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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免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億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謝億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因該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復為該條例第141條所明定。
是若債務人繼續清償達第133條所訂數額而依第14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時,法院即無裁量餘地,應為免責之裁定(司法院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5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認定具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事由,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予免責確定後,已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相對人亦均按比例受償,現已償還新臺幣(下同)共計128,473元,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8年4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債務人自108年10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案受理,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能依消債條例第64條逕予認可,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裁定准自109年12月25日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惟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事由,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不免責並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7號、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3號卷宗核閱屬實。
從而,聲請人前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予免責,則其再依同條例第141條向本院聲請免責,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即應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即債務人清償是否達第133條所定數額,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受償額是否均達應受分配額等要件。
㈡、本院前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認聲請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並指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賸餘161,734元,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為33,264元等情,有前開裁定附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卷內可參。
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號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普通債權人,總計清償128,473元,已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數額,且各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等情,業據其提出轉帳明細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各債權人是否受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函查之聲請人主張還款金額未具狀爭執,其餘債權人則回函表示自聲請人受不免責裁定後確有受償,此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5、37頁),既有上開轉帳明細影本、債權人陳報狀可據,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堪信真實,則其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免責,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已符合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所規定之免責事由。
從而,聲請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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