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國,10,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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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7. (二)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屬執行人員於實施查封系爭2-20
  8. (三)嗣訴外人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下稱呂俊雄三人)以渠
  9. (四)原告於000年0月間繳納拍賣價金4,815,600元,被告
  10. (五)基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答辯略以:
  13. (二)被告新竹縣稅務局: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一)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為吳勝宏所有,因吳勝宏欠
  16. (二)原告於100年7月27日於上開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2-20
  17. (三)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於100年8月22日以有優先購買權及
  18. (四)原告於104年6月22日以666萬元價金將系爭3-110地
  19. (五)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於101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
  20. (六)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1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繳回
  21. 四、得心證之理由:
  22.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23. (二)經查,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原為吳勝宏所有,因
  24. (三)原告主張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怠於查明建物所有權人身
  25. (四)原告主張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由其拍定後,呂俊
  26. (五)原告主張移送機關即被告新竹縣稅務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
  27.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基於公法上之金
  28.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29.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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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張金英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

法定代理人 丁俊成
訴訟代理人 黃亞婷
吳雨臻
被 告 新竹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黃國峯
訴訟代理人 余淑靜
曾聖瑋
許梨卿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書面向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請求國家賠償、及於112年6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稅務局(下稱新竹縣稅務局)請求國家賠償,分別經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12年6月26日以112年度賠議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於112年6月29日以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通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至140頁),應認原告於起訴前已履行前揭規定之前置程序,程序上已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吳勝宏所有,因吳勝宏欠繳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地價稅,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即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包含系爭2-206、3-310地號之吳勝宏名下土地,被告行政執行新竹分署於100年5月26日查封包含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之吳勝宏名下土地,原告於000年0月間標得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並繳納價金新臺幣(下同)4,815,600元,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已核發不動產權利證明書予原告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屬執行人員於實施查封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時,已發現其上有2棟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新竹縣○○鎮○○路0段00號之建物(下分稱東林路房屋、長春路房屋),執行人員依法即應查明上開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對土地有無存在租賃關係,並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購買,惟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屬之執行人員竟因過失且怠於執行上開事項,即予拍賣,已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責任。

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於實施行政執行程序時,應指派熟悉法令之人協助配合執行,而該局所屬承辦人員於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實施查封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時已發現其上有2棟建物,該局亦應調閱上開建物之稅籍資料、查明房屋所有權歸屬及對土地有無存在租賃關係,並請求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購買,惟被告新竹縣稅務局之承辦人員竟因過失且怠於執行上開事項,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

(三)嗣訴外人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下稱呂俊雄三人)以渠等於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上存有優先承買權為由,分別於100年8月22日、100年9月15日、100年10月17日具狀提出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依呂俊雄三人提出之事證形式上即可認定其等為承租權人而有優先承買權,其承辦人員卻擔心遭懲處或遭原告求償,違背卷內事證駁回呂俊雄三人之異議,導致呂俊雄三人於101年間對原告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訟,原告於訴訟期間之104年6月22日業以666萬元出售系爭3-11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鍾豪,嗣該確認優先承買權民事事件纏訟多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判決呂俊雄三人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命塗銷原告移轉土地所有權予鍾豪之登記,原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而敗訴確定,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1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繳回權利證明書,並於111年4月28日返還4,815,480元予原告。

(四)原告於000年0月間繳納拍賣價金4,815,600元,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遲於111年4月28日方返還前揭金額,導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價金法定利息之損害,經計算107年4月29日至110年4月28日之利息損失為722,340元(計算式:4,815,600×5%×36÷12=722,340元),而原告於上開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案件因獲敗訴判決,必須負擔裁判費160,135元,且受有無法取得出售系爭3-110地號土地予鍾豪之價差利益3,271,200元(計算式:6,660,000-3,388,800=3,271,200元),以上金額合計415萬3,675元,原告暫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200萬元。

又原告係於110年7月6日收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時,始知悉受有損害,則原告於知悉損害起2年內即112年5月31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尚未逾請求權時效。

