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聲請均駁回。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
-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甲○○離婚後,將兩造離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 (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 (三)查相對人與甲○○於10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
- (四)聲請人之母甲○○於離婚之110年度有所得3,529元,名下
- (五)再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表示:「聲請人有非常多的費用,
-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對人與甲○○之經濟能力,由相對人
-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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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均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乙○○、丙○○(下簡稱聲請人,分稱其名)之生父,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2等規定需負擔其扶養費,聲請人之生母甲○○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協議由甲○○擔任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而相對人每月負擔聲請人保護教養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0,000元整,惟依新竹地區之生活水準,每月各5,000元之扶養費用杯水車薪,顯然無法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又聲請人非離婚協議之當事人,自不受父母離婚協議之拘束,聲請人自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其基於父母身份關係而生之扶養費用。
又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調查資料所示,民國110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7,344元。
因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為相對人與甲○○,考量現行聲請人均由甲○○照顧,是相對人應負擔上開金額之三分之二即18,229元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229元等語。
二、相對人之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甲○○離婚後,將兩造離婚前共同開設的室內設計公司留給甲○○。
相對人的人脈都在新竹,現在回臺中創業,很多都必須從頭來,目前負債還要維持生活,申請貸款銀行亦不核貸。
是聲請人聲請的金額已超過相對人可負擔之範圍,相對人希望維持每月給付聲請人各5,000元,但只要聲請人升國中,相對人願意將該名聲請人之撫養費每月提高至10,000元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30號卷第124-125、244頁,下稱本院第230號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及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倘父母均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部分給付。
(二)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之一方已提供未成年子女完全之扶養,即已就子女之扶養費用為全部給付時,應認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已獲滿足,無從向未支付扶養費用之父母他方請求給付。
又父母所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係基於離婚意願、是否爭取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如何分配夫妻財產等多重因素而為綜合考量,為避免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原已基於上述等因素之考量而與他方達成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嗣卻反悔或欲圖規避,又自居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並以未成年子女名義請求他方給付扶養費,自應課由未成年子女證明其現有不能獲得完全滿足扶養之事實,作為請求給付扶養費之前提,始屬公允,且亦可避免該他方再向原先達成扶養費協議之一方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耗費司法資源。
抑且,若非父母約定子女扶養費數額後另生無從預料之情事變更,併應考慮經約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父母一方,是否不具有養育未成年子女之充足能力,而在當初所為之親權行使及扶養費協議內容係不利於子女,及續由該方行使親權是否因其不具養育能力而生不利於子女之情況下,進而構成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法定事由。
(三)查相對人與甲○○於101年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嗣雙方於110年8月2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對於聲請人親權之行使或負擔,由甲○○單獨任之等事實,有離婚協議書影本(見本院第230號卷第17-21頁)、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第230號卷第33-35、43頁)及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第230號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2號卷核閱無訛。
再聲請人既均為未成年人,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與甲○○均對聲請人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之扶養責任。
從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
(四)聲請人之母甲○○於離婚之110年度有所得3,529元,名下另有LEXUS牌及MASERATI牌汽車各一輛、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一筆,財產總額為3,000,000元,相對人於同年度則無所得,名下另有中華牌汽車一輛、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筆,財產總額為20,000元;
而聲請人之母甲○○於111年度有所得5,338元,名下另有LEXUS牌及MASERATI牌汽車各一輛、程加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一筆,財產總額為3,000,000元,相對人同年度無所得,名下另有中華牌汽車一輛、低碳動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一筆,財產總額為20,0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62號卷第47-51頁、本院第230號卷第39-41、45-46頁),足認聲請人父母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並無太大變化,又甲○○與相對人於離婚時經仔細衡量各種狀況後,基於自由意願而成立協議,其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為:「男方(即相對人)於辦妥離婚手續後次月起,每月五日前將兩名子女(即聲請人)之扶養費共10,000元整按月匯入女方(即聲請人之母甲○○)指定之帳戶內,期間至兩名子女成年為止」(見本院第230號卷第19頁),上開甲○○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扶養費用分擔之內部約定,雖對聲請人無拘束力,然仍足以作為本件審酌聲請人父母即本件扶養義務人資力之依據,即甲○○與相對人係於考量各自之經濟能力後,認聲請人之生活所需,由相對人每月共負擔10,000元,餘則由甲○○負擔為適當,是本院認相對人與甲○○上開離婚協議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約定之分擔額應屬合理,且符合其等各自之經濟能力。
(五)再聲請人之母甲○○到庭表示:「聲請人有非常多的費用,例如小提琴、MV舞、拳擊、游泳、鋼琴學費,還有聲請人乙○○ADD過動症的治療費用」、「聲請人寒假時就是平時上的課程持續上,只有學校的課程停止。
有拳擊、鋼琴、小提琴、數學,聲請人丙○○還有家教,之前上注音符號,現在上國字」等語,此有本院112年11月14日及113年1月29日訊問筆錄可憑(見本院第230號卷第140、169頁),惟前開才藝課等費用,確非屬扶養子女保持生活之必要開支,無從作為系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且觀諸上情,可知聲請人由甲○○單獨行使親權以來,未見有何照顧不妥之處,是聲請人並無以自己名義向相對人請求扶養費之餘地。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相對人與甲○○之經濟能力,由相對人每月負擔10,000元,應屬合理。
而相對人自離婚迄今,均有依照系爭約定支付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230號卷第140頁),聲請人復未有其他說明及舉證,證明相對人與甲○○資力或其受扶養程度有何重要情事變更,致相對人之分擔額有提高之必要性。
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成年之前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8,22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本件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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