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王菡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恒葳發展資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5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1406號提存新台幣(下同)1,220,000元。
現因本案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檢附相關證明,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字第165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書、111年度訴字第68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正本為證。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本件既非債務人絕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請求全部勝訴確定,亦未賠償債務人所生之損害,自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9號扣押執行程序查封相對人之財產,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聲請人雖於112年8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聲請人並未具狀撤回前揭假扣押之執行,是依前揭說明,在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自有可能因為假扣押之繼續執行而受有損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不能謂為已經終結,此與廣義之訴訟終結要件即有不符,從而聲請人在訴訟尚未終結前所為之催告,當不生效力,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聲請人應於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後重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待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後再行聲請返還擔保金,併予指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