(五)基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答辯略以:1、原告自000年0月間繳納價金時即知悉受有損害,且原告自認其繳足價金時即受有損害,則原告主張之損害至遲於100年8月2日繳納尾款時即已發生,原告迄至112年5月31日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顯逾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又呂俊雄三人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之事實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9月30日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判決時,原告已知悉法院認定關於「呂俊雄三人就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因拍賣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之事實,原告於112年5月31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時,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2、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組織上隸屬於行政院,不受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所拘束,要難執該應行注意事項之內容,課予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調查或通知義務。

縱認行政執行程序亦適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96年間至現場查封系爭土地時,發現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有建物占用時,已有詢問占用之第三人不動產實際狀況、使用情形,嗣後並請被告新竹縣政府税務局查報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使用權源,可證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調查,於法並無不合。

況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注意事項第44點(一)限於已知優先承買權人存在之情形,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所屬公務員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知悉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有建物占用,但依拍定前之既存卷證資料,尚無法得悉該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占用權源,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既未要求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應調查有無優先承買權人存在,自無從課予所屬公務員查明義務,遑論通知原告。

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八)僅規定「宜」通知,非「應」通知,是縱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未通知土地上之建物人到場,亦無違誤。

3、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0年10月17日收受呂俊雄三人之聲明異議狀,依其檢具之相關資料形式審查後,認僅得證明呂俊雄三人為該2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且與占用之土地前地主宋謙賢間有租賃關係。

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鑒於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拍賣公告中已記載其使用權源不明,並載明拍定後,如依法准由有優先承買權人優先承購時,拍定人所繳保證金無息退還等語,再參諸前案確認優先承買權訴訟之更一審判決亦曾認定呂俊雄三人就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均無優先承買權存在,自難認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本於形式審查所為之執行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4、原告於已知極可能須塗銷系爭3-110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情形下,仍於前案優先承買權訴訟期間,將系爭3-110地號土地予以出售,且訴外人鍾豪明知系爭3-11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之爭訟,竟願以高於實價登錄價格近3倍之價額買受系爭3-110地號土地,並與原告約定倘若日後優先承買權成立而遭判決塗銷登記時,無須賠償違約金,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此筆交易是否真實已非無疑,縱依原告所陳係因其子有資金需求而請求原告幫忙償還,然該買賣行為係原告明知已遭法院判決敗訴後所為之出賣行為,且與一般交易經驗不符,原告請求所失利益,應與國家賠償請求範圍無涉。

5、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新竹縣稅務局:1、原告自認其000年0月間繳納價金時即受有損害,迄至112年6月2日始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損害發生已逾5年,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已消滅。

又前案確認優先承買權案件第一審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於103年4月15日判決時,原告即知悉受有損害,卻遲至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6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民事裁定確定呂俊雄三人存有優先購買權後,始於112年6月2日向被告新竹縣稅務局請求國家賠償,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2年及5年之時效。

又原告明知已獲第一審敗訴判決,卻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3-11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鍾豪,原告主張無法轉賣土地所失之利益,難認與本件國家賠償請求範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關於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96年3月27日會同所屬公務員及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進行指界,並查封吳勝宏所有包含系爭2-206、3-310地號在內之30筆土地,查封筆錄記載系爭2-206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坐落:竹東鎮東林路27巷14號),為一家庭式美髮院,現場無人可供詢問,系爭3-11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門牌坐落:竹東鎮長春路二段14號),據住戶表示土地及房屋皆為其所有,從上一代就住在該處,並未提及有租賃一事等語。

又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查封後函詢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查封不動產之目前使用人及使用權源,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已於96年7月17日再指派地價稅承辦人員會同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進行指界會勘吳勝宏所有包含系爭2-206、3-310地號在內之30筆土地,並於97年2月27日函覆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土地之建築物老舊,部分無門牌且無人居住,有人使用之房屋其使用人不明,經與現場之住戶詢問其土地所有權人為何,皆回答為無人管理之土地且未收取任何地租」,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歷經2次現場會勘,其上房屋之住戶及使用人皆未向當場表明或事後聯繫主張其拍賣時應有優先購買土地之權利等情,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爰於100年7月4日拍賣公告之附表附記「96年3月27日現場查封時,土地上有建物。

