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姻期間中共同出
-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沒有辦法接受原告的請求。(當庭提示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89年2月18日離婚,並於同日簽
- (二)查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由兩造朋分,得扣除之費用,原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四)被告所辯稱:本件應先扣除房屋修繕費用70萬元,固舉證人
- (五)次查,系爭房地出售價款被告係實拿4,251,423元,並係
- (六)至被告抗辯伊之子女一直向伊索取金錢,伊各匯款50萬元予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六、據上論結,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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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財訴字第38號
原 告 涂芙蓉
被 告 彭賢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雙方婚姻期間中共同出資以甲方(即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竹市○○街000巷00號二層樓房乙棟即現居住房屋係屬雙方共同財產,由雙方繼續共同使用至處分出賣為止。
期間關於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土地稅等均由雙方平均負擔,茲於民國112年7月9日登記原因買賣,是出售房地價額扣除應付費用,淨額由雙方朋分,爰依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到庭陳稱:(問:234萬5千元是如何計算出的?)依照兩造離婚協議書有約定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房子如果有出售,我要分得一半,該房子出售賣了469萬元,469萬由被告取得,所以被告應給付我其中一半即234萬5千元。
被告把我趕出去賣掉房子,如何修繕我也不知道,我現在沒有錢也沒有地方住,我要求被告給我一些養老金是應該的,我不同意被告只給30萬元,那個房子我也有出錢,我不願意退讓,請鈞院依法裁判。
我今天有帶我女兒來,要證明我一直被告矇在鼓了,是我女兒幫我找資料,我才知道房子被賣掉,她清楚這件事情。
那房子是72年買的,當初是我去跟我姊夫借錢,去第一銀行辦相關手續,我在家裡已經20幾年,錢全部花在家用。
我跟被告有兩個小孩,今天到庭的是小女兒。
我想問被告房子是跟誰買的?代書是誰?我總共付了36萬元,他並沒有修房子70萬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 我沒有辦法接受原告的請求。(當庭提示本院卷第71至77頁新竹○○○○○○○○函文及兩造協議離婚書,問:協議離婚書上甲方是否為你親自簽名?甲方即你的名字?)這是我簽的。
(問:依據本院卷第76頁協議離婚書第二條規定,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有出售,扣除應負費用淨額由兩造雙方朋分,有無意見?)沒有意見。
(問:是否有將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房地出售?)有,賣掉了。
(問:賣掉總共賣了多少錢?)我有維修,我沒有賣這麼多,我總共賣了400多萬元,沒有469 萬這麼多,還要扣除稅金28萬。
我實拿約450萬元,詳細數字我還要去查。
(問:你剛剛說實拿約450萬元?)對。
(問:實拿450萬元是否已扣除稅金28萬?)忘記了,要回去查,我是委託仲介賣的,知道我委託賣房子的人今天有到庭,聲請楊品蓁作證說明一下。
我沒有辦法付那麼多錢,我最多給原告30萬元。
原告說謊,我買房子的時候是73年買的,買的價額60幾萬元,修理花了10萬元,總共70幾萬,原告跟她姊夫借錢兩年就還清,都是我在還,我有一個月沒有付,就跟我要,我每個月都有付生活費2萬元,還有另外付學生的雜費。
原告說我拋棄他,我房子給她住了十幾年,隔壁的鄰居跟我說房子已經從地下漏水,門被鎖住沒有辦法進去,連鎖匠都進不去,後來是找朋友爬窗進去才能開門進去。
提出診斷證明書、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新竹市稅務局112年契稅繳款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節本、清償證明書、估價單、臺灣銀行封面及內頁節本、合作金庫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匯款單、以及上開房地仲介人員的名字,可以給法院附卷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89年2月18日離婚,並於同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雙方婚姻期間中共同出資以甲方(即被告)名義購買坐落新竹市○○街000巷00號二層樓房乙棟,即現居住房屋係屬雙方共同財產,由雙方繼續共同使用至處分出賣為止,其間關於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土地稅等均由雙方平均負擔。
