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家訴,21,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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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21號
原 告 曾景瀚

訴訟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彥汝律師
被 告 曾前寶
訴訟代理人 曾德忠
被 告 曾金妹
曾豊娠

曾瑞珍
葉念華
葉志偉
葉志賢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曾茶妹
複 代理人 曾瑞珍
被 告 曾國賓
曾德政
曾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於民國00年0月間將其所有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下稱64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40-1、640-2地號(下稱640-1、640-2地號)土地後,分別贈與其子即被告曾前寶、原告、訴外人曾前里,其中被告曾前寶、訴外人曾前里部分已於93年間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原告因經濟因素,斯時未就受贈640-1地號土地辦理過戶。

時至00年00月間,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擬依前述贈與契約辦理土地過戶時,將坐落在640-1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縣○○鄉○○000號房屋一併贈與原告。

然因原告經濟仍未寬裕,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遂先過戶其上建物予原告,640-1地號土地則交由原告實際使用,足見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對於贈與行為已有所承認。

嗣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於100年2月9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負有將640-1地號土地移轉過戶予原告之義務。

為此爰依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先位聲明。

(二)倘本院認原告之先位請求無理由,640-1地號土地屬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之遺產,兩造應繼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前開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起訴請求准予分割。

又曾光沐生前即贈與前開土地予原告,被告曾金妹、張曾茶妹、曾豊娠、曾瑞珍、葉念華、葉志偉、葉志賢均同意前開土地全部由原告取得,為此請求將其等之應繼分一併計入原告可分得之比例。

另被告曾前寶所有640-2地號土地及被告曾國賓、曾德政、曾國彥及其等母親陳佳玉共有之640地號土地分別位在640-1地號土地兩側,爰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原告、被告曾前寶、曾國賓、曾德政、曾國彥如家事起訴狀附圖等語。

(三)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聲明:被告應將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光沐所遺之遺產分割如家事起訴狀附圖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前寶: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在世時有3筆建地,三兄弟一人各分100坪,每人也給新臺幣(下同)40萬,原告將40萬拿走沒有登記,又主張沒有錢,其等同放棄繼承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曾金妹、曾豊娠、曾瑞珍、葉念華、葉志偉、葉志賢、張曾茶妹: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生前曾說其兒子即被告曾前寶、原告、曾前里分300坪建地各100坪,女兒即被告曾金妹、張曾茶妹、曾豊娠、曾瑞珍、曾瑞香都沒有分,2位弟弟已經分走了,而原告當時沒有錢,人又在馬來西亞上班,故沒有辦理登記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三)被告曾國賓:被告祖父曾光沐的事情其沒有參與,被告父親當時也未告知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茲曾德政: 被告不知道這件事情,這件事情已經很久了,如果被告父親及祖父過世時都可以處理,為何要拖到年限到時才要處理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曾國彥:被告父親並未提及此事,上一代恩怨跟被告無關,原告沒有繳費時間過了是他們的事,贈與應該要生前辦理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於00年0月間將其所有640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640-1、640-2地號土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生前是否有將640-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二)原告贈與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三)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640-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查:

(一)關於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生前是否有將640-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部分:⒈被告曾瑞珍於本院以當事人訊問時陳稱:伊父親生前就把土地登記給三兄弟,女兒都沒有意見。

建地300坪3個人分,一人分100坪,三兄弟分的位置中間是曾景瀚、現在土地上有房屋的是曾前寶的,另一邊是曾前里的沒有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第240-242頁)。

⒉佐以被告曾前寶於本院自承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在世時有3筆建地,三兄弟一人各分100坪,每人也給40萬,原告將40萬拿走,其沒有登記等語,足見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於00年0月間將640-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應為屬實。

(二)關於原告贈與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部分: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消滅,因承認而中斷,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曾國賓、曾德政、曾國彥主張本件事情已經很久了,時間過了是他們的事,拒絕過戶等語,足見被告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⒊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於00年0月間將640-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迄至原告於112年6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固已逾15年。

惟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於00年00月間本欲將640-1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財力不佳,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遂先過戶其上建物予原告,640-1地號土地則交由原告實際使用之事實,亦經原告提出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7年契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11-213頁)附卷可參。

可知兩造繼承人曾光沐於00年00月間就贈與行為已有所承認,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交付贈與請求權時效中斷,原告復於112年6月30日起訴請求被告依贈與法律關係移轉640-1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原告,其請求權時效並未罹於消滅。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將640-1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⒉兩造為曾光沐繼承人,其所遺640-1地號土地已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

原告依前開規定、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0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被繼承人曾光沐生前將640-1地號土地贈與原告,兩造為其繼承人,前開土地並已辦畢繼承登記,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附表:
繼承人 應繼分 1 曾金妹 1/8 2 張曾茶妹 1/8 3 曾前寶 1/8 4 曾豊娠 1/8 5 曾景瀚 1/8 6 曾瑞珍 1/8 7 葉念華 1/24 8 葉志偉 1/24 9 葉志賢 1/24 10 曾國賓 1/24 11 曾德政 1/24 12 曾國彥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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