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15號
原 告 梁振達
被 告 黃美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之利息部分起算日更正為自108年7月14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1頁)。
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越南食品,價金分別為8萬元、2萬5000元,並分別於民國108年3月4日、同年7月14日簽立估價單,詎料被告迄今未付款,尚積欠10萬5000元貨款。
屢經催討,迄今仍未置理。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13、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向其購買越南食品並積欠貨款乙節,應屬可採。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同法第367條亦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畢,則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貨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10萬5000元,自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見原告先後於108年3月4日、同年7月14日簽立估價單予被告,堪認自斯時起原告已向被告催告給付貨款,則自前開期日起,被告即負遲延責任,且亦無證據足認兩造有約定利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5000元,及自108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