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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姜栢壽
相 對 人 姜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
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款項,應全數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名下帳戶。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曾德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茲相對人有附表所示土地,該土地共有人一人正欲積極整合買受該土地,已整合取得該土地權利範圍過半數應有部分並持續收購中,而該人願以新臺幣20,000元購買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該行情超過市價,為相對人利益,請准予處分附表所示土地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
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
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
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2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106年度監宣字第125號卷宗核閱無訛。
又相對人名下除有附表所示土地外,尚有多筆土地、存款、建物等情,有訊問筆錄在卷可考,另相對人每月生活費為1萬多元,還有退休金,目前存款仍可支應每月花費等情,有收支結算、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衡諸一般常情、標準與社會經濟狀況,堪認聲請人主張尚屬合理,堪予採信。
由上可知,相對人名下可資用作相對人生活開銷的現金仍足夠使用,聲請人請求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不動產,以供他人整合使用,亦屬合理。
(二)本院審酌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以2萬元出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與市價並無不相當,有土地謄本在卷可憑,經核該處分方法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聲請人請求准予代理相對人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處分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處分所得金額應進入甲○○帳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致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附表: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 131 42120分之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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