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522,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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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522號
原告董謦瑋
被告劉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豪鑫汽車商行之實際經營者,係從事二手車買賣之中古車商。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欲購買BMW車輛,透過朋友介紹而與被告取得聯繫,被告於同年月17日告知原告如要看車,需先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原告因此匯款1萬元予被告,並相約於同年月19日在原告工作地點看車,原告表示因工作關係於同年月22日需使用證件,若該日簽約即需於同年月21日以前完成過戶並將證件返還,被告允諾之,故雙方於同年月20日凌晨1點多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25萬元向被告購買出廠年月西元2015年3月,廠牌BMW,型式M3 SEDAN,墨綠色,排氣量2979CC,車身號碼WBS3C9105FP99766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於同日預付車款10萬元,然系爭買賣契約無欄位可供填寫預付車款,遂將上開合計已支付之11萬元填於定金部分。嗣原告於同年月20日白天再次向被告確認是否能如期返還證件,被告卻表示「要趕看看」、「也有可能下禮拜一(即112年7月24日)」,原告於翌日向被告表示若112年7月22日無法取得證件可先拿回來,下週一再將證件交予被告,被告竟稱無法讓原告取得證件,兩造為此發生爭執,原告於同年月00日下午12時45分向被告表達「車子不要了,定金11萬退回」,但被告拒絕返還,更希望原告繼續履約,被告隨後於同年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得取回11萬元,原告於112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覆稱被告沒收定金不合法,雙方間之買賣關係仍存在,然遭被告拒收,原告又於112年8月16日將上開函覆內容傳LINE給被告,被告已讀不回,原告並於112年9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定金11萬元。被告於簽約前未給原告2日以上的審閱期間,而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關於沒收已付價金之約定在審閱期間內明顯不利於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原告自得主張上開沒收已付價金之約定不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且原告已於合理審閱期限2日內之112年7月22日為主張,並於112年9月7日解除契約,故被告不得扣留11萬元之價款,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上開價款;若認本件無消保法之適用,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之規定應屬無效,被告不得依上開約定沒收原告所付之價金,應退還全部定金,然被告迭催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12年7月20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於當日交付訂金11萬元,嗣原告因個人因素欲取回證件,被告告知已將證件交給代辦無法立即取回證件,原告遂要求解約,經兩造多次協商未果,被告乃於112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賣契約。然系爭車輛為被告於111年間所購置,因個人原因登記於郭怡伶名下,但事發後已變更為被告所有,系爭車輛向來為被告所使用及繳納相關費用(包含通行費及稅捐),被告本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以個人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應屬被告之個人行為,僅係使用市面上販賣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條款作為系爭買賣契約條款,非預定用在同一類契約之條款,原告就條款亦非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且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之約定與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未對原告顯失公平,又定金數額乃兩造磋商而定,尚未達系爭買賣契約總額5%,定金數額尚未過高,原告簽訂上開不利於己之約定,顯無從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況豪鑫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友人即訴外人郭怡伶,而非被告,不得逕認被告為企業經營者,故兩造間應不具消費關係,不適用消保法之規定。從而,本件無消保法第11條之1、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12年7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雙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並已給付被告11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應無消保法之適用
  按消保法第2條規定:稱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稱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稱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稱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豪鑫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惟被告所否認,又原告雖提出被告FACEBOOK上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115頁),可看出被告確實為豪鑫汽車商行賣車,並曾以自己名義賣車,但觀該汽車商行負責人為郭怡伶而非被告,且原告亦未舉證郭怡伶與被告關係,尚難僅此認定被告為豪鑫汽車商行之實際負責人。又觀諸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欄之記載,甲方(賣方)為被告、乙方(買方)為原告,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該契約被告是以個人名義而並非以車行此類企業經營者之身分與原告締約,而係以被告個人之自然人身分與原告締約,又被告雖曾已自己名義賣車,但原告所提出照片加本次僅兩次,尚難認定被告確實為消保法所稱企業經營者,是該次締約應非消保法所規範之消費交易,亦非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所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而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消保法第11條之1規定,未給予原告審閱期間,系爭車輛之買賣條款(即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後段約定)無效,即屬無據。
㈢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可資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2、3款定有明文。
 ⒉觀系爭買賣契約第6項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倍數償還乙方(即原告),…。若乙方違約不買或無法於約定期限內付清餘款時,甲方得以沒收乙方所付之價款,並有權收回該車。」(見本院卷第21頁),依此約定顯然買賣雙方不得無故逕予毀約不賣或不買,且其後若兩造無端反悔方生違約處罰問題,相較於賣方,上開約定原告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違約不買,被告得沒收原告所付之定金,為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之具體化,尚難謂被告有何加重原告責任或於原告有重大不利益或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之適用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可採,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之約定有效。
 ㈣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應無理由
  再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契約除當事人約定保留之解除權外,以有民法第254條至第256條或其他法定之情形為限,有解除權人始得向他方當事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之事由為被告未於期限內返還證件,固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3頁),顯見原告係因個人自身因素而為解除契約,核非法定解除契約事由,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具約定保留之解除權等情事,是原告雖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既於112年7月26日以中壢南園郵局第1286號存證信函表示「依上揭合約第6條約定,本人得沒收台端已付之價款,即定金1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顯然被告並未允諾原告之解約,足見兩造間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之合意,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法定解除權之事由,因原告行使解除權於法無據,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返還已支付11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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