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458,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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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58號
原告王杏如
訴訟代理人張信彰
曾能煜律師
被告王麗芬


訴訟代理人王芳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均任職於新竹市衛生局心理健康及毒品防制科分別擔任技士及科長,兩造係上司下屬關係,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辦公室內,當著原告及科內同仁面前公開辱罵原告為「豬頭」,嗣於111年9月1日在辦公室內第二次稱呼原告為「豬頭」,原告當時礙於被告為直接上級長官,始終不敢吭聲,詎被告於111年9月7日在辦公室內第三次侮辱原告為「豬頭」,經原告當場嚴正抗議後,改以「王女士」稱呼原告,被告卻於111年9月14日向原告表示以後會稱呼原告為「王女士」,「王女士」括弧那兩字就代表豬頭的意思,原告被叫一個禮拜方知遭被告不斷嘲諷,被告上開行為及言論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致原告焦慮、憂鬱就醫,因此罹患紅斑性狼瘡,亦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更應構成職場霸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之主張,被告為原告之新任主管,面對原告自108年起即任職於該機關,卻對於自身業務掌握度不佳,未落實業務之執行,而經再三指導原告後效果仍不彰,難免以嚴肅口吻對待原告,原告所指稱之辱罵事件,被告已無記憶,應是一時氣憤、挫折始脫口而出之口頭禪,不具有針對性及特定性,更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且被告於接獲原告眷屬反映後已立即調整,為表善意而以LINE道歉,可見被告主觀上亦非故意針對原告進行人格侮辱。另原告無法證明王女士後面括號那兩個字即代表稱呼原告為豬頭之意,且以女士稱呼原告並無侮辱意味。又原告就此相同事件提起申訴、再申訴,終經保訓會作出駁回再申訴之決定書。再原告本身患有高血壓多年,但控制不佳,據悉亦會產生相關症狀如頭痛、暈眩即失眠等類精神疾病之相關症狀,而原告並未證明其身心問題及損害係被告之行為所致,難認有相關之因果關係。另原告提出同事之證明書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部分,因部分同仁與被告立場相左,其等所述偏離事實,且恐因不滿受被告監督及指導而有偏頗之虞,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以為斷。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某日、111年9月1日、111年9月7日在辦公室內當眾辱罵原告為「豬頭」,並於第三次侮辱原告時經原告當場抗議後改稱原告為「王女士」,嗣於111年9月14日向原告表示以後會稱呼原告為「王女士」,「王女士」括弧那兩字就代表豬頭的意思,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被告就是否有罵三次罵豬頭稱已沒印象,就被告向原告表示以後會稱呼原告為「王女士」,「王女士」括弧那兩字就代表豬頭的意思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以上開事件向新竹市衛生所、公務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先後提出職場霸凌申訴、再申訴,均經駁回一節,有原告提出之保訓會112公申決字第28號在申訴決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可知保訓會依調查結果,決議認定職場霸凌事件不成立,然觀再申訴決定書之內容,被告於訪談中陳稱其對原告提及之3次稱呼並非刻意為之,且接獲原告及其眷屬反映後亦立即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及原告之配偶甲○○前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其曾聽聞被告稱呼原告叫豬頭,被告又於111年9月14日告知原告要以王女士稱呼她但括弧那兩字(意思包含豬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被告對稱呼原告「豬頭」之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並稱其有以LINE傳送「首先跟杏如(即原告)說聲對不起,玩笑及暱稱讓您受委屈了!爾後會注意的。但我不介意您稱我科長女士,我覺得科長是公家稱呼,而女士則代表親近及暱稱(因我與杏如年齡是相仿的、若女士有豬頭意味),但純我個人感受。」之訊息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可知被告確實曾以「豬頭」稱呼原告3次。又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對於原告出言「豬頭」,已具針對性,自屬攻擊性之言詞,令原告感到難堪、不快,更何況是於辦公環境中,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從而,被告確有3次出言「豬頭」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致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且情節重大,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稱其「王女士」括弧那兩字就代表豬頭的意思部分,雖被告與甲○○LINE通訊軟體上有提到「但純我個人感受」字樣,但尚難以此就認定被告確實有說「王女士」就代表豬頭,且被告於辦公室以此稱呼,尚難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損,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健康權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健康權之侵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惟經本院函詢訴外人能清安欣診所原告所罹患之病症為何?該病症是否與其主張遭職場霸凌有因果關係等節,則據該診所以112年12月26日能行字第0112000029號函覆:個案於111年9月28日到院初診,個案自述遭受職場霸凌後出現失眠、焦慮、血壓高及心情低落與哭泣等表現,主治醫師依其描述予以診斷:適應障礙合併焦慮及憂鬱情緒,其僅依據個案之主觀描述予以紀錄,並開立藥物協助改善不適,故無法就個案單方面描述來認定其病症是否與其主張遭職場霸凌有因果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5頁),是依卷存證據資料難認原告之病症與本件侵權行為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就其有何因被告上開辱罵行為致健康權受損害之事實及相當因果關係,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則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是以,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以上述言論辱罵之行為,致其名譽受到貶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手段及場所、原告名譽受損程度及所受精神痛苦,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於3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7月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就敗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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