出售房地價額扣除應付費用,淨額由雙方朋分。」
等語,茲於000年0月0日出售系爭房地,是出售房地價額扣除應付費用,其淨額應由雙方各半朋分,以及被告出售上開房地後實拿4,251,423元等情,兩造並未爭執,並有兩造之協議離婚書、新竹市○○段00○號查詢結果、新竹市○○街000巷00號成交明細、第一建築經理公司收支明細表、被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8、93、111、117、119頁),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新竹○○○○○○○○112年12月21日竹市東戶字第1120006573號函及兩造離婚登記資料、離婚協意書等件在卷可考(見同卷第25、29、71至77頁),堪以憑認。
(二)查系爭房地出售後之價金,由兩造朋分,得扣除之費用,原告雖稱:應付費用淨額指的是房屋的水電費、瓦斯費云云(見本院113年3月27日筆錄),然細繹上開約定條文,既然約明分列於房地出賣前之「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土地稅等均由雙方平均負擔」,以及「出售房地價額扣除『應付費用』,淨額由雙方朋分」等兩個次項,顯然該「應付費用」自應另有所指,絕非等同限於「水電、瓦斯費、房屋稅、土地稅」之項目,是以原告上述主張,實有未合,尚難憑採。
是就被告所抗辯前述得扣除之應付費用,則本院所應審酌者為:1.被告於出賣系爭房地前所稱有修繕系爭房屋耗資70萬元乙節,是否屬實?2.被告得否扣除清償新光銀行借款90萬元及210萬元?3.被告另抗辯伊子女一直向伊索取金錢,伊各匯款50萬元予子女2人用以抵本案房子,另以價值20萬元汽車給予彭奕縈,以給付上開金錢讓渠等搬遷,故本案房子即歸予被告(見同上筆錄),有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不否認與原告簽立系爭離婚協議,雖有上開抗辯,然俱為原告所否認,並舉證人彭奕縈到庭具結證稱:兩造是我的父母。
(問:提示本件卷第76頁、77頁兩造協議離婚書,妳是否了解?)我知道這件事情。
(問:關於上開離婚協議書約定新竹市○○街000巷00號兩層樓房之處理方式,妳是否了解?)我知道,他們兩個那天吵架原告說她要去律師,他們兩個就一起去找律師,簽了這個協議書,兩個人說好只要房子賣掉,就要分原告一半的錢,而且有提到如果要修繕房子要兩個人同意。
(問:是否知道上開房地何時出售的嗎?出售價金若干?)112年7月賣掉,價金為469萬元,我爸應該是找他認識的人去賣的,我不知道是誰,我是看實價登錄知道這件事情。
(問:提示本院卷第93頁,上面記載出售金額469萬元,是否就是妳剛剛說的銷售賣價金額?)沒錯。
(問:提示本院卷第76頁協議離婚書上面記載,出售房地價額扣除應付費用淨額由甲乙雙方朋分,有何意見?)沒錯,沒有意見。
(問:上開扣除應付費用淨額為何?)應該要看出售的價錢,要看被告有沒有找仲介,如果有扣除服務費,我自己是在做仲介的,依我的經驗應付費用只有代書費用2 萬元,所以應該是467萬元兩人均分。
如果被告有找仲介,如果還要再負擔費用頂多就是4%,是以469萬元總價來算服務費是新台幣187,600元,再扣掉代書費2萬元,再兩人均分,而且系爭房地已經是老房子了,所以沒有土地增值稅的費用,以我的經驗地政規費頂多就是1萬元,所以是4,472,400元由原被告兩人均分。
(問:是否知道上開房屋有修繕70萬元的事情嗎?)我不知道,被告沒有跟我說,他找別家仲介,所以我不知道,也不知道找哪家。
(問:根據證人楊品蓁所述,被告出賣上開房地扣除稅額後,實拿420多萬元,再償還證人楊品蓁處理房屋之費用70萬元等相關費用,再償還銀行貸款320萬元,已無所得,有何意見?)系爭房地沒有銀行貸款,之前買賣交易第一筆是沒有貸款的,貸款早已清還,72年買到現在已經30年已經還清了,差不多在我25歲的時候清償,我現在已經45歲了。
修繕費70萬元應依照協議書應該要雙方同意才可以修繕,被告自己修繕,所以不承認這筆金額。
如果被告主張實拿420萬元,請原告提供金流明細證明,就我所知被告有合作金庫、郵局,不確定是否還有第一信用合作社,詳細要問被告。
(問:還有無其他意見表示?)我想要爭取原告的權益,這是原告應得的,被告該付的就應該付,全部都可以查,被告有很多棟房子,不只現在講的這棟,還有車子,每7年就換1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是應由被告就其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被告所辯稱:本件應先扣除房屋修繕費用70萬元,固舉證人楊品蓁到庭具結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有出售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的房地?)知道,這間房子原本被告沒有辦法處理,鄰居打電話跟被告說他的房子快倒了,被告也老了他沒有辦法處理這些事務,房子裡面真的很亂,到處都是東西,被告也無力清除,後來要做維修的部份,被告身上沒有錢,他想貸款,但被告沒有金錢收入,沒有辦法貸款,都被銀行拒絕,所以被告請我們用私人方式把東西處理掉,把房子做維修,然後再出售或出租。
我的小孩比較大了,我就請我小孩處理,我的小孩私下有做處理,但是因為被告沒有錢,所以沒有辦法一次處理完,我們花了一年慢慢把房子整理完。
被告把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出售之後,扣除稅額後被告給我70萬元,就是我幫他處理廢棄物、架設鐵屋,因為房子漏水,還有女兒牆的補救,還有頂樓漏水非常嚴重需要做防水的部份,還有一些水塔換新,本來是請仲介評估,但仲介只評估能賣350萬,被告捨不得把起家屋就這樣毀掉,所以被告沒有答應仲介,我們就慢慢整理。
