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52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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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竹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張文欽
被 告 魏銀珠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陳愛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持有原告為發票人,詳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呂碧貞(已死亡)盜蓋原告印文所開立,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支票內容均非原告字跡,且原告不認識被告,亦未收受票款,被告應舉證證明其與呂碧貞間確有借貸合意,如提出借據等佐證基礎原因關係存在。

又呂碧貞之姪子即訴外人呂仲甫曾提及原告凱基銀行新竹分行的支票均為呂碧貞未經原告同意所開立,呂仲甫亦執有1張上開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亦非原告簽發,未料本院竟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票款,有害原告之權益。

爰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支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

次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若前後訴訟當事人為同一或易其原被告地位,而於後所提之新訴,如訴之聲明與前訴判決之內容相同,或可以代用者(如前訴訟為給付訴訟,無論勝敗均包含確認訴訟之性質,當事人復於後訴訟提起確認之訴),即為前開法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列。

三、查被告前以系爭支票為據,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下稱給付票款前案)及法定遲延利息,該給付票款前案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10日確定而生既判力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僅易其當事人之地位,惟本件訴之聲明可被給付票款前案之給付聲明所代用(給付之訴包含確認之訴),自屬同一事件,故依前揭法條、判決意旨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就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顯係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自有未合,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付款人(銀行) 金 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AT0000000 凱基銀行新竹分行 50萬元 110年6月18日 110年12月29日 2 AT0000000 凱基銀行新竹分行 30萬元 110年7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3 AT0000000 凱基銀行新竹分行 50萬元 110年8月27日 11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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