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家聲抗,37,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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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號
抗告人OOO住新竹縣○○市○○○路00號OO樓
相對人OOO
關係人OOO
代理人彭首席律師
複代理人張奕靖律師
關係人OOO 
上列當事人間為受輔助宣告之人OOO另行選定輔助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111年度輔宣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選定丁○○(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輔助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關係人丙○○、乙○○(下分稱其名,合稱關係人2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父母即OOO、抗告人已離婚,並約定由OOO擔任相對人之親權人,抗告人未給付相對人扶養費,亦少探視相對人。相對人成年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OOO為輔助人,嗣OOO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死亡,抗告人即將相對人帶離原先居住之桃園市安康教養院(下稱安康教養院),並重辦相對人身分證、遷戶籍、查詢OOO的壽險撥款情形及至永豐銀行、玉山銀行領款,另抗告人於109年間不顧相對人身心狀況,竟藉詞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以迫使OOO於他件民事訴訟事件出庭作證,難認抗告人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丙○○、乙○○分別為相對人之叔叔、姑姑,有穩定的職業與收入,前受OOO託付照顧相對人,應適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爰依法請求選定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以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8號及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輔助宣告案件)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任OOO為輔助人,嗣OOO死亡,自應依法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抗告人於系爭輔助宣告案件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並無獨自擔負照護相對人責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相對人罹患自閉症等疾病,卻堅持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未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復相對人經OOO安排入住安康教養院後,適應情形良好,抗告人卻在未了解相對人在安康教養院的生活情形驟將相對人帶離教養院,難認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經原審為相對人選任陳詩文律師為程序監理人進行調查,認丙○○能理解相對人因智能不足、患自閉症等影響而需接受特殊照護安排,並規劃恢復相對人原有生活運作,及協助相對人接受職訓以增加相對人謀職之可行性,以利將來生活,未預設立場且願意定期公開相對人財產之支用情形,是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考量,爰選定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之父OOO過世後,丙○○涉嫌偽造文書請領其南山人壽保險理賠,故由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顯有顧慮,乙○○亦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又相對人先前於安康教養院出遊時所搭乘車輛不是遊覽車,而是貨車或院長個人的汽車,足認相對人有交通安全之危險,故不希望相對人住在安康教養院。抗告人本業是教授鋼琴,兼職房屋仲介,具備相當謀生能力,相對人可以與抗告人同住,並預計出售抗告人所有竹北市房屋以維持相對人生活所需及購買較小的房屋供相對人居住,應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始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外,抗告人不同意由新竹縣政府擔任共同輔助相對人,又雖信託管理相對人之財產是可以使雙方放心,惟財產交付信託管理是很不好的理財方式,將現金放在受託人之處會每年一直貶值,希望可以將相對人的錢購置房屋後出租,讓相對人收租金等語。
(二)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選定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甲○○之輔助人等語。
四、相對人則以:喜歡與抗告人同住,現在雖無工作,但之前上班時由抗告人接送上下班回家感覺很開心,希望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五、關係人丙○○則以:抗告人先前不斷至安康教養院騷擾,鬧到教養院不收相對人,相對人亦被抗告人帶走,然抗告人沒有任何收入,毫無謀生能力,OOO生前透過法院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抗告人至今一毛未付,以相對人的狀況,希望相對人的財產可以盡量安定、穩健,如果沒有金錢留著照顧相對人將令人擔憂,此外,抗告人與關係人2人等父方親屬間關係不佳,若以信託管理相對人財產,對相對人亦是更有保障的,故願意以信託方式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並由抗告人、新竹縣政府擔任相對人的輔助人,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六、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輔助人死亡,且受輔助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輔助人者,法院得依受輔助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七、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28號及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即系爭輔助宣告案件)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父OOO為輔助人,嗣OOO於111年9月30日死亡,丙○○、乙○○為相對人之叔叔、姑姑,業據戶口名簿、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系爭輔助宣告案件裁定附於原審卷內供參(見原審卷第11頁、第19至23頁、第27頁、第51至6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訛,是相對人之原輔助人業已歿,自應依法為相對人另行選定輔助人。
