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上
-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並未證明植眉費用、心理諮商與
- 三、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刑事庭
-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植眉費用211,600元部分提起上訴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0日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毆打上訴
- (二)上訴人因本件傷勢,支出亞大醫院急診費用550元。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交通費170元、慰撫金3萬元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眉毛傷勢有植眉及修眉之必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李冠興
被 上訴人 莊進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7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前,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臉、頸、手及右腹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急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元、植眉及修眉費用211,600元、精神慰撫金101,000元、交通費用15,930元、請假開庭之薪資損失13,500元,合計342,580元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2,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並未證明植眉費用、心理諮商與本件糾紛之關聯性及必要性,且上訴人就醫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亦未證明受有薪資損失。
兩造於事發當時係互毆成傷,上訴人應負與有過失之責,被上訴人遭上訴人毆打成傷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並據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認為,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成傷,業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上訴人得請求111年3月22日前往亞太醫院就診而支出之醫療費用550元及當日搭乘大眾運輸交通費用170元、慰撫金3萬元、共計30,720元。
至心理諮商並非與本件傷勢有關之必要醫療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搭乘計程車前往心理諮商之費用;
請假出庭應訊為維護訴訟上權利之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薪資損失;
上訴人未證明眉毛破損與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亦未證明植眉之必要性,不得請求植眉及修眉費用。
又互毆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上訴人未證明遭上訴人毆打成傷,無從主張抵銷等情,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720元,及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植眉費用211,600元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與原審之陳述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之事發時間為111年3月20日23時30分至同年月21日凌晨1時許,同年月21日凌晨1時53分上訴人即在事發地點隔壁條街的麥當勞拍攝眉毛破損照片,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前往亞太醫院就診時,也有拍攝當日醫院驗傷清理傷口時照片,足證其眉毛傷勢為被上訴人侵權行為造成;
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到文心極緻皮膚科診所詢問植眉事宜時,因為害怕異樣眼光,不敢告訴醫護其係遭毆打受傷,該診所向上訴人報價植眉費用一次8萬元,可能需要進行2次,故請求植眉費用16萬元,又植眉毛囊取自頭髮,日後必須定期修眉,以每月一次修眉費用100元計算,上訴人至65歲退休前之未來43年期間將支出修眉費用51,600元,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植眉及修眉費用共211,6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判決就下列第二項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1,600元。
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植眉及修眉之必要性,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0日與上訴人發生爭執,徒手毆打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受有臉、頸、手、右腹壁多處擦挫傷,被上訴人因前揭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判決構成傷害罪確定。
(二)上訴人因本件傷勢,支出亞大醫院急診費用550元。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交通費170元、慰撫金3萬元部分兩造不爭執。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遭被上訴人徒手毆打,致其受有受有臉、頸、手及右腹壁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判被上訴人犯傷害罪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查核無訛,則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顯已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且該不法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550元、交通費用17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惟上訴人請求植眉及修眉費用共211,600元部分,被上訴人抗辯與本件侵權行為無關。
經查:1、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遭被上訴人毆打,由111年3月21日凌晨1時53分拍攝之照片顯示,上訴人之眉毛間有血塊痕跡,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晚上8時5分前往亞太醫院急診時,醫院拍攝清理傷口之照片亦顯示眉毛傷口等情,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33頁),則其主張其眉毛因被上訴人上開侵權行為而有破損乙情,應堪認定。
2、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僅顯示上訴人於事發後眉毛有傷口及血塊,至有關該傷口是否僅能以植眉之方式修護一節,上訴人僅提出蓋有「文心皮膚科診所111年7月2日門診章」及手寫「植眉:8萬元整」文字之紙張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惟該紙張並非正式之收據或診斷證明書,無法認定為經醫師評估上訴人眉毛傷口後所為之醫囑,經原審函詢文心極緻皮膚科,該診所回覆略以:「我們診所已經很久沒有植眉了,李先生也沒有來植眉過,印象早已忘記。
李先生只有111年7月2日來過一次,沒後續來診了,印象只是簡單詢問植眉,沒表達想植眉的原因和動機,也沒有強烈表達有意願植眉,應該是沒有報價,李先生當次來也沒有拍攝照片」(見原審卷第145頁),亦無法證明上訴人眉毛傷口有植眉之必要性。
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經醫師評估有植眉二次之必要性,對於其聲稱未來43年每月皆須支出修眉費用等節,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單憑上訴人主觀臆測,即謂植眉16萬元及修眉51,600元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植眉及修眉費用共211,600元,難認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證明其所受眉毛傷勢有植眉及修眉之必要,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植眉費用211,600元,無從准許,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