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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賴傳紹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關 係 人 社團法人臺灣社工人共好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鶴齡
關 係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代 理 人 溫沛玲
關 係 人 賴月英
賴傳達
賴月綢
賴勇全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賴傳紹(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新竹縣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其為輔助宣告,請求法院裁定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資料。
(二)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三)本院民國113年1月15日調查筆錄、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三、本院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聲請人因智能障礙暨思覺失調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並認由新竹縣政府擔任輔助人,應合於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新竹縣政府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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