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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吳欣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林合淞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
複 代理人 段世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借貸往來頻繁,期間歷經換票、還款,嗣被告於民國110年間有財務狀況,經兩造協商後,被告乃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以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且因被告時常向被告借款,原告為方便起見,偶以家族企業之帳戶匯款交付之,故先後於103年2月20日、103年4月2日、106年3月7日、106年4月28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85萬元、100萬元、194萬元、196萬元予被告。
詎經原告屆期於111年10月28日為提示付款,竟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並對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爭執,蓋兩造素不相識,歷年來互無資金往來,被告開了很多票,被告為何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已不復記憶,亦不知原告何以取得系爭支票,且被告雖有借款,但借款、還款對象均非原告,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不僅非原告本人所為,匯款金額與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亦不相符,難認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未盡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若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以104年7月31日開立200萬元之支票、103年5月2日起至104年9月2日止按月於每月2日開立6萬元之支票共17紙、106年8月7日開立200萬元之支票、106年5月2日起至107年4月2日止按月開立支票共計221萬6,000元作為給付,而非僅償還利息,是被告已清償完畢;
另被告房屋已遭拍賣,抵押部分已受償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支票係其所簽發,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倘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知悉其前手與票據債務人間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得以該事由對抗執票人,而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亦得據以主張。
惟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有關該原因關係存否及內容之爭執,則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
是依上述見解,縱令發票人與執票人間存有直接抗辯事由,發票人欲就票據債務基礎之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以該原因關係經確定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為前提,倘發票人與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所述並不一致,而發票人未能先證明其所述之原因關係為真實,因執票人就票據給付原因,本不負證明之責,自不容發票人以該未經確立之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拒絕給付票款。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借貸往來頻繁,期間歷經換票、還款而簽發系爭支票,惟被告所否認該票為擔保,且不認識原告,兩造所述互為對立而無法確立,依上開所述,原告無須就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舉證,因此原告就原因關係縱未證明,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
至於被告以兩造間並無上所述消費借貸關係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惟被告未說明所抗辯之原因關係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該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㈣又被告抗辯兩造間是因借貸關係而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主張已清償,此時兩造所述已確立,然被告抗辯清償惟原告所否認,而此為權利消滅事實,因由被告自應就該部分舉證證明,而被告提出65張支票為據,又觀被告所提出支票,原告並未主張未兌現,顯然該些支票均有兌現,而原告提出票據均較被告所借款金額多,應可認定該些票據確實是清償原告所上開主張之消費借貸債務,是該票據之原因關係既已清償,被告以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即屬合理,而原告自不得再以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
至於原告主張部分支票為給付利息非清償本金,惟如以原告主張185萬元計算,若每月須給付6萬元,則利息高達約年息百分之39,與常理不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應認該些支票均是清償本金而非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提示日 (退票日) KA00000000 600萬元 111年9月30日 林合淞 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城中分社 未記載 111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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