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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69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鍾德成
訴訟代理人 伍經翰律師
複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晚上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竹市○區○○路路○○號46512A處,因駕駛不慎而撞損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麗華所有,並由訴外人張世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7萬7218元(含零件費用4萬7480元、工資1萬6568元、烤漆1萬3860元),而上開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則為3萬5107元。
原告已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㈡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烤漆是全車烤漆,且烤漆也要計算折舊,輪框只是擦傷無必要全部更換等語。
然系爭車輛烤漆只有烤左邊,未有其他部位烤漆,而烤漆屬工資非屬零件,故無須折舊,輪框部分則有缺角而非單純刮傷,若不更換會有安全性問題。
㈢綜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包含工資、烤漆及零件費用,而原告所提供之汽車維修廠車損估價單既已將工資與烤漆費用分開計算,可知烤漆費用部分係指烤漆材料費用,應予折舊。
又原告所提證物,集中在系爭車輛左側,然烤漆是全車烤漆,引擎蓋部分與新烤漆部分無色差,輪框亦是全部更換,而輪框損害似乎只有擦傷,依據損害回復原狀之法理應無必要性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失撞損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任意險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保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明細、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61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6月27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26301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7-85頁)。
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7萬7218元(含零件費用4萬7480元、工資1萬6568元、烤漆1萬386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㈢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稱原告所提估價單中所列烤漆部分為全車烤漆,且烤漆應予折舊;
又輪框僅是擦傷卻全部更換,並無必要等語。
然經系爭車輛之維修車廠即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新竹服務廠(下稱桃苗汽車南新竹服務廠)就系爭車輛烤漆範圍為何、輪框受損情況及維修方式等節,回覆稱:系爭車輛前保、左前葉更換烤漆、左前門維修烤漆、左後視鏡、左側裙更換烤漆;
系爭車輛鋁圈缺角更換,輪胎裂損更換,定位偏移底盤零件受損均以更換方式進行維修等語,有桃苗汽車南新竹服務廠112年12月25日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3頁)。
足見系爭車輛僅有部分,且係受損部分方有請車廠烤漆,並非全車烤漆,而系爭車輛之輪框亦非單純擦傷,確有更換必要。
再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可見肇事車輛引擎蓋明顯凹陷,足認車禍當時兩車撞擊力道非輕,且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因車速太快不慎撞到路旁停放之系爭車輛等語,且依桃苗汽車南新竹服務廠上開函覆內容,亦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左側車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
綜合上情,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及各修復項目,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㈣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2月1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
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4748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則原告所得主張之修理費用為3萬5176元(計算式:工資1萬6568元+烤漆1萬3860元+折舊後之零件4748元),而原告僅請求3萬5107元,應屬有據。
雖被告主張烤漆部分屬材料,亦應計算折舊等語,然涉及以新品換舊品,始有折舊計算之問題,塗裝(即烤漆)並未更換新品,僅在表面重新上漆,縱因而有材料費用之支出,惟進行該工項所著重之人工技術仍遠大於材料價值,故應屬工資而非材料,是烤漆費用應毋庸計算折舊,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取。
㈤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5107元,及自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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