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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林再興
相 對 人 彭玉女即彭毛之繼承人
戴愛芬律師即彭俊之遺產管理人
彭塲
林秀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銘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介榮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慶輝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珍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惠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瑞春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金土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菜即彭錢之繼承人
楊榮富即彭錢之繼承人
林鳳珠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頌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志平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玲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黃惠珍即彭居之繼承人
李國豐即彭居之繼承人亦即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
人)之繼承人
陳國炘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鄭李彩霞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楊竹瑄即彭居之繼承人陳焜鐘(即彭居之繼承人)
之繼承人
陳永春即彭居之繼承人
廖陳玉枝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繼榮即彭居之繼承人
張春生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美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玲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貞即彭居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彭居之繼承人
謝振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乾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振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張坤旦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亨禮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桂蘭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呂淑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彥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曉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家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榮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華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翁麒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明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雅程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徐瑞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美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莊明月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靜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微茹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秐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劉秋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幸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羅林素雪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蘩柳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成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宗賢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貴美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子欽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欣蕙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季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珉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謝琬君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素蓉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林文寬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揚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嘉惠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邱秀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付惠云即付玉娟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廷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彥辰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心即林水和繼承人
陳麗梅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鈴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玉枝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曾林紂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群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適敏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銘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黃麗玲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敬恒即林疋哖之繼承人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敬靜即林疋哖之繼承人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陳德廣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鲍惠娥(即林水和之繼
承人)之繼承人
陳靜詩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即鲍惠娥(即林水和之繼
承人)之繼承人
彭鴻基
戴清標(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培豪(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志隆(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戴燕芬(即林素照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林疋哖即林水和之繼承人」之記載及主文、附表中關於「林疋哖」之記載,應予更正為「陳敬恒即林疋哖之繼承人即林水和之繼承人」及「陳敬靜即林疋哖之繼承人即林水和之繼承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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