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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小字第8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陳銘鐘
被 告 羅振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依新竹市警察局民國112年8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33531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之過失所致,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
查原告確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8454元(含工資3萬365元、零件6萬8089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在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車禍碰撞位置與原告提出之受損部位不同,且車禍當下為紅燈剛起步,車速不快,損害沒那麼嚴重,故原告所提單據中關於水箱護罩及前保險桿之維修部分應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然經系爭車輛之維修車廠即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該車輛於事故中受損部位包括前保桿、水箱護罩等,其中前保桿為塑膠件,受到碰撞後出現斷裂情況,且撞擊後還牽扯到水箱護罩,導致固定保桿支撐點斷裂,因此需要進行更換等文字,有慶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4日函及所檢附車損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45-155頁)。
且對照警方提供之照片檔案,可見系爭車輛確實係因前保桿受損而送修,與車禍碰撞之情況相符,綜合上情,堪信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
被告上開辯解自不足採。
三、又系爭車輛係000年0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6日)已使用3年2個月,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
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1萬6054元。
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4萬6419元(計算式如下:工資3萬365元+折舊後之零件1萬6054元)。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4萬6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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