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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號
原 告 郭清標
被 告 楊勝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於檢察官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並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及已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111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海贏家」內成員身分向原告佯稱可在「智慧樹」投資網站操作投資及提領獲利、因該網站有被調查,需繳保證金以避免裡面資金遭凍結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之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至被告之臺銀帳戶,嗣經原告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並因此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綜上,爰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款帳戶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被告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臺銀帳戶,是被告就其參與、分工(即提供臺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30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復未經催告,而係經原告起訴而為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賠償之130萬元,另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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