依據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97年2月27日查報,前揭土地上之建物老舊,部分房屋為空屋、部分房屋有人居住,惟使用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等語,並提供閱覽查封筆錄,以特別提醒應買人注意。

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已立於債權人之地位,於查封時、拍賣前協助配合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查報土地之使用人及使用權源,難認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所屬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

3、至原告所稱呂俊雄三人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提出異議時,被告新竹縣稅務局亦應查明其等有無優先承買權之部分,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於該段期間並無接獲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來函查調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上房屋所有人有無優先購買權等相關公文往來紀錄,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權利。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為吳勝宏所有,因吳勝宏欠繳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地價稅,經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請強制執行(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9號)。

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0年7月4日拍賣公告揭示:「96年3月27日現場查封時,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依據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稅務局97年2月27日查報,土地上之建物老舊,部分房屋為空屋、部分有人居住,惟使用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

(二)原告於100年7月27日於上開執行程序拍定取得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繳納價金1,426,800元、3,388,800元,並於100年8月18日辦畢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於100年8月22日以有優先購買權及承租使用權為由,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嗣撤回異議。

其等於100年9月15日再聲明異議,嗣分別於100年9月16日、9月27日撤回異議。

100年10月17日再聲明異議,經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0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

(四)原告於104年6月22日以666萬元價金將系爭3-110地號土地出售訴外人鐘豪。

(五)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於101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確認呂俊雄、呂政憲對於系爭3-11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627號判決確認曾秀妹對系爭2-206地號土地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307號判決廢棄發回;

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駁回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之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判決確認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對於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均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及鐘豪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六)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1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繳回權利移轉證明,並於111年4月28日將4,815,480元價金返還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公務員須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致人民之自由權利受有損害,且該故意過失之行為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作為,與人民受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合於國家賠償請求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第按法律規定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大法官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國家賠償責任,必須以作為義務存在為前提,且該作為義務之規範目的應在於保護或增進個人即被害人之利益,倘該作為義務之規範目的在專在於增進或保護社會公益,縱使個人因該作為獲有反射利益,亦不能因國家機關不執行該作為,即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而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二)經查,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原為吳勝宏所有,因吳勝宏欠繳地價稅,經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請強制執行,由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90年度地稅執專字第339號行政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資料查核,該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略如下述:1、債務人吳勝宏所有包含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在內之30筆土地,經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96年3月2日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於96年3月3日登記完畢,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並於96年3月27日會同移送機關即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實施指界揭示,依查封筆錄記載,當時系爭2-206地號土地上有一經營家庭美髮院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現場無人可詢問,系爭3-110地號土地上有一經營飲料店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屋主表示該房地皆為其所有,從上一代就住在該處,惟該不詳屋主之陳述,與該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為吳勝宏之記載,並不相符。

2、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96年6月27日函請移送機關即被告新竹縣稅務局陳報該30筆查封土地目前使用人及使用權源,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於97年2月27日陳報:其於96年7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實勘結果,包含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在內之29筆上公館段土地上之建築物老舊,部分無門牌且無人居住,有人使用之房屋其使用人不明,經與現場住戶詢問,皆回答為無人管理之土地且未收取任何地租。

3、債務人吳勝宏所有之上開土地嗣經鑑價、詢價,復分別於99年8月18日、同年11月10日、同年11月24日進行三次土地拍賣程序,至110年4月20日特別拍賣後再行減價拍賣,拍賣公告均有載明:「96年3月27日現場查封時...系爭3-110地號土地上有建物。

依據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稅務局97年2月27日查報,土地上之建物老舊,部分房屋為空屋、部分有人居住,惟使用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惟上開拍賣程序均無人應買,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遂於110年4月27日囑託塗銷查封登記,經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0年4月29日塗銷完畢。