(二)本院為確保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利益,囑託家事調查官與抗告人、相對人、丙○○、安康教養院及芎林工坊等人會談,就適當之輔助人人選提出調查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17至134頁),其評估與建議略以:本件聲請起因是抗告人與丙○○等父方親屬對於照顧相對人理念分歧及管理相對人財產不信任,皆主張己方是基於相對人最佳利益所為,難以期待雙方能協力合作,若由公正第三方之新竹縣政府擔任共同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相對人自000年00月間經抗告人接出安康教養院後,即與抗告人同住生活至今,於000年0月間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相對人衣著整齊、精神良好、情緒平穩,抗告人與相對人尚能發展出共同維持生活並維持平衡方式。考量抗告人為相對人至親,有積極意願承擔輔助及照顧相對人工作,而相對人對於目前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模式亦漸熟悉適應,且參酌相對人明確表示希望未來能繼續與抗告人同住,並同意由抗告人協助安排處理生活事務,認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有一定依附情感。又原審審理時相對人有返回安康教養院生活之積極意願,故由丙○○擔任主要照顧者安排相對人至安康教養院,惟安康教養院現已表示無意願再收相對人入住,相對人無再返回安康教養院之可能性,且丙○○亦表示因相對人之身心特質將來尋覓其他教養院有一定難度。從而,選定抗告人擔任輔助人,由其輔助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應較能合乎相對人之情感期待,並由新竹縣政府擔任共同輔助人,對於相對人需受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同步行使監督同意權,則應足以確保及維繫相對人之利益。若新竹縣政府未擔任共同輔助人,則建議命擔任輔助人之人協助相對人將名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以相對人為信託利益之受益人,並以信託利益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等,以確保相對人未來生活照顧能有基本財產支撐倚靠,及避免雙方親友再因財產管理問題相互猜忌或紛爭不斷。
(三)查受輔助宣告之人甲○○即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父OOO已歿,母為抗告人,丙○○、乙○○為其叔叔、姑姑之事實,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第21至23頁、第27頁、第14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卷內資料及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原審程序監理人報告(見原審卷第157至223頁),相對人之祖父母年事已高,應無負擔照顧相對人之意願及能力,而丙○○平日需要工作,亦經常出差,其同住家人並無多餘人力可以留於家中協助照顧相對人,無法將相對人接回同住及照顧,足認上開親屬無適任相對人輔助人。雖抗告人先前堅持對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等情,並未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然考量相對人於000年00月間離開安康教養院後與抗告人同住至今,已近2年期間,相對人對於目前受抗告人照顧模式熟悉適應,業已與抗告人建立一定依附情感,而抗告人於前開照顧期間尚無嚴重疏失或不當之情形,認抗告人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醫療事宜能夠掌握,且相對人現於工坊工作適應良好,亦表示在工坊上班並由抗告人載其上下班回家感覺很開心等語,有準備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第328頁),認相對人對於目前與抗告人同住之受照顧模式應屬適當,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並參酌相對人具由抗告人協助安排其處理生活事務之意願,是本院認由抗告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相對人仍屬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人,縱使相對人經本院裁定屬受輔助宣告之人,然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且僅有為保護相對人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即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法律行為),需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可見輔助人之設置,僅居於輔助地位用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律上權益,相對人已多次於法庭上表達希望由抗告人照顧、擔任輔助人,而相對人僅受輔助宣告,並非受監護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在尊重相對人自主意願之情況下,認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
(四)因相對人之財產雖為造成抗告人及丙○○等父方親屬爭端之主因,但目前抗告人之房產已變賣完成,具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而相對人目前名下亦無財產,而目前相對人與抗告人同住,相對人所需費用亦均由抗告人所支付,從而,由抗告人擔任輔助人,應不致貪圖相對人之財產。抗告人雖稱關係人丙○○係盜領保險金,但抗告人提出之侵占保險金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不起訴確定,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734號處分書,而關係人丙○○先前所稱先幫相對人領走之保險金,可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申請信託,而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信託行為應經輔助人同意,抗告人應同意該筆保險金之信託行為,並由丙○○作為信託監察人來監督該筆保險金之運用,並真正使該保險金運用在相對人有需要使用之處。
(五)原裁定關於輔助人輔助之職務,本裁定既廢棄後改選任抗告人為輔助人,該部分之職務亦一同廢棄,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翠玲

法官高敏俐

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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