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421,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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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21號
原      告  鄭清海 
            陳思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婉娟律師
            邱懷祖律師
            田又云律師
被      告  洪家妤即安寶產後護理之家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法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0號1樓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思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海新臺幣(下同)285,294元、原告陳思伃139,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陳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思伃24,843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測量,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鑑定、測量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以言詞更正第1項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44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係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就其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所在位置及面積予以特定,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為夫妻關係,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其上系爭房屋係原告鄭清海於95年間所購買,系爭房屋本身有獨立之水電設施及獨立出入口,係屬獨立之建築物,嗣經原告鄭清海出資改建成車庫自用,而系爭房屋相鄰但內部未相通之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下稱240號房屋)原為原告鄭清海經營之訴外人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陳思伃經營之訴外人瑛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瑛弘公司)所共有,因於000年0月間受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訴外人鄭聚然拍定買受,然拍定範圍不包含系爭房屋,且在240號房屋遭拍賣前,2樓至11樓部分本為原告鄭清海投資入股之寶兒產後護理之家所使用,並由1樓進出,隨後因240號房屋1樓出租予阿默蛋糕店營業使用,乃將240號房屋1樓、系爭房屋中間牆面打通後作為寶兒產後護理之家之1樓出入口,以利通行,惟上開二建物之結構、地板材質均不同,系爭房屋未使用二建物共用壁,尚無法倒果為因,而認為系爭房屋係240號房屋2樓至11樓之附屬物或增建物,事後寶兒產後護理之亦於000年00月間停止營業。

又原告鄭清海於111年12月6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配偶即原告陳思伃,並由原告陳思伃經營之瑛弘公司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240號房屋1樓現為阿默蛋糕及全家便利商店店面,2樓至11樓則為被告獨資經營之安寶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系爭護理之家),詎系爭護理之家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竟自110年12月22日開始營業迄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作為系爭護理之家之警衛室及停車場出入口,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不僅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行使,更係不當得利。

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陳思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清海285,294元、原告陳思伃139,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陳思伃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陳思伃24,843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7號確定判決內容,應可認定系爭房屋應屬240號房屋附屬建物,應屬鄭聚然拍定之範圍,且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租約內容所載,難認系爭房屋為原告陳思伃所有;

另依駐衛保全服務合約書所示,可知被告非契約當事人,系爭房屋現由訴外人安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使用中;

且兩棟建築物結構不同,系爭房屋無四周牆壁,亦無浴廁及廚房,在在難認具獨立性,而系爭房屋後半段之發電機設備亦非被告所有,故原告主張其等曾為或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訴請被告遷讓房屋,應無理由。

其次,被告係使用240號房屋之牆壁,未將系爭房屋作為接待及停車使用,被告固有於系爭房屋側面柱子上懸掛系爭護理之家招牌,然原告並未舉證該位置所在地號為何及被告有提供客戶停放車輛使用及被告有占用240號房屋2樓至11樓等情。

又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土地承租人,則原告請求比照阿默蛋糕店之租金為給付,顯屬過高而非適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瑛弘公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原告締結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240號房屋因於000年0月間受強制執行拍賣程序,由鄭聚然拍定買受,240號房屋1樓現為阿默蛋糕及全家便利商店店面,2樓至11樓則為被告獨資經營之系爭護理之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新竹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租約、財政部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3月10日函文、瑛弘公司與阿默企業有限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確定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46、49、57至73、101至110、117、123、199至201、283至321),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

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

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

是以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以為斷。

又原告鄭清海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所有權,惟依其主張系爭房屋是未辦保存登記並由其購買,是其主張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即屬無據,合先敘明。

又原告是否其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端看系爭房屋是否為獨立不動產,或者是240號房屋附屬建物而認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可知系爭房屋有獨立出口,內部設施僅有一櫃臺,而該建物前方為磚造部分,後方為鐵皮屋,磚造部分與240號房屋並非共用壁,且地板與240號房屋不同,惟磚造部分與240號房屋有相通,而鐵皮屋部分使用240號房屋牆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246頁),可知系爭房屋前方與240號房屋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後方鐵皮屋部分既使用240號房屋牆壁,自難認後方鐵皮屋部分構造與240號房屋具有獨立性,是後方鐵皮屋部分即難認為獨立建物,再觀後方鐵皮屋部分內部擺設發電機及240房屋牆壁上之管線,此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11至315頁),可知該部分與240號房屋使用上亦不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是系爭建物後方鐵皮屋部分顯為24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應由訴外人鄭聚然於拍賣時一併取得。

另系爭房屋磚造部分雖與240號房屋有結構上獨立性,惟原告亦自承先前是作為車庫或原告鄭清海投資入股之寶兒產後護理之家作為出入口所使用,以及現今亦作為系爭護理之家出入口所使用,此觀照片甚明(見本院卷第123、201、287頁),顯然該磚造部分與240號房屋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並從外觀觀之一般人亦會認為系爭房屋磚造部分與240號房屋應為一體,是系爭房屋磚造部分亦屬24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亦應由訴外人鄭聚然於拍賣時一併取得,因此原告對系爭房屋均無事實上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無據。

至於原告提出跟國有財產署簽立之系爭租約,從附圖應可推知系爭房屋磚造部分根本未坐落於原告租賃系爭土地上,且該租賃書亦無從證明系爭房屋非為240號房屋附屬建物,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具有獨立性,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鄭清海、原告陳思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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