4、移送機關即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復於110年5月4日請求再就債務人吳勝宏所有包含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在內之五筆土地接續執行,經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100年5月26日囑託辦理查封登記,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00年5月30日就該五筆土地為查封登記,經詢問債權人意見,債權人均同意以前次特別拍賣後減價拍賣程序之拍賣價格為第一次拍賣底價,嗣於100年7月27日就該五筆土地進行第一次拍賣,系爭2-206地號土地(甲標)、系爭3-110地號土地(乙標)之拍賣公告均記載「96年3月27日現場查封時,土地上有建物。

依據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稅務局97年2月27日查報,前揭土地上之建物老舊,部分房屋為空屋、部分有人居住,惟使用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該次拍賣程序經原告分別以1,426,800元(甲標)、3,388,800元(乙標)得標拍定系爭2-206、3-310地號土地,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並於100年8月8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原告,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土地查封登記。

5、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由原告拍定後,呂俊雄三人於100年8月22日具狀表示對於上開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及承租使用權,而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聲明異議,嗣呂俊雄、呂政憲於100年9月8日向被告行政執行處新竹分署表示:呂俊雄居於新竹縣○○鎮○○路○段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沒有向吳勝宏承租土地,也沒有抵押權、地上權,之前現場查封揭示時可能剛好不在,所以沒有遇到執行人員,並撤回聲明異議等語,曾秀妹之子女亦於100年9月8日向被告行政執行處新竹分署表示:我父親83、84、85年有寄存證信函給吳勝宏,房子是未保存登記建物,對於土地沒有抵押權、地上權,之前現場查封揭示時可能剛好不在,所以沒有遇到執行人員,並撤回聲明異議等語。

呂俊雄三人於100年9月15日提出異議補充理由狀,惟於100年9月16日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書記官表示正與拍定人即原告協商中,撤回聲明異議,嗣因與原告協商破局,呂俊雄三人於100年10月17日再度遞狀聲明異議,經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認定,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呂俊雄三人聲明異議時檢附之房屋稅繳款書僅能證明其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人,租金收據均係在吳勝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前,其等與吳勝宏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並非優先承買權人,拍賣土地時無通知到場之必要,拍定後亦無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必要,無法認定投標應買或承買之執行程序違法,無從撤銷拍賣,而於100年11月16日100年度署聲議字第200號聲明異議決定書駁回異議。

6、呂俊雄三人復於101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經本院於103年4月15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確認呂俊雄、呂政憲對於系爭3-11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曾秀妹就系爭2-206地號土地則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於曾秀妹均提起上訴,原告於第二審訴訟進行期間,於104年6月22日以666萬元價金,將業經本院一審判決認定呂俊雄、呂政憲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之系爭3-110地號土地出售予鍾豪,臺灣高等法院則於105年9月14日以103年度上字第627號判決,改認定曾秀妹對系爭2-206地號土地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1307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14日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認定呂俊雄、呂政憲、曾秀妹就上開土地均無優先承買權存在,呂俊雄三人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判決認定呂俊雄、呂政憲對於系爭3-110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鍾豪應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曾秀妹對於系爭2-206地號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亦存在,原告及鐘豪不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即於111年2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繳回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於111年4月28日將4,815,480元價金返還原告。

(三)原告主張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怠於查明建物所有權人身分、怠於調查建物與土地間實體法上有無占用權源、怠於通知建物所有權人到場及行使優先承買權部分:1、按「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

、「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占有使用情形或其他權利關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

,「關於第77條之1 部分: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

,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執行事件之調查,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強調依職權調查之意旨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至於同法第77-1條之立法理由則因查封之不動產其實際狀況如何?是否為債務人本人占有使用,抑在第三人占有使用中,如為第三人占有,其占有之權源如何,影響該不動產拍定後能否點交及拍定人應否承受第三人占有權源之負擔,執行人員之調查,輒因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拒絕配合而受阻增列此規定,期能加強強制執行之功能,為使執行法官或書記官徹底踐行不動產之現況調查權,提高不動產拍賣之競標人之購買意願而訂立,可知前揭法條均係在於強化執行法院職權調查債務人之資產占有現況,提高不動產之拍賣競標意願,而賦予債務人配合執行法院調查之義務,至於執行法院係在「有必要時」、「得」以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亦即執行法院針對執行調查方式有裁量空間,並非執行法院於查封土地時有訊問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定義務,亦無法擴張解釋為執行法院於查封土地時有查明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及調查建物有無占用土地權利之義務。

