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12,簡上,13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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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林章錦
被上訴人 林賢興

兼訴訟代理
人 林賢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係執行名義即本院110年度竹東簡字第158號及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而得主張之事由,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原確定判決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者,於法未合,應於原確定判決前提出異議之訴。

然在原確定判決前無從得知判決結果,且產權歸屬及租金期限尚未確認,應以無責為之依據。

㈡由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242-6、242-1、239-2、239-8、175-45、239-1、239-1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見系爭土地於111年5月24日已移轉所有權予昌運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運公司),而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依權益歸屬不應取得之利益,故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上訴人自111年5月24日即無產權及租金收入,何來不當得利?自得請求更正返還之數額等語。

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

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

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㈢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前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涉訟,業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惟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24日與訴外人昌運公司就含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林章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系爭土地在內之共11筆土地終止租賃關係,故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108年8月1日上訴人與訴外人昌運公司簽訂土地協議時起至111年5月31日止,然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期間至113年7月31日,實有違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經查,上訴人與訴外人昌運公司於111年5月24日簽署土地租約終止協議書,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11筆土地於108年7月30日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協議,雙方同意於同日即為終止,有該土地租約終止協議書附於原審卷在可憑,然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11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亦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書所載,並經調取原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查明無訛,由此可知,上訴人所主張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實係發生於前訴訟即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前,自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事由,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合。

又縱使上訴人自111年5月24日因終止與訴外人昌運公司之租賃協議而未再取得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因此使本件債務人異議訴訟之要件該當,且參之前揭關於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說明,上訴人應不得再為與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更不得就與原確定判決相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再為重新評價而為判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之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不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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