但我也沒有那些金錢能力幫忙被告這麼多,後來我們就放棄不想再整理了,所以我們就請仲介看能夠多少錢把房子賣掉,台灣房屋的仲介跟我們估400萬元,被告認為要實拿450萬他才要出售,後來扣除稅額之後被告實拿420多萬元,並將我們處理房子的錢70萬還一還,還有銀行貸款320萬,被告賣掉房子的錢等於是沒有。
被告手上的錢可能就是陸陸續續的用掉了,被告說他現在手上沒有錢,之前我不曉得被告與原告有離婚協議的部份要處理,之前兩造調解時被告有請我陪他一起來,要我拿出之前幫他做鐵屋的收據,但時間過這麼久了有點難拿出收據,我陪被告來才知道他有這個糾紛。
被告人也很好,他也想要對原告有補償,但被告有難處他也沒有什麼錢可以給原告,所以兩造還需要協調。
(原告問:我兩年前被被告趕出家門,被告還把門鎖換掉,房子75年之後就沒有貸款,我住在那裡都沒有收到貸款單,貸款75年就已經還清了。
被告修繕房子也不給我住,被告七月把房子賣掉,我10月跟被告說我要回去住,我的東西都在裡面,被告也不跟我講就都把我的東西丟掉,被告到處都買房子,鶯歌、中壢、竹東被告都有房子,被告怎麼可以說他沒有錢養老。
)我不曉得被告有沒有貸款,我知道被告的錢是拿去銀行還貸款,因為被告是整筆匯到銀行去還貸款,被告現在老了,他 從110年10月感染肺炎之後就開始沒有工作,還要付貸款錢還要付生活費,被告沒有辦法所以才找我們去處理這間房子。
被告早期是真的有在付貸款,但是被告就是因為沒有錢所以才請我們幫忙弄房子。
(問:從被告那邊收到70萬元是現金?)匯款到我的台銀還是玉山銀行帳戶,112年匯款的,好像是5月,我可以提供我的存摺影本。
(問:70萬元修了什麼?)蓋了鐵皮屋,現在只能找鐵皮屋的工人,現在過了這麼久了要拿收據沒有辦法,地板做了防水等語(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
然此等正數顯與被告所提岀之支出123,000元、640,000元(111年9月5日)、96,000元估價單(本院卷第125、127、129頁)金額並不相符,且估價單衡情僅為施工前估價之性質,尚難有實際施工及支付款項之事實,復以未有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番抗辯,尚難遽採。
(五)次查,系爭房地出售價款被告係實拿4,251,423元,並係於112年8月16日入帳由被告取得,此有第一建築經理公司收支明細表被告存摺封面及內頁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117、119頁),惟被告清償新光銀行借款各90萬元、210萬元之日期均為系爭房地出售價金入被告帳戶後之112年8月17日,此有該銀行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則依一般銀行清償房地貸款之程序,應會預先扣除應清償房貸款項才將餘款入售屋者帳戶,當不至會讓售屋者先取所有出售價金,而使銀行甘冒身陷遭取得售屋價款者予以惡意移轉款項脫產之風險;
再者依卷附新竹市○○段00○號查詢結果所示(見本院卷第17、18頁),貸款金融機構實為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並非新光銀行,此亦與被告之上開陳詞未合。
是見被告所清償之上開銀行貸款,應非屬本件系爭房地之房貸款項甚明,故既屬被告自身所為其他銀行貸款之清償事實,自無從記入本件系爭房地之房貸而為扣減之理(即原告本無庸承擔被告關於系爭房地以外之貸款清償責任),是被告之上述置辯,亦非可取。
(六)至被告抗辯伊之子女一直向伊索取金錢,伊各匯款50萬元予渠2人用以抵本案房子,另以價值20萬元汽車給予彭奕縈,以給付上開金錢讓渠等搬遷,本案房子即歸被告云云,關於給付金錢及汽車乙節固未經彭奕縈所否認,惟原告指稱:是被告自己要給的,也沒有說是要抵系爭房地的錢,而且車子價值也只有值5萬元等語(見本院見本院113年3月27日筆錄),是被告既迄無法就兩造間有由被告以給付兒女上述金錢及汽車用以取得系爭房地之合意之事實,加以舉證以實其說,且經原告否認屬實,則本院自亦無從僅憑被告片面之陳述即逕認兩造間存有此等合意,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辯訴亦難為採信。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給付未約定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訟爭標的,被告既不否認與原告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抗辯之上述應扣除款項之事實,自應依系爭協議約定負清償所實拿4,251,423元之二分之一金額(即2,125,712,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責。
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39頁,於112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轄區派出所,經10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系爭離婚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25,712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即無不合,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離婚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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