2、再按「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

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

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

、「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條第㈧項、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拍定之不動產有無優先承買權,係屬實體上之問題,執行法院無從查明,亦非判斷之事項,但為兼顧第三人之利益,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之拍賣程序時,仍應對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具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為拍賣通知為宜,惟此部分通知非法律之強制規定,拍賣程序亦不因通知與否而停止,原告擴張解釋為執行法院必須查明建物與土地間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否則即不得執行拍賣程序,係自行就強制執行程序增加法無明文之限制,顯非可採。

3、第查,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人員96年3月27日前往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執行查封時,發現系爭2-206地號土地上有一經營家庭美髮院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惟當時現場無人可詢問;

而系爭3-110地號土地上有一經營飲料店之未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路○段00號),屋主表示該房屋及系爭3-110地號土地皆為其所有,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有權人為債務人吳勝宏一情不符,上情均有依法記載於查封筆錄。

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復於96年6月27日函請移送機關即被告新竹縣稅務局陳報上開查封土地之使用人及使用權源,據移送機關於97年2月27日陳報:移送機關於96年7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實勘結果,包含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在內之29筆上公館段土地上之建築物老舊,部分無門牌且無人居住,有人使用之房屋其使用人不明,經與現場住戶詢問,皆回答為無人管理之土地且未收取任何地租,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並如實將上開調查之結果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並於拍賣公告記載「土地上有建物,惟使用權源不明,請應買人自行查證」等文字,促請應買人注意並自行評估是否應買,則被告行政執行署已將其依職權調查所得之「占用情況」如實登載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其記載並已達促使應買人注意之效果,並無違背強制執行法規定之情。

而原告於應買時已明知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上有占有權源不明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當知悉若嗣後查證建物無權占有土地,其買受後必須向建物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方能取得土地完全之占有,若嗣後查證建物對其買受之土地有租賃權或地上權,則其買受土地之使用權能亦會受影響,原告評估上情後,仍願意買受其上坐落占有權源不明建物之土地,自難謂其因買受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所受損害係因行政執行程序違法所導致。

4、又按「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時,如依法有優先承買權利人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其於法定期限或執行法院所定期限內表示願否優先承買。

拍定人未繳足價金或承受之債權人逾期未補繳價金與其應受分配額之差額,致再定期拍賣時亦同。」

,辦理強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指土地經拍定後,針對得以形式審查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承租人等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優先承買權人,執行法院應通知是否願意優先承買,非謂執行法院在無法查明建物使用權源之情況下,仍須一律通知土地上之所有「建物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

查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拍定當時,坐落上開土地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人不明、占有權源亦不明,執行人員自亦無從通知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原告主張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拍定時未通知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屬違背職務,亦非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由其拍定後,呂俊雄三人已於100年10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表明為土地承租人,惟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駁回其等異議,未立即撤銷執行程序,呂俊雄三人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民事訴訟,歷經漫長訴訟過程,直至110年6月16日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導致原告受有敗訴須負擔之訴訟費用、繳納拍賣價金之利息損失、無法經由出售土地賺取價差利益之損失等情。

