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消債更,165,202404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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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盈蓁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盈蓁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52,135元(見本院卷第61頁),前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雙方無調解共識(見調解卷第56、60頁),以致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3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1,652,135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乙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附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8號案卷可稽,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
另經債權人於本案及調解時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數額合計約1,504,499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務約510,004元(擔保品為110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44頁、本院卷第99、117、121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到庭陳述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今年加班比較少,今年幾乎都沒有加班,今年之加班費與去年相較一個月少了4,000元至5,000元,還有績效獎金不是每一年都有,111年有績效獎金80,000多元,112年沒有發績效獎金,目前加計獎金、加班費每月平均收入約4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並提出在職證明書、112年4-9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7-72頁),觀諸上開月份薪資單,聲請人除於112年8、9月份有加班費外,其他月份則無加班費收入,是以上開月份薪資單核算,聲請人於該等期間之每月應領薪資含加班費(未扣勞保費1,008元及健保費1,302元),平均約42,926元【計算式:(41,400元+41,400元+41,400元+42,500元+45,286元+45,569元)÷6】,扣除上開勞保費1,008元及健保費1,302元後,平均實領約40,616元(即42,926元-1,008元-1,302元=40,616元);
另聲請人於112年6、9月分別領取端午節金20,700元、中秋節金21,250元(見本院卷第70、72頁),但其未陳報去年度之年終獎金數額。
是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實領薪資,應以較前開期間每月約短少4千元加班費後之約36,000元,加上上開期間所合計領取之端午及中秋節金共41,950元,分散除以6個月每月另有約6千多元(因端午與中秋節金合計數額,通常與年終獎金數額相當,因未計入年終獎金,故上開端午及中秋節金加總後,除以6個月後之每月獎金數額,即相當於加總端午、中秋節金及年終獎金後,除以12個月後之每月獎金數額),合計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數額,即約為42,000元,是本院即暫以前開核算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到庭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及1名子女之扶養費合計12,500元,總計:29,576元(見調解卷第9-10頁)。經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額17,076元,與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見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可採。
⒉就女兒扶養費8,5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之女兒為000年出生,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口名簿為證(見調解卷第102頁),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
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之規定,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由聲請人與子女之父親平均負擔,聲請人每月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合計應以8,538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2人】,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合計8,500元未逾上開標準,堪可採認。
⒊就母親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查聲請人陳報其母親目前無領取社會津貼與補助金,並當庭陳述其母親為00年出生,已很多年沒有工作,沒有領退休金,因為沒有做到可以領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第148頁),堪信其母親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聲請人陳稱其母親每月生活費約20,000元,由其三位胞弟負擔5分之4,其負擔5分之1即4,000元等語,業提出聲請人家族系統表為佐(見本院卷第56頁、第73頁),而以上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核算,如由聲請人及其他3名手足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母親每月之扶養費應以4,269元為度【計算式:17,076元÷4】,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適當,亦堪採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即以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母親及1名子女扶養費合計12,500元,總計:29,57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576元觀之,賸餘約12,424元可供支配,惟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1,504,499元,已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2,424元計算,尚須逾10年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504,499元÷12,424元÷12月=10.09年),且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無能力負擔債務清償。
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股票2筆、系爭汽車、10筆個人有效保單,此有系爭車輛行照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1-38頁、第63頁),並經聲請人陳報系爭車輛已設定抵押予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系爭汽車折舊後價值約493,333元、惟經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尚有510,004元剩餘債權未為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4-55頁、第117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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