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
-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即取得新加坡永久
- 三、然查兩造俱為我國國籍人士,兩造並自承曾同住於本院所轄
- 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1年9月30日第一次結婚,後於95年
- 二、被告方面答辯略以:兩造確均無以竹北中華路房地為住所或
-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
- (二)查兩造自101年起即分居大陸地區及新加坡兩地迄今,並自1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
- (四)查兩造於前案判決後,仍持續分居,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
- (五)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分離,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
- (六)原告雖堅持離婚,但因現時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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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98號
原 告 乙○○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許亞哲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桂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臺、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
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
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第1項)。
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第2項)。
第1項事件夫或妻死亡者,專屬於夫或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第3項)。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4項),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於民國107年間即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身分,且其於110年間原經戶政機關自臺北市士林區之被告原戶籍址逕為遷出登記,嗣於111年12月12日入境後,始於同年月15日再次遷入該戶籍址,而原告本人現在新加坡,尤彰原告之主要活動範圍應在新加坡,且本件由新加坡法院管轄,反利於原告即時、迅速為權利主張,俾釐真相。
查兩造業已移民新加坡長達17年並均已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資格,本件原告請求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全發生在新加坡而非我國境内,若由我國法院審判,必對被告造成不公平及應訴不便利之情,爰請求鈞院依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不便利法庭規定,駁回本件訴求等語,並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81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69至172頁)為據。
三、然查兩造俱為我國國籍人士,兩造並自承曾同住於本院所轄之新竹縣○○市地區○○○○000○○○○○○0號卷第20、21頁),本當無從排除本國法院之管轄,且臺灣地區現行民事訴訟實施集中審理制,兩造可先交換書狀充分表達意見後再集中調查證據,使開庭次數減少,應不致使相對人需要多次出庭應訴。
又被告縱有無法親自出庭應訴之情形,亦可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並不影響相對人之權益,此正如在本件有關管轄權之爭執,相對人均能委任在臺灣地區之法律專業人士充份陳述其意見而無不便般,是本件自不能適用或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而認本國法院無審判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家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至原告所引用之上開另案裁定見解,乃指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位在新加坡,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事件,尚與本件涉及兩造間訴請離婚事件之管轄法院情節有間,難以比附援引之。
綜此,本件離婚訴訟部分,本院自有管轄權甚明。
四、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離婚等之訴經判決確定後,如以後有請求離婚之新事實發生,當事人自得據以起訴,不能以一事再理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
查原告前具狀對被告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請離婚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8年7月16日以107年度婚字第234號民事判決兩造離婚,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9月3日以109年度家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10年32月5日以109年度婚更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1年7月6日以110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訴求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離婚各該判決案卷核閱無訛,並經兩造確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96頁),是原告以前離婚訴訟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提起本訴,固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然111年6月22日前所得主張之離婚原因事實,則受既判力拘束,非得再行主張,就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之,併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91年9月30日第一次結婚,後於95年 3月13日登記離婚,嗣於96年2月14日結婚,並於同年月26 日辦理結婚登記。
