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竹簡,659,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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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林志明
被 告 陳國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侵權行為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在新竹市香山區,屬本院土地管轄範圍,而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本於侵權行為所請求,雖被告之住居所位在桃園市龜山區,惟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因與被告有細故糾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至新竹市○○區○○路00巷0號前,欲與原告理論不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嘔吐、頸部及背部鈍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578號起訴,並經鈞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

原告因本案後大受打擊,身心受創,被告犯案後對原告毫無關心,且毫無悔意,因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並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竹簡字第566號刑事卷證查核無誤,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承前所述,被告因故意傷害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正當。

又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嘔吐、頸部及背部鈍傷、右肘擦挫傷等傷害,對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品質自有相當程度影響,另審酌原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與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與所得資料,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3萬元,方為公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難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3日(見本院卷第41-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及自113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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