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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懷宗
代 理 人 陸詩雅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亞太電信)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雪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懷宗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
又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尚非該項所定強制前置調解。
此有第2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共82,901元,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8日具狀聲請清算(本院卷第11頁)。
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額82,901元,且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乙情,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3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
另依債權人於本案時查報之債權額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約250,657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81、93-96、97-101、291-293頁)。
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可否准許,即應綜衡聲請人之全部收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年齡等狀況,審究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收入及支出部分:
⒈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帳戶,此有郵局存摺暨內頁明細影本、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訊問筆錄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267-268、277-287頁、個資卷),是聲請人名下應有可充清算財團分配之財產,先予敘明。
⒉聲請人陳稱:其55年次生,高中畢業,沒有配偶小孩,有哥哥弟弟,但沒有同住,目前獨居生活,已多年無工作、無薪資,因為罹患缺血性腦中風,行動不便需乘輪椅,目前領政府補助8,836元,其弟弟每個月資助生活費共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67、273頁),並提出聲請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67-27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罹患缺血性腦中風,目前行動不便,是本院即以聲請人陳報每月領取政府補助、弟弟資助,合計約15,836元(計算式:8,836+7,000=15,836)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⒊又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願以新竹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本院卷第273頁)。
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數額,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113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本院卷第295頁),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洵堪認定。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83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076元,已無餘額可供還款,參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現年58歲,年齡已高,現無業依靠社會補助及其每月必要支出係由家人資助度日、目前出血性腦中風、行動不便、需人照顧等情,衡情難期覓得穩定收入之工作以清償債務。
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約250,657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附卷為佐(本院卷第77、93、97、291頁),依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及所得情形,顯可認其現實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即屬於法有據,應依前揭規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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