兩造自101年即分居於中國與新加坡兩地,迄今已逾10年,於此期間見面次數屈指可數,且每次見面亦僅為短暫幾日,其後於000年0月間起,兩造更鮮少聯繫,更完全未共同生活,亦無任何善意之互動,足證兩造早已無同居以及難以維繫婚姻之事實。
再查「112年憲判字第 4號」之意旨,係以「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實已造成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等語 ,而認為應具體審酌夫妻之婚姻是否「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等情,尚不得僅因「唯一有責」而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
是以,如請求裁判離婚者僅係「有責程度較重」,而非「唯一有責者」,依照舉重明輕之法理,於「有責程度較重者!訴請裁判離婚且其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而無從回復時,自更應准予離婚,始符「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意 旨。
實際上原告於兩造婚後對於家庭均係盡心盡力地貢獻 ,而被告與兩造所生子女於新加坡所居住之房屋,其房貸均係由原告所負擔,甚至兩造所生子女蔡佩臻、蔡沛妤自幼就學迄至大學、大專之鉅額學費、生活費等亦均多由原告所負 擔,否則如單倚靠被告於新加坡每月約1,000新加坡元之收 入,顯難以讓被告及兩造所生子女於新加坡常期生活;
詎前案判決未見及此,僅以兩造關係不融洽之緣由作為認定兩造婚姻有責程度之依據,而斷然忽略原告對於家庭於經濟上之諸多且無私之秦獻,益證前案判決之認定存有諸多違誤。
是 以,前案判決固認為原告有責程度較高而否准原告訴請離婚之請求(惟原告否認,原告對家庭亦多有貢獻已如前述),惟原告仍非「唯一有責者」,亦即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绽等情亦可歸責,況且兩造於前案訴訟開始前已長期分居,更於前案訴訟開始後完全無往來,顯見兩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於前案訴訟開始前迄至前案判決結束時已「持續發生」將近10年,故「前案判決」已悖於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意旨而顯有不當;
況且,於前案判決確定後迄今,兩造亦仍持續分居,被告亦仍持續未為任何欲維繫兩造婚姻之精極行為,顯見對被告而言,亦認為兩造婚姻亦已確實無任何回復之可能。
綜上,婚姻之本質本應具有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實質内涵,惟兩造間之婚姻自101年起即發生難以回復之重大破綻,迄今更已逾10年以上,若強令兩造繼續維持婚姻,將形同強迫兩造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確定後)後持續分居,爰請依112年憲判字第4號之意旨,准許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方面答辯略以:兩造確均無以竹北中華路房地為住所或居所之意,故縱被告或兩造戶籍未遷出該址,亦絕非由此可逕認有久住或居住該址之意思,遑論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之前或後,均未曾居住於該處,故被告在台灣並無住所或居所,非其在台灣之住所或居所不明(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免前三項規定不備,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立法例【該條已刪除】,及基於「以原就被」原則,制定第四項條文)。
既被告在台灣並無住、居 所,實無法基於「以原就被」原則而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
再者,被告未曾定期回台亦未曾繳納健保費:緣被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曾於111年年底回探親,而最近一次回台 (前次則係於108年回台),是因長女要放棄台灣之國籍,被告始陪同子女於112年12月底回台處理、探親(含婆婆、原告姐姐,但都未見到)及旅遊,惟並未去竹北居住,更未繳納健保費(若有繳納則必是原告有心為被告繳納)。
綜上,本件鈞院實無管轄權(專屬管轄),亦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移送(不符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4項規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駁回。
再佐以本件訴訟若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實無法調查 原告出入境新加坡及兩造相互往來之相關證據資料,有違當事人實質公平、被告應訴便利及裁判適當迅速等原則,自應否定我國對本件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退萬步言,假設暫不論本件專屬管轄及國際裁判管轄權問題,就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否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原告提起本件應負舉證之責:查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及之後(前案並未調查亦無法調查兩造在新加坡之狀況),兩造仍一直有維持婚姻關係並互相往來及扶持,被告更是同前一直關心原告,並與其積極往來(原告先提供000年0月間至000年0月間雙方往來資料,其中Tina Tang及Tsai或Tsai Jack分別為被告及原告),被告稱原告為親愛的老公(原告接受沒意見)、被告表示想至中國看原告(P5)、回台也有去高雄老家要看婆婆 ( 未 看 到,P6),且連女兒發燒都急著告知原告並請求協助 (P15),足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時起即未有任何互動、感情交流云云,均係虛構不實;
又子女在新加坡之扶養費,原告不爭執其有負擔一部分(但並非大部分);
又原告以郵件提到被告欠他款項未還之事,實完全與事實不符,但被告為維持良好夫妻關係,都不願與原告發生爭執。
由此足見兩造間確實有繼續維繫婚姻關係之夫妻情感交流往來及相互扶持之事實,被告確無原告書狀所指「無欲維繫婚姻之積極行為」或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法維持之事,原告主張均非真實。
又兩造別居之原因,係因原告須前往大陸工作,被告則須在新加坡工作及照顧子女,兩造別居有不得已之正當事由。
惟並非有別居之事,即得逕認兩造間婚姻必已生破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
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
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
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
