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小上,3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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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陳秀芳
被上訴人 徐瑞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小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

復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定。

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項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否認其真正,並表明該對話紀錄內容並不完整,該Line通訊軟體本身具有「刪除」特定功能,可隨時刪減其部分內容。

而被上訴人迄未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依常理判斷,該等不完整之對話紀錄即不得逕為裁判之依據。

原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項經兩造同意,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規定。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兩造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3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係兩造就被上訴人之女兒報名參加由上訴人開設之丙級暑期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是否能退費一事進行討論,並非已就退費達成共識,且被上訴人於該日最後對話內容,係向上訴人表明其將向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消保會)提出申訴,然被上訴人卻刻意隱匿其未同意上訴人退款並決定向消保會申訴之內容,及利用Line軟體之刪除訊息功能,企圖掩蓋事實,誤導判決,原審所為判決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可參)。

次按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決參照)。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又按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2款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審經綜合審酌兩造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依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業已同意將系爭課程費用全額退款予被上訴人,並請被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上訴人自應受其拘束等情,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4,000元予被上訴人,縱未就上訴人所為之抗辯詳加闡述其理由,或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對話紀錄等,皆非屬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至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1項之情形。

惟如前所述,小額訴訟制度之設計,係對當事人提供簡易化之程序或審理方式,以使當事人有機會追求比較節省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裁判,故倘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是原審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第2款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

上訴人刻意漏引同條第2款規定,主張原審認定兩造就系爭課程費用已達成全額退款之合意違反常理(經驗法則),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之事項,並無違背法令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小額訴訟程序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原審經斟酌兩造全部辯論意旨及所為全部舉證而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又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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