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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張景嵐
相 對 人 鎂洋洋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袁應發
相 對 人 李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8,519元 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預納 合 計 58,5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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