及汽車1輛,聲請人卻未陳報該等財產處理情形為何,本院已於112年6月2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上情,聲請人收受通知後,迄今仍未提出補正文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即難逕予認定聲請人已處理完成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
總上,聲請人既未將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遺產管理人職務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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