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藉人士,兩造於民國
-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經查:
-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
-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日在馬來西亞結婚,並於105年
-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婚後被告並未來台與原告履行
- 二、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
-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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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4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
被 告 甲○○(外文姓名:LAM LEE SIANG,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
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我國及馬來西亞國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新竹○○○○○○○○○調閱兩造上開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內容在卷可憑。
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之原告住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新竹○○○○○○○○○函附之被告簽立聲明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在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再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婚後曾同住在新竹縣竹北市一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函覆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認為此亦係兩造婚後在台之共同住所地,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藉人士,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1日在馬來西亞國結婚。
原告並於105年11月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約定婚後來台共同之住所地在原告之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兩造於105年初在網路結識,原告曾去馬來西亞遊玩,由被告擔任嚮導及接待,兩造日久生情而論及婚嫁,被告於105年8月來台提親及家宴後,兩造105年9月1日返回馬來西亞登記結婚,105年11年再返回台登記結婚。
原告曾到馬來西亞與被告同住約1年左右,惟兩造為異國婚姻,因熱戀匆促結婚,卻欠缺深厚之感情基礎,婚後復因彼此生活習性、思想理念等問題頻生爭執,再加上語言差異之障礙,導致雙方無法溝通,終致感情出現嚴重裂痕,恰逢原告母親生病需要子女照顧,原告遂於106年11月22日返台照顧母親,被告雖曾於107年4、5月來台與原告共同居住於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0號,但被告沒多久就返回馬國工作。
事後,兩造雖有透過微信連絡,然迄今為止,兩造已有長達5年未見面及同居共同生活,遑論恩愛情感之培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在客觀上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堪以認定。
兩造為異國婚姻,自被告於108年4月29日離台後,兩造長達5年未同居共同生活,亦無任何聯繫,遑論恩愛情感之培養,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在客觀上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爰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本院向先竹○○○○○○○○○調閱兩造上開辦理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經該所以前揭函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且有本院查詢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均見同卷第31頁),觀之原告配偶欄記載姓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原告訴訟代理人並稱兩造間未育有子女(見本院卷第133頁)。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1日在馬來西亞結婚,並於105年11月返臺辦妥結婚登記,且約明以原告在台住所為在台共同住所,然被告於000年0月0日出境後迄未來台,並於收受本件訴訟送達後、未到庭,顯示其並無與原告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分居已近5年,在此期間兩造幾無聯繫,僅被告父親過世,事後經被告知會原告,並稱會將原告姓名放在訃文上而已,此外被告均未曾來電或有訊息往來等情,業據原告代理人陳述綦詳,並提出駐馬來西亞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結婚證明書、聲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且經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的妹妹,被告是我姊夫。
(問:現在與何人同住?)我、原告、哥哥、父母親。
(問:是否了解兩造的婚姻感情生活狀況?)兩造105年11月結婚,結婚後原告有跟被告去馬來西亞婆家那裡,每隔半年會回來臺灣一次,有聽原告說馬來西亞那邊風俗民情跟語言都不通,出入也蠻麻煩的。
兩造之前也都會回臺灣住,因為我母親的身體不舒服,所以原告選擇回臺灣照顧母親,被告也有來臺灣住在我們家,來過幾次,但是被告也不太適應臺灣的生活,被告是馬來西亞的華人,工作也在馬來西亞,還有被告的家人也都在馬來西亞,所以被告也沒有打算來臺灣居住,兩造沒有共識。
(提示本院卷第95頁被告出入境紀錄,問:被告於000 年0月0日出境後迄未來台,有何意見?)原告在臺灣照顧母親,被告本來就是馬來西亞人,所以被告回去馬來西亞之後就沒有再來臺灣,連電話聯繫都很少,幾乎是沒有,兩造沒有辦法達成共識要一起住在臺灣還是馬來西亞,原告去馬來西亞也不太適應。
兩造聯繫很少,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不來臺灣,一直拖著。
(問:被告有就兩造的婚姻有何表示?)都沒有任何表示,就這樣一直拖著,也沒有什麼聯繫。
(問:妳認為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還能繼續維持下去?)沒有辦法,兩造都分居這麼久了,分隔兩地太久,被告在馬來西亞怎樣原告也不了解,兩造也都沒有什麼聯繫,幾乎等於斷了聯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復有卷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
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此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12年11月7日馬來字第11211109330號函及送達證書(業已送達被告)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審酌兩造為夫妻關係,然婚後被告並未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並對本件訴求、置之不理,兩造分居已近5年,夫妻感情趨於淡漠,現原告有離婚之意願、被告亦未為反對之意,堪認兩造之婚姻不管在主觀上或客觀上均出現破綻,確實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
且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基於本件兩造異國婚姻、彼此間均無法適應對方國家風土民情、亦無意願搬去異國與對方長期同住等各種因素,現彼此分居已久,夫妻關係有名無實,雙方感情漸趨冷淡,已不能維持婚姻,是認兩造對於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均應具有可歸責性,堪認被告可歸責之事由較大,而原告顯非屬唯一應負責之一方。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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