經查:1、按聲明異議,乃係對於違法執行程序所為之救濟,至於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執行法院於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至於該優先購買權是否確實存在,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加以解決,非執行法院於執行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拍定及取得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後,呂俊雄三人始具狀向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表明其等為上開土地之承租人,並就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惟由本院調閱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0年度聲議字第8號卷證資料顯示,由呂俊雄三人聲明異議時所檢附證據資料觀之,其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現場照片、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屋贈與契約書,僅能證明其等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法判定就土地有無占有權源,而呂俊雄、呂政憲提出繳納租金予前地主宋枝發、宋森枝、宋謙賢等人之租金收據,其上並未記載地號,無法以形式審查判定係繳納何筆土地之租金,無法透過形式審查判定呂俊雄、呂政憲係與前地主針對何筆土地成立租賃關係,而呂政憲提出其寄給吳勝宏之存證信函,亦僅表達願向吳勝宏承租系爭3-110地號土地之意思,未見吳勝宏回覆之資料,亦無法透過形式審查認定呂政憲、吳勝宏間已就系爭3-110地號土地達成租賃之意思表示合致,且呂俊雄、呂政憲及曾秀妹之子女均曾於100年9月8日向被告行政執行處新竹分署表示沒有向吳勝宏承租土地,對於該土地也沒有抵押權、地上權等語,而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僅為行政執行機關,針對呂俊雄三人是否符合優先承買權之資格,僅能由形式上予以審查,對於實體法上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並無審認之權限,而呂俊雄三人聲明異議時提出上開資料,尚無法僅透過形式審查即能確認就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有承租權存在,上開私權爭議僅能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加以解決,並非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於執行程序得加以審究,則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無法透過形式審查認定呂俊雄三人為優先承買權人為由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背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義務之情。

3、而呂俊雄三人因與原告協商未果,於101間對原告提起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之訴,歷次判決理由略以: (1)第一審(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5號判決)認定,訴外人陳仁艷於日治時期與系爭3-110地號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租地建屋關係,陳仁艷復將其所興建之長春路房屋出售予呂財,呂財過世後,再由其繼承人於00年0月間將該房屋贈與呂俊雄、呂政憲,而由呂俊雄、呂政憲承受該基地租賃契約,呂財及繼承人、呂俊雄曾繳付租金與土地原共有人宋枝發、土地管理人宋森枝、宋謙賢等人,呂政憲亦曾於83年間以存證信函將匯票寄予受讓土地之人吳勝宏以繳付租金;

訴外人范曾瑞妹曾向原土地所有權人承租系爭2-206地號土地並搭建東林路房屋,范曾瑞妹於78年間將房屋出賣予曾秀妹,曾秀妹之配偶曾向土地管理人宋純志繳納租金,並曾於83年間開立郵政匯票予土地受讓人吳勝宏以繳交租金,故呂俊雄三人之前手與吳勝宏之前手間就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間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該土地租賃關係業因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之讓與而存在於呂俊雄三人與吳勝宏之間,土地租賃期限應至其等興建之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而呂俊雄、呂政憲所有之長春路建物仍維持原有之結構及建築材料,並未達於不堪使用程度,故呂俊雄、呂政憲與吳勝宏間就系爭3-110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呂俊雄、呂政憲對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至曾秀妹所有之東林路建物業經改建,與原興建之房屋不具備同一性,故曾秀妹與吳勝宏間就系爭2-206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已因房屋不堪使用滅失而消滅,對該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存在。

(2)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27號判決)則認定曾秀妹之東林路房屋並無不堪使用而滅失情事,而改認定曾秀妹對系爭2-206地號土地亦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3)經最高法院第一次廢棄發回後,更一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判決)認為,呂俊雄、呂政憲提出之租金收據均未標示地號未載明土地標示,所載基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總簿之記載並不相符,甚且歷年收據所載基地面積竟呈逐年遞減現象,該等租金收據即不能證明該租賃契約標的為系爭3-110地號土地,無法認定就系爭3-11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曾秀妹提出之租金收據並無土地標示、與土地登記面積不相符,且無法證明曾秀妹以存證信函寄出之匯票有經吳勝宏收受,其餘證據僅能證明購買東林路房屋之事實,不足證明房屋之前手與土地之前手曾就系爭2-206地號土地簽立租賃契約,且東林路房屋已不堪使用經曾秀妹改建而不具備同一性,故呂俊雄三人對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均無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存在。