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其中但書規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22條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為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所明揭。
理由並論述:立法者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
當婚姻關係發生破綻已至難以維持而無回復可能性之情況,一方(甚或雙方)當事人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時,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限制唯一有責配偶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所保障者往往僅存維持婚姻之外在形式,已不具配偶雙方互愛或相互扶持依存之婚姻實質內涵,亦可能不利長期處於上開狀態下之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
前揭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形同強迫其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漸行漸遠或已處於水火之中之形骸化婚姻關係,完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與憲法保障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間,有求其衡平之必要。
又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就該事由應負完全責任之一方,於一定條件下,仍得請求與無責任之他方離婚。
則就該事由應負較重責任之一方,自得請求與責任較輕之他方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兩造自101年起即分居大陸地區及新加坡兩地迄今,並自107年間起即鮮少聯繫及未共同生活,且已乏善意之互動,原告曾於107年10月24日(前案起訴狀本院收狀日),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訴請判決離婚,經判決認定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則其以兩造間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之情,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卷附判決內文),並據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應可採憑。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家事事件之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且該條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
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上兩造婚姻是否達於離婚之事由,如於前案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已於前案訴訟中提出,復經兩造辯論,並經前案判決,且告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諸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兩造均不能再於本件離婚訴訟中,再行主張其已於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為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相反之主張,本院則應以前案既判事項為基礎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處理本件訴訟。
(四)查兩造於前案判決後,仍持續分居,兩造均未有任何積極修復夫妻感情之作為,任憑夫妻感情日漸冷漠。
原告依舊無意持續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被告雖提岀伊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見本院卷第205至235頁);
但多為子女學費及生活費之要求,亦未見有實質上試圖和原告共營家庭生活、重建溝通管道之積極舉動。
從本案中原告之態度,雖可理解被告消極回應是因為可以預設提出共營家庭生活的邀約必然遭到拒絕,因此無力嘗試。
且原告無論出於任何理由欲離開婚姻,其經由單方截斷婚姻之方式,留與被告獨自面對眾多失落及撫育子女之重責,被告失去的是伴侶及共同面對的機會,遑論無故分居後漫長歷程中其個人價值所受的衝擊,所幸被告因自身努力而在異鄉得到支持的力量、並獨自撫育子女,未曾出現任何失序、激動言行,此種理智、包容、冷靜的態度,實為一般人難以迄及,但至今多年無法撼動原告的感情分毫。
原告斷然拒絕為兩造形同陌路的關係再進行任何努力,以自身想法即離婚為訴求,欲達到目的;
被告因為原告拒絕一同面對處理的態度,不願意接受婚姻真的走到盡頭,更不願意挑起衝突、主動邀約原告同住試圖修復關係,此為兩造婚姻無奈、令人唏噓之現況。
(五)本院審酌兩造經長期分離,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無任何婚姻維繫之實質交流。
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雖未必僅限於男女之情,也可能是互相關懷的親屬情誼,然而此等情誼都是在雙方相知相惜基礎上產生,單純僅一方的不捨、期待,無法作為維繫婚姻的感情基礎。
兩造從前案判決後,持續分居逾2年,且前已分居12年,被告無止境漫長的等待幾乎可以確認無法等到原告回頭之日;
假設兩造真的再次同住生活,是否能夠適應更屬未知。
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
若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
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以雙方之婚姻終究還是走到了盡頭。
(六)原告雖堅持離婚,但因現時無證據證明原告有何背於婚姻忠誠義務之情事,尚難認原告就兩造婚姻無法維持為唯一有責之一方。
本院雖然認為比較兩造之有責程度,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
然現行司法實務已變更向來「關於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責任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見解,改採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雙方均得依法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1612、245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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