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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40號
原 告 古瑞金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張文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7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為一部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瑞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3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賀家斌於起訴後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現不知去向,無法立即請求承受訴訟,此部分暫不予審結。
又原告古瑞金請求部分,已達可為判決程度,先就此部分為一部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因兩造達成訴訟外和解,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原告遂將請求權基礎變更為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並就原告古瑞金部分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鄰居,因原告並未將所有坐落在新竹市○○段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領權利授予被告,或委託被告管領系爭土地,被告卻於107年1月1日上午9時許至110年2月16日傍晚5時49分許之期間,乘原告出國不在家之際,未經許可,擅自開啟鐵柵門並自行載運大批受不詳人士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堆置在系爭土地上,後原告輾轉發覺上情,被告先於107年7月27日承諾願於同年00月間前清除上揭廢棄物,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仍持續堆置所收集之廢棄物,並接續在原告住處採光罩下及採光罩前堆置鐵板、報廢小貨車、各式水桶及其他雜物(略有鐵條、鷹架、廢棄電器、鋁梯、鐵鋁罐、鐵管、鋼條、鐵椅、塑膠水桶、鐵櫃及鋁櫃)等廢棄物,而竊佔系爭土地面積達18.12平方公尺。
嗣原告輾轉得知前情,並報警處理。
㈡嗣於112年12月12日中午12時左右,被告在鈞院2樓18法庭外與原告古瑞金之訴訟代理人協商,被告提出以給付30萬元予原告古瑞金以解決本案之和解方案,原告訴訟代理人以電話詢問原告古瑞金後,原告古瑞金同意,故雙方就原告古瑞金部分與被告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於次(13)日交付30萬元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再轉交原告古瑞金,是本件雙方於前開時間、地點就原告古瑞金部分實已達成訴訟外和解,詎被告次日竟未依約交付和解金30萬元。
為此,依雙方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和解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我在107年間放置在原告門口空地的回收物及雜物於108年初皆已清理乾淨,108年5月初原告回臺暫居時都有檢查。
原告離臺返美後,於108年6月底發生山坡崩塌事件,立即要求我處理,我也遵照市政府的規定辦理移回土方,原告同時也同意我可使用原告住處前停放貨車,並告知如不幫忙處理、運回土方,將訴諸於法以逼迫我就範。
我坦承有在原告住宅前擺放回收物及雜物,但僅是暫存放置,且現已清理所有棧板及廢棄物。
㈡我現在已因本案遭判刑確定,近日將入監執行,家裡本來就經濟生活非常困苦,家母領有殘障手冊及低收入證明,另有兩個小孩在大學就讀,也需要賺錢來供應生活開銷,故實在無法負擔任何賠償。
我目前已經將該土地上所有的廢棄物清理完畢,原告應無其他損失。
㈢當時與原告協商時,我尚未入監執行,原告說要50萬元,但是50萬元我做不到且沒辦法賠償,因已入監沒有工作及收入,出獄後有前科無法找到工作,30萬元是我跟銀行借貸,後來律師又說要50萬元,我認為我沒有犯罪,很無辜,我為了這件事時出錢出力,但是他們這樣騙我,我很難過。
之前用地的事情都是由原告賀家斌跟我聯繫,與原告古瑞金應該無關。
當初發生山崩事件是原告賀家斌與我聯絡要處理,我跟原告賀家斌說要15萬元,因為疫情拖了一年半,原告賀家斌無法回來處理,後來原告賀家斌委託我處理,希望把土方載回就地放置,我問過原告賀家斌意見,他也同意,其他費用都是我出的,原告賀家斌卻反而告我刑事、民事。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乙情,業已達成協議,即被告同意賠償原告30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447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50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又據原告提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之電話談話錄音譯文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被告對此雖辯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改口要求50萬元等語,然此與原告變更後之聲明不符,亦與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相悖,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憑採。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職是,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兩造間於112年12月12日達成由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協議,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其現入監,沒工作及收入,沒辦法賠償等語,惟此僅涉及被告個人之清償能力及意願,與原告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已於112年12月12日達成協議,並約定被告應於翌(13)日給付完畢,為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務,依前開規定,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4日起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件移送民事庭後為上開訴之變更,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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