(4)經最高法院第二次廢棄發回後,更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二字第82號判決)改認定呂俊雄三人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前手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且興建之房屋並非不堪使用,就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及優先承買權存在,嗣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16日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5)由上可知,有關呂俊雄三人之前手於日治時期是否有向吳勝宏之前手成立基地租賃契約,以及承租之範圍為何土地,因年代甚為久遠,且呂俊雄三人提出租金繳納收據均無土地標示,記載之面積有所變動,故歷審法院對於呂俊雄三人提出之書證是否足以證明曾有租賃契約存在一節之認定不同,且有關該等基地租賃關係是否業因建物不堪使用而消滅一節,縱使經過鑑定,歷審法院仍有不同認定,則呂俊雄三人對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有無優先承買權存在,歷審判決之爭點及證據調查程序實屬繁複,且經多次更審,顯非原告如聲稱「以呂俊雄聲明異議時提出之書證,形式上即可立即認定有優先承買權存在」,則原告以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未能透過形式審查認定其等間實體上法律關係為由,請求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原告主張移送機關即被告新竹縣稅務局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強制執行程序立於債權人地位,為確保公法上債權之實現,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於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之查封、拍賣程序,應積極併指派熟悉法令之人協助配合執行,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承辦人員既已知悉上開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存在,有義務職權查詢房屋稅籍資料以確認建物所有權人,且有查明建物對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義務,卻怠於執行職務,亦有義務請求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權利,卻怠於執行上開職務,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責任等情。

惟查:1、原告主張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行政執行處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主管機關移送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執行事件,就義務人財產為執行時,移送機關應指派熟諳業務法令之人員協助配合執行。」

,係指移送機關於行政執行程序過程,應指派適任人員配合協助執行法院,以使執行程序順暢;

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1000001098號函意旨,係移送機關以執行憑證請求再予執行時,應具體指明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例如指明欲執行義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動產、不動產並引導執行人員前往標的物現場實施查封),俾使程序順利進行(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則係指執行機關聲請強制執行時,應具體債務人之財產,協助執行機關特定債務人供執行之標的,均未提及移送機關有義務查明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或調查建物對土地有無占有權源之義務。

經查,移送機關即被告新竹縣政府稅務局聲請對吳勝宏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時,已具體特定債務人吳勝宏可供執行之財產,實施查封時亦有派員協助到場引導至標的物,有上開行政執行卷證資料在卷可證,並無移送機關於行政執行程序拒未配合協助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情。

2、原告復主張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96年3月27日實施查封時,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未能當場查明建物所有權人身分,而於96年6月27日函請移送機關即被告新竹縣稅務局陳報該30筆查封土地目前使用人及使用權源,被告新竹縣稅務局雖有於96年7月17日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實勘,並於97年2月27日回覆「有人使用房屋使用人不明,經與現場住戶詢問,皆回答為無人管理之土地且未收取任何地租」等語,卻未進一步依職權調閱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資料,以確認建物所有權人身分及對土地有無占有權源,怠於執行職務等情。

然查,原告就其主張移送機關於行政執行程序中,有查明土地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及實體法上占有權源之義務等節,始終未提出任何法令規範為依據,無法認定本件移送機關即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有原告所指之上開作為義務存在;

且系爭2-206、3-1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皆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之設立僅屬稽徵機關核課房屋稅之依據,尚不能與所有權之歸屬混為一談,故關於房屋稅之納稅名義人,尚不得以之為房屋所有權人之認定唯一標準,無法僅憑房屋稅籍上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即推斷為房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96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決要旨參照、93年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要旨參照),可知並非只要移送機關有依職權查詢房屋稅籍資料,執行機關即能判定其為房屋所有權人,遑論能據此判定該房屋所有權人對於土地是否有租賃權或優先承買權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稅務局未依職權查詢查封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稅籍資料後提供予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之事,亦難認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對其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移送機關被告新竹縣稅務局基於公法上之金錢請求權,聲請就債務人吳勝宏所有之系爭2-206、3-110地號等土地為查封、拍賣之行政執行程序,執行機關即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已將該等土地上有占用權源不明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現況登載於拍賣公告上促請應買人注意,執行程序並無違誤,原告衡酌上情後,仍決定承買坐落該等建物之土地,嗣後復主張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新竹縣稅務局應實體調查未保存建物所有權人及對土地有無占有權源,難認於法有據。

而本院既已認定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新竹縣稅務局所屬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即原告對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新竹縣稅務局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請求權存在,自無庸再論斷該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新竹縣稅務局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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