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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48號
原 告 黃馨儀
被 告 謝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汽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車輛返還原告;
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10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從事中古車買賣之人,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知悉原告需款投資,向原告稱可以貸款購買中古汽車,扣除車款後,有多餘款項可供原告用於投資,原告乃同意向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貸款4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而貸得之款項經給付車款等相關費用後,原告取得19萬元,被告當初告知原告是購買不能開汽車,但該車查ETC紀錄都有人駕駛。
又兩造約定系爭車輛先交由被告代為保管,但未約定時間取回,嗣原告於000年0月間,欲向被告取回系爭車輛,被告竟拒不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如被告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千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和潤公司貸款45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將貸得之款項扣除車款等相關費用後,由原告取得19萬元,而系爭車輛交由被告代為保管,故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占有,原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今仍為系爭車輛登記名義人,被告目前尚未返還系爭車輛等情,有和潤公司分期付款—覆核後可撥款通知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和潤公司112年12月29日和潤作字第11212039號函所附之貸款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第25至27頁、第85至8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578號卷(下稱偵卷),可知被告於警詢時曾稱:貸款的錢先轉帳給我,我將車價、過戶、稅金即設定費等錢扣掉後,再將剩餘的錢拿給車主等語(見偵卷第17頁),顯然被告貸款錢確實有扣除車價,與原告上述僅取得19萬元所述大致相符,應可認定原告雖未占有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所有權確實為原告所有,僅係因兩造間約定關係仍繼續由被告使用中。
㈢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民法第597條反面解釋,若寄託物未定期限者,寄託人更可隨時請求返還寄託物。
今觀兩造雖未約定兩造間約定契約名稱,惟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是交由被告保管,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是兩造間約定應可定性為寄託。
又兩造間就該寄託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依上開所述,原告自可隨時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㈣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
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26條第1項分別規定明白。
再原告請求被告為一定特定物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則應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此類請求即為學說上所稱代償請求。
代償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並主張如被告不能返還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為代償請求;
又系爭車輛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卷內事證尚無滅失或被告返還不能情事發生,是原告之請求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又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車輛,且車輛之機動性高,隱蔽藏匿容易,原告為預防被告事後拒絕返還系爭車輛,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再觀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單據(見偵卷第45頁),顯然當時車價僅有233,000元,另有過戶費235,00元及其他費用3,500元,可知當時購買車價僅為233,000元,另觀相同類型車輛二車車價現今約為138,000元,此有8591中古車網頁資料1份可佐,並衡量原告自承被告曾告知其購買是不能開車輛,應認該車現值為100,000元,是被告嗣後若有不能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情事,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如不能返還系爭車輛,應給付原告1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表:
廠牌 車輛型式 顏色 車牌號碼 排氣量 出廠年月 (西元) 福特六和 CD345-4T 白色 ACF-8051 1997cc 2013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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