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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劉介揚
被上 訴 人 呂美玲
訴訟代理人 江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3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6日騎乘機車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受有右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兩大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上訴人為工程師,車禍造成工作慣用手受傷,影響上訴人試用期階段,造成精神上痛苦與壓力,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32,451元。
被上訴人為紘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並持有該公司股份,且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從未道歉、亦未賠償,甚至連基本之車損都不願意賠償之情況下,足見其置之不理之態度,上訴人必須尋求司法途徑解決紛爭,造成上訴人身心疲乏與難以承擔之心靈上痛苦。
原審未考慮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僅判決被上訴人賠償4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實難甘服。
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2,451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所受傷勢影響工作表現狀況,並無任何資料或證據可提供確認有真實受影響,原審依照上訴人醫療傷情、次數、費用,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堪稱合理。
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51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其精神慰撫金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因兩造未上訴或附帶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為右手腕扭傷、左手肘挫傷及擦傷、兩大腿挫傷及擦傷等,以此據以衡酌精神慰撫金之事實並無變動。
而對於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載明其判斷之依據及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之過失情節、上訴人所受傷勢可能影響生活、工作之程度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資料等一切情狀,據以認定上訴人得請求4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其判斷及衡酌理由均屬適法允當。
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一再稱其傷勢影響其工作表現、影響主管對其之評斷等,然其並未就所主張影響工作評斷部分提出任何資料,況有關精神慰撫金審酌之判斷,需綜合審酌各項因素,已如前述,尚非僅審酌上訴人所稱之單一要素予以衡酌,而有關需審酌之要素(包含被害人所受痛苦),均已經原審予以斟酌而為核定;
又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實際上任職之工作職稱並非被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而有所爭執,然原審於慰撫金審酌時就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並非僅依當事人之陳述加以審酌,而亦有參酌所調取之兩造財稅收入之客觀資料,則尚難僅以上訴人所述逕認原審認定有何不當。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僅命被上訴人賠償4萬元過低,應再給付792,451元云云,殊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510元,及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精神慰撫金792,451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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