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由受監
-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舊疾致身體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 三、經查:
- (一)相對人因失智症、腦梗塞,致認知功能退化一情,有診斷證
- (二)本院前於監宣第589號案件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
-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 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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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765號
聲 請 人 曾智揚
代 理 人 楊仁欽律師
複代理人 周威君律師
相 對 人 曾昭聖
關 係 人 黃若芯
代 理 人 陳佳函律師
關 係 人 曾駱真
曾宗興
曾筠淇
曾柔文
曾雯如
程序監理人 曾桂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含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舊疾致身體功能逐漸退化,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其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失智症、腦梗塞,致認知功能退化一情,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89號卷第8、9頁,下稱監宣第589號卷),足認其無法適當表達意思或與他人溝通,依前開規定,本院在鑑定人前,即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院前於監宣第589號案件囑託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張杰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運動、言語、思考等功能均已明顯受損,欠缺自我照顧能力與人際溝通能力,須仰賴他人。
就精神醫學之專業判斷,相對人因阻塞性腦中風後失智,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志之能力均已明顯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相對人目前的精神狀態處於無行為能力,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已達監護宣告標準等情,有該醫院112年11月15日桃竹醫行字第1120004952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監宣第589號卷第50至52頁)。
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中風後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監宣第589號卷第22頁)。
又聲請人及關係人間就由何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意見不同,本院為相對人之利益,於113年2月23日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曾桂釵律師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與聲請人、關係人己○○、甲○○、曾駱真及相對人之看護李承澔等人會談,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5至202頁),意見如下:1、綜合受訪人所述,相對人自年輕時起即愛喝酒導致中年健康狀就惡化,且幾乎沒有工作過,經濟向依賴同住少年街的父母即關係人甲○○、曾駱真,與己○○結婚至今5年餘之經濟亦仰賴關係人甲○○、曾駱真,112年9月間相對人出院後己○○帶其到別處居住,未與相對人父母商議溝通,亦未告知去處、住址,相對人父母、聲請人無從知悉並參與相對人之醫療救治,直至113年2月22日本件第一次開庭,相對人之親屬始知悉相對人住址,此段期間甲○○、曾駱真只看到相對人兩次。
而關係人甲○○、曾駱真(相對人父、母)因掛念相對人生活開銷、醫療需求,仍持續提供金錢給己○○做為相對人生活費用,未間斷,聲請人也表示願意接回照顧相對人(也採聘看護模式),關係人己○○亦表示向來由伊照顧相對人,應由伊繼續照顧,且照顧狀況尚可,可見相對人之家屬們是有錢出錢,有力出力,願意持續付出。
2、有鑑於相對人表達想要回少年街住,想和己○○在一起,其與聲請人的關係也是親近的,並綜合考量相對人之一切開銷實際是由關係人甲○○、曾駱真負擔,己○○在相對人112年9月出院後幾日便帶相對人至新光保險公司變更保單受益人為己○○(保單是甲○○以相對人名義為要保人所購買及繳保費,受益人為甲○○自己),此舉確實有爭議,現正爭訟中,甲○○反對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表示若由己○○擔任,其與曾駱真將停止金援相對人,不信任己○○,較信任聲請人,且若其停止金援對相對人至屬不利,而己○○堅不回少年街居住,復需仰賴甲○○之經濟支援,既然各方均願意為相對人付出勞務、金錢等情,建議由己○○、聲請人共同監護,職務各別,己○○負責相對人之生活及醫療照護,並應繼續固定帶相對人回少年街與父母互動,此亦是照顧相對人想回少年街之心情;
聲請人則負責相對人之財產管理。
而此模式需甲○○、曾駱真配合將金錢(租金)改存入相對人帳戶,由聲請人每月自相對人帳戶領款支付己○○固定數額,做為相對人在外之生活及醫療必要費用,並製做帳目,建立正規處理模式,應支付多少始為合理亦由法院審酌裁定之。
3、另丁○○為相對人之胞姊,政治大學畢業,現任公司副總經理,聲請人丙○○、關係人甲○○、曾駱真均同意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丁○○本身亦願意擔任,雖己○○以丁○○不關心相對人為由反對,主張由相對人長女戊○○會同開具,然此與關心與否無涉以丁○○知識能力足堪任之,故建請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4、本院審酌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程序監理人之訪視建議,認兩造對於相對人之重大醫療決定無太大歧見,差別僅在於居住處所之選擇,且爭執之重點在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部分,惟此業經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均同意「相對人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生活事務管理及執行由關係人己○○單獨為之,相對人住居所指定、財物管理由聲請人為之,重大醫療事項由監護人共同決定,另指定由關係人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聲請人及關係人曾駱真、甲○○並同意「光華街二樓、少年街計程車行及三樓套房出租之租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可提供作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己○○日常生活所需費用,此部分款項由聲請人按月給付關係人己○○5萬元以作為相對人及關係人己○○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另會負擔相對人必要的醫療費用支出及看護費用」等語,有本院113年8月29日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基此,本院認相對人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己○○共同監護,由關係人己○○擔任養護照顧事務,由聲請人擔任財務管理事務,按附表所示之內容分工照顧相對人及管理相對人財產,應可妥適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指定關係人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及關係人己○○既經本院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關係人丁○○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聲請人等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
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24,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附表:共同監護人執行職務之方法
一、關於乙○○之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日常生活事務之管理執行,由己○○單獨為之。
二、關於乙○○之住居所指定、財務管理事務,由丙○○處理。
三、關於乙○○之重大醫療事項由丙○○、己○○共同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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