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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716號
聲請人丙OO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代理人鄭三川律師
相對人甲OO
乙OO
共同代理人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配偶OOO於民國89年間結婚,婚後育有相對人乙○○(00年0月00日生)、甲○○(00年00月00日生)及尚未成年之OOO(00年0月00日生),嗣聲請人與OOO於105年6月20日協議離婚,約定三名子女之親權由OOO行使負擔。嗣聲請人於109年間發現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俗稱漸凍人),身體情狀日差,目前雖意識清楚,但已無法工作,甚至無法自理生活,於新竹縣竹北市新仁醫院呼吸病房受照護,只好對已成年之子女即相對人二人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之請求。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醫藥費及相關耗材等每月約需新臺幣(下同)27,000元,且依110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最低消費額度為27,334元,故以每月27,000元作為扶養費請求標準。依此,聲請人本於給付扶養費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各為13,500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二人之父離婚時,其等分別年僅14歲、13歲,而聲請人於離婚後,均未再分擔相對人二人之扶養費,更鮮少探望,即聲請人於105年6月後未盡扶養之義務。又相對人二人年紀尚輕,收入非豐,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每月還需各自給付患病之父親3,000元至4,000元扶養費用,如強令相對人每月各負擔聲請人高達13,500元之扶養費,恐導致相對人二人難以維持自身生活。是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考量本件相對人上開客觀情形,予以酌減扶養義務至每月2,000元至3,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予以明定。再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二)經查:
1、本件相對人二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聲請人現年44歲,罹患運動神經元疾病,日常生活需人照料,於111年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等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等情,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二人自應對聲請人負起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2、再關於本件受扶養權利人所應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地在新竹縣,而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記載,新竹縣於111年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5,336元,衡以聲請人罹患疾病,長期安置於呼吸照護病房,其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應有相當之醫療及保健開銷,故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
3、又相對人乙○○於111年之所得為115,799元,名下無財產,目前則因原工作之餐酒館倒閉,邊打零工邊找新工作;而相對人甲○○於111年之所得為78,000元,名下亦無財產,惟依所提出之薪資單,每月薪資約2萬元,有相對人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甲○○之薪資單附卷可查,並經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1至46頁、第121至127頁、第163頁);參以相對人乙○○、甲○○各為91年、92年出生,現均正值青年,衡情應均有相當之工作能力,惟相對人二人收入不豐,還需分擔身心障礙之父親OOO之生活費用,有OOO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因認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可採。
4、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而評估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由其二人全數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亦將導致相對人二人生活陷入困境;是綜衡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及相對人二人之所得狀況、每月尚各需負擔其等父親3,000元至4,000元之扶養費,並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等情,認相對人乙○○、甲○○得減輕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而以每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各2,500元為適當。
(三)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各給付扶養費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此部分係命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此乃維持聲請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為確保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項、第4項規定,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諭知如一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受扶養之權利。至本院雖未依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判令相對